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蔡青伶被 告 陳國庸
陳秀琴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租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國庸、陳秀琴間就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前揭條文所規定之因租賃權涉訟事件,應依該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查,被告陳國庸、陳秀琴間之租賃存續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3年1 月1 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其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壹拾貳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拾貳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