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2號原 告 游黃貴蘭原 告 游敏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游秀如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游秀如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基於和解契約請求判命被告移轉登記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各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游黃貴蘭、游敏郎;而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黃貴蘭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原告游敏郎 16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又先、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與先位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5,650 元(計算式:318 ㎡ 700 元 / ㎡1/4 = 55,650 元),至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20萬元(計算式:160 萬元+ 60 萬元= 220 萬元)故本件依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計算即 220 萬元,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20 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22,7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