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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8號原 告 侯羅木葉被 告 羅仁宏被 告 羅鳳如被 告 羅唯心 嘉義市○區○○里○○路○○○號5樓3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仁宏、羅鳳如、羅唯心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自192-1 地號)及同小段192 地號土地,於民國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300 元/ 平方公尺。其中191 地號土地原本的面積為2,000 平方公尺;於107 年6 月15日與192-1 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增為3,000 平方公尺。另192 地號土地原本的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於107 年6 月14日分割(增加192-1 地號)後,面積減為1,000 平方公尺。又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部分,雖然包括請求塗銷原來191 地號土地於107 年6 月15日與192-1 地號土地所為之合併登記,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主要係針對192-1 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塗銷合併之登記;至於原來的19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000 平方公),原本係屬於被告羅鳳如、羅唯心所有,非原告欲請求回復登記之標的物範圍,即非原告主要訴求的對象。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範圍,應僅就原告欲請求回復登記的原192 地號土地部分(註:面積2,000 平方公尺)為計算;不包括原屬於被告羅鳳如、羅唯心二人所有的原191 地號土地部分(註:面積2,000 平方公)。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0,000 元【計算式:2,000 ㎡1,300 元=2,600,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為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