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許學顯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相 對 人 許貴安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07年度續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日和解成立在案,惟上開和解內容有悖於兩造之真意,應予撤銷,聲請人業已就上開事件聲請繼續審理,並由鈞院訂於107年11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今為避免兩造於上開庭期前逕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登記,或為不知明之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不知有訴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而產生之紛爭,今為保障兩造當事人及第三人之權益,並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准就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本院前通知相對人於107年11月21日到庭就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表示意見,而相對人並未到庭,僅具狀表示分割共有物事件無待登記登記即發生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且分割共有物係以登記簿上登記為共有之人為當事人,縱使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法院審理中,共有人有所變動,僅需於法院判決前由取得共有之人承受原共有人之訴訟即可,故未將共有物分割訴訟已繫屬之情形予以登記,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而言,並無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自屬無據,應予與駁回。
四、經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880、883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聲請人以該和解筆錄之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有錯誤情形,主張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惟查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屬基於物權關係,然查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形成判決,其權利(所有權)之取得係判決時即取得,並無待登記,依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主張依該條項為訴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無據。復查兩造分割共有物業經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雖已聲請繼續審判,並無法阻止相對人持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共有物之登記,故聲請人以此點主張為訴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屬無理由。末查聲請人既已請求撤銷和解並聲請繼續審判,本院亦將於107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若持該和解筆錄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且移轉善意第三人,嗣若本院撤銷和解並准許繼續審判,相對人恐須負擔對第三人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