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許湘軍
李詩宇許子謙許子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五項關於拆除基地台所需之費用(如以基地台所占用之面積計算,亦未載明基地台占用之大概面積《實測前請大約估算》),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且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