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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江植滿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由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40 號受理在案,請准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05年6月3日經共有人江成騂(嗣由江政翰承當訴訟)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固可認上開土地有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之事實。

㈡、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再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全體共有人於107 年2 月5 日達成和解,製有和解筆錄附於上開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6日為本件起訴證明之聲請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因和解而終結訴訟繫屬,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自已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所指訴訟繫屬中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