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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訴訟代理人 王仰桂被 告 葉麗淑

蔡葉麗櫻葉麗桂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詳如起訴狀附表所載)合計為5,060,400 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60,4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