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趙淑惠被 告 趙楊麗燕
趙文榮趙淑儀趙志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5,28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為520,276元【以起訴分割共有物之持份價值為準,計算式:{(11,779×43,640)+(1,115×41,790)}×293/100000×1/4+560,900×1/4=520,276】;訴之聲明第二項以請求之金額33,899元為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為2,081,105元【以請求返還土地房屋之價值為準,計算式:{(11,779×43,640)+(1,115×41,790)}×293/100000+560,900=2,081,105元】,三者合計為2,635,280元(計算式:520,276+33,899+2,081,105=2,635,28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