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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5號原 告 賴德燦

賴烱林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雪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查報「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之總財產價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54號判決要旨參照);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其民事主參加訴訟狀附表(下稱附表)一「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共參紙壹樣」所示對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成立。㈡確認附表二「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及「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所示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成立。㈢確認附表三「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系統表」及附表四「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對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成立。㈣確認附表五「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成立。」。是依原告訴之聲明及狀載理由以觀,本件原告起訴爭執房份存否即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比例,計算其價額。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乃係主張其為賴文公業(即六合公)後裔派下員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訴之聲明第㈢、㈣項則係否認被告向嘉義市區區公所提出備查之附表三「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附表四「祭祀公業賴文規約」非屬六合公後裔派下員及其所訂立,而附表五「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亦非山蓮派始祖後裔四大房之派下員,並主張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房份關係不存在。是訴之聲明第㈢、㈣項係以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前提,且原告起訴所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派下員與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報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者不同,足見原告起訴係欲否認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報規約所載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並主張其對祭祀公業房份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訴之聲明第㈢、㈣項與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房份存在即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訴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主張係請求確認其房份存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即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訴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㈢、㈣項部分,原告確認之訴利益在於完全排除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堪認兩造係處於完全對立之狀態,自應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㈢、㈣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

㈣、查原告未提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使本院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定期限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提起主參加訴訟時之「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總財產價額),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