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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何金安被 告 翁梁任妹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梁任妹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移除妨害通行權之樟樹,在性質上,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故本件訴訟,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