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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永成

陳艷紅何陳麗蓉謝春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陳艷紅就被告陳永成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2日以林地字第01092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艷紅應將被告陳永成所有系爭土地,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2日以林地字第01092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何陳麗蓉就被告陳永成所有系爭土地,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2日以林地字第01092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何陳麗蓉應將被告陳永成所有系爭土地,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2日以林地字第010920 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謝春香就被告陳永成所有系爭土地,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2日以林地字第010920 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㈥被告謝春香應將被告陳永成所有系爭土地,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2日以林地字第01092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陳永成及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謝春香就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 日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㈧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謝春香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成所有。該訴訟現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6 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與該法文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