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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林東岳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林佩儀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在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建號○○○鄉○○段○○○ 號,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面積166.65平方公尺,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157.18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層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2 月2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9元。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育有八女,被告為次女,84年間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將來原告年邁體弱時,願獨自扶養原告及其母,惟必須讓被告夫妻有住居所,且距原告住所為鄰以方便照顧,因此,雙方約定原告贈與坐落嘉義縣○○鄉○○段961 之1 之土地,讓被告興建房屋與原告毗鄰而居即門牌為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97之1 號,總面積166.65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同時又約定日後原告老邁,經通知後被告即必須負起扶養原告及原告配偶之義務即給付扶養費。

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今年82歲,已年邁體弱,故於106年6 月7 日以竹崎郵局第012 號通知被告於文到後開始每月應給付15,000元(父母二人),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收受惟迄今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不得已,始於107年2 月1 日以嘉義林森郵局第00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收受。

三、⑴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⑵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㈡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⑶民法第408 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⑷民法第419條第2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四、本件原告雖將前揭土地贈與被告建屋,惟尚未將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且本件贈與既經撤銷,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爰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五、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件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2,720元/平方公尺,被告占用土地為94.82平方公尺,總價值為257,910 元(94.82 ×2,720 元),系爭土地○○○鄉○○○段,租金應以年息10% 為宜,則年租金為25,791元,月租金為2,149 元。爰請求被告自收受撤銷贈與通知日(107 年

2 月2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49 元。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同段586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竹崎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嘉義林森郵局000007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稱84年間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將來原告年邁體弱時願獨自扶養原告及其母,惟必須讓被告夫妻有住居所,且距原告住所為鄰方便照顧,因此,雙方約定原告贈與坐落嘉義縣○○鄉○○段961-1 之土地,讓被告興建訟爭房屋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不曾約定有由被告一人於原告年邁體弱時願獨自扶養原告及其母之契約關係,原告亦不曾有將嘉義縣○○鄉○○段967-1之土地「贈與」被告之情形。

(二)按系爭土地不曾贈與或移轉給被告,反倒是原告曾於104年3 月間將前開土地贈與第三人林秀紫【也是原告女兒】,故與原告約定要扶養原告及母親林邱喜美而受贈包括嘉義縣○○鄉○○段967-1 在內土地及房屋之人係第三人林秀紫而非被告,原告將房屋及土地贈與林秀紫後,因其他子女反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後經和解返還。另原告將多筆保險變更權利為林秀紫及將現金交由林秀紫購買保險,其後也起訴請求林秀紫返還(請鈞院調閱104 年訴字第

606 號及105年訴字第172號卷宗即明),原告顯然將其與林秀紫之約定與借地供被告建屋一事混為一談,被告不曾有與原告獨自負擔扶養義務之協議,原告亦不曾有將訟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契約關係。

二、再者,原告名下除○○○鄉○○段○○○○號、967-1、967-12等地號土地暨竹崎鄉和平村10鄰田寮97號房屋外,並有多筆已躉繳保費之保險費(參鈞院104 年訴字第606 號及鈞院10

5 年訴字第172 號卷宗),被告母親亦告訴被告,原告尚有現金存款(定存部分約有四十萬元,尚有活期存款),與被告母親每月每一人亦均有7000餘元之老農津貼可領取,生活無虞,並無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未處於受扶養之權利。

三、按被告所有訟爭房屋係於85年間所興建,當時被告夫妻手頭上有點積蓄,希望能夠蓋一間房子起來供自己年老後居住,因此,乃向原告借地興建房屋,關於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可茲為證。原告當年亦陳稱,該屋所在的土地,以後就由被告繼承。因此,被告乃合法申請使用執照於訟爭土地上興建耐用年數50年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並於完成建築後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是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使用系爭土地。

四、按依財政部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住房之耐用年數為50年,目前該屋僅使用22年,仍維持相當堅固新穎,豈料,近年來因被告其他姊妹對被告建有該間房屋有意見,原告即曾向被告表示希望跟被告買該間房屋,然被告母親反對,認為都同意讓被告在此建屋了,不應該再說要買回房子的事,因此,所謂要向被告購屋之事不了了之。然至此之後,只要被告返回該屋或回家探視父母,原告即會以咒罵的方式辱罵,甚至詛咒被告,連「被告是母親討漢子所生之類」不實之語也說出來,被告因有罹患高血壓,經常為此而血壓飆升。被告母親均深知此事,因此,要求被告暫時迴避原告不要回來,而當父親有外出時,被告母親即會打電話給被告表示父親外出,被告方返家探視母親,並打掃整理房屋。是被告係以借地建屋為目的與原告間就訟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屋目前仍處於堅固新穎且在財政部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住房之耐用年數為50年使用年限之內,原告欲任意要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且此舉損人不利己,並加劇父女間之仇怨,有權利濫用之嫌。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鈞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586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房屋現場照片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佐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建之嘉義縣○○鄉○○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0鄰○○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佐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固堪認屬實。惟查,原告主張於84年間伊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興建房屋,並約定日後原告老邁時,經通知後被告即須負擔扶養原告及原告配偶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再查,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查,本件原告名下除上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嘉義縣○○鄉○○段○○○○○ ○號的土地外,原告另外還有嘉義縣○○鄉○○段○○○ ○號及同段967-4 、967-12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財產總值近千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載明可稽,可認原告目前生活無虞,尚無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此,縱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扶養義務之贈與,惟因原告尚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即尚非屬於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故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援引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又查,被告辯稱兩造間不曾約定有由被告一人於原告年邁時獨自扶養原告及其母之約定,系爭房屋係於85年間向原告借地建屋,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又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於年老後由被告扶養原告及原告配偶,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現仍為原告林東岳所有,而其於104 年11月10日登記原因載明為和解塗銷(詳本院卷第19頁)。本院另經調閱

104 年度訴字第606 號卷宗,查原告前於104 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10000 分之7100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林秀紫,故得在該案主張贈與的法律關係;惟查,原告自84年間迄今,則始終未曾將系爭土地的任何持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與贈與的通常情形,顯然不同,因此,本件難認為兩造有贈與關係存在;而且,原告對於伊與被告間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亦未舉證佐實其說,故本件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為可採。又查,原告在於85年2 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讓被告興建本件位於嘉義縣○○鄉○○段○○○ ○號的房屋,參酌兩造間為父女關係,且原告自8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迄今未將系爭土地的任何持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在法律關係的型態上,較傾向符合使用借貸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陳稱伊係於85年間向原告借地建屋,符合事理及經驗法則,應可堪採信。從而,原告另援引民法第408 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將所有上揭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屬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三、復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借用人係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查本件系爭土地,兩造間係屬於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為建屋以供被告居住使用。另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年。上揭嘉義縣○○鄉○○段○○○ ○號房屋,係於85年9 月4 日建築完成,房屋現在仍於使用年限內,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因此,本件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故原告現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源自原告於85年2 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讓被告興建嘉義縣○○鄉○○段○○○ ○號房屋,故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縱被告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其受有利益既有法律上原因,即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2,149 元,即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援引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8 條、第41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586 號建號房屋(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 部分面積157.18平方公尺之住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2,149 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