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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健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蕭國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解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訟標的金額,其中本訴部分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6,002元;另反訴部分核定為13,600,000元(1,650,000元+10,300,000元+1,650,000元=,13,6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97,520,故應徵上訴裁判費合計223,522元(計算式:26,002元+197,520元=223,522元);另反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4,957,890元(1,650,000元+10,300,000元+1,650,000元+20,150,230元+11,207,660元=44,957,89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7,648元,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僅繳納17,335元,故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0,313元(計算式:407,648元-17,335元=390,313元)。是前開第二審裁判費223,522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0,313元,合計613,835元(計算式:223,522元+390,313元=613,83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部分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