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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王妃吟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金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為:㈠調解筆錄。㈡撤銷林金富刑責。㈢撤銷林金富對女兒的贈與(林穎姍)。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僅提出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未於起訴狀記載就「調解筆錄」所欲提起訴訟之請求為何(如履行調解內容或撤銷調解等)?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撤銷被告何刑責(惟撤銷刑責部分非屬民事訴訟事件)?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未於起訴狀記載撤銷贈與之標的(如不動產、現金、股票等)、價額為何?聲明均不明確,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復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等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77-13 條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