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何燈燦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茂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園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何燈燦、何茂林對祭祀公號何草之派下權存在」,其理由乃係主張其為祭祀公號何草之子孫。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何園對祭祀公號何草派下權不存在」,其理由乃係否認被告何園為祭祀公號何草之子孫,並排除被告何園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提出之祭祀公號何草之申報案。是原告第一項聲明應以其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第二項聲明係排除被告何園為祭祀公號何草之派下員,故應以祭祀公號何草之總財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原告之上開聲明存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而祭祀公號何草之總財產價額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其面積2,401 平方公尺,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 元,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是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21,
133 元【計算式:2,401 ×3,400 ×4/12=2,721,1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63,
400 元【計算式:2,401 ×3,400 =8,163,400 元】。依訴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8,163,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