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葉黃梅子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被 告 張靖芬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000 元。
原告應該在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0元,逾期不繳,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用來作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086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的本票裁定所示的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不存在,㈡並將在民國107 年6 月28日所製作的分配表所列被告的債權110萬元予以剔除(見本院107年8月9日訊問筆錄)。
二、按分配表異議訴訟的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可增加的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同此見解)。依照此見解,如果是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就應該以因剔除被告的債權額而可以減少清償的數額定之。本件被告因以上開110 萬元為強制執行所得分配之金額合計482,652 元【計算式:8,800 +473,202 +
650 】,有分配表附卷可證。因此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的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2,652 元。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為上開第㈠、㈡項請求互為競合,依照上開規定,應該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決定本件的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核定為110 萬元。
三、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價額為11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還未繳納,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就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