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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呂貴鄉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郭雅琳律師相 對 人 湯有志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鄉○○段○○○○號、同段451地號(權利範圍:21000分之1049) 及同段99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於民國99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奎璋購得,並於99年7月11日簽署買賣契約書,原告因不便登記為名義人,而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即聲請人女婿之名下。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聲請人終止上開不動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為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擅自處理系爭不動產,滋生法律疑義及困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使聲請人將訴訟繫屬事實申請地政機關為註記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或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則聲請人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核屬債權之性質,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