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蘇友宏
蘇友彥蘇友濱蘇承璞蘇承道蘇友德上 六 人訴 訟代理 人 呂維凱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福記兼法定代理人 蘇暉橋相 對 人 蘇承義
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蘇明堇蘇暉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起訴,因有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註記之必要,爰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故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且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增訂理由:「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等語,可知依現行之上開規定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負釋明之責,其起訴須非顯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權不存在,此經調閱本院107年重訴字第44號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需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不得以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