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該條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則據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自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羅進華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下稱本案訴訟),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載明被告羅**之姓名,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業由本院裁定駁回起訴在案,是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尚不合法,且現已無訴訟繫屬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