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田炯彬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施財倉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田炯彬起訴主張:
㈠、按兩造因本票、支票爭議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台北縣永和市(即現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有台北縣永和市函暨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證,嗣被告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前開款項原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訴請判如聲明所示。
㈡、清償金額說明:
1、原告於91年1月2日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5萬元,由被告委請訴外人劉恩晉代為簽立收據。
2、原告於91年1月1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10萬元,由被告委請訴外人劉恩晉代為簽立收據。
3、原告於91年1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白儀萍帳戶。此與上開第2筆匯款金額係同一筆。
4、原告於91年2月8日、91年3月11日、91年4月10日、91年5月10日、91年6月10日、91年7月10日、91年8月13日、91年9月11日、91年10月14日、91年11月18日各匯款5萬元予被告。
5、依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7年8月27日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女兒田珮綺匯款2萬元、原告前妻呂秀淳匯款3萬元。
6、綜上述,原告業已如數清償70萬元。【計算式:5萬+10萬+10萬+5萬+5萬+5萬+5萬+5萬+5萬+5萬+5萬+5萬+5萬=75萬元】。
㈢、原告於91年1月2日、同年月10日以現金交付被告時,有兩造、訴外人劉恩晉、被告前配偶呂秀淳等人在場,原證3之收據乃由訴外人呂秀淳填寫、訴外人劉恩晉代被告簽名。
㈣、依兩造調解書,被告主張之債權額原本為239萬377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負責清償70萬元,第一期90年12月28日應給付被告5萬元(調解書誤繕為5萬5千元),第二期91年1月10日給付10萬元,爾後每月10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按理分期清償之調解成立後,債權人最注重債務人首幾期有無按期償還,倘被告未收到第一期、第二期款,豈有可能長達15年以上不聞不問?次查,依被告答辯狀及當庭陳述,被告之真意實際上是答辯狀所述之二千多萬債權及調解書所指239萬扣除70萬以外之部分未獲清償,其所爭執者根本非第一期、第二期之15萬元,是證人呂秀淳、田穎蓁所證第一期係依被告指示交付劉恩晉、第二期由劉恩晉簽收後依被告指示匯款給白儀萍應可信為真實。
㈤、退步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調解書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第一期款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自90年12月29日起即得一次請求清償70萬元,其請求權時效自其時起算至105年12月28日屆滿15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得本於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清償。
㈥、兩造僅有系爭調解書上70萬元債務,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㈦、聲明:
1、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64號強制執行案件應予以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提出原證三、四證明原證一之臺北縣永和市(即現之新北市永和區)函暨調解書之債務(下稱調解債務)75萬元,業經原告清償,和解契約成立並生效,固非無據。惟查89年間原告持訴外人范淑華、范運妹、林鑫國、劉昶、蔡芸玲、梁根富、羅元亨、陳文珍、林文鑒、李志正等人支票背書向被告借用現金24,093,130元。是上開原告主張75萬元為清償兩造之調解債務,為被告所不認,況原證四之匯款回執聯所載之匯款人均非原告。原證三之代收人劉恩晉並為被告所不識,被告並否認收受原告15萬元清償款。原告所指已清償乙節,不足採信。當時系爭調解書上之70萬元係原告自行書立,原告表示依當時債權約200多萬,要付其中3分之1。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柢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退萬步言,即便原告確由75萬元之清償,亦應依上開規定,指定該75萬債務清償為充抵調解債務,倘無指定,則應依民法3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抵充被證一債務之部分,與本件無關。
㈢、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46號),執行標的70萬元。即非如所稱略以:
『..依被告答辯狀及當庭原告陳述,被告之真義實際上是答辯狀所述之二千多萬債權及調解書所指239萬元扣除70萬元以外之部分未獲清償云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因,乃主張調解書所載70萬元業經清償,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必亦爭執原告主張之各期清償之實際情形。
㈣、依107年8月21日原告證人呂秀淳女士(即原告之前妻)作證相關受款人為白曉萍部分,即當庭證詞前後不一:先證稱受謝恩晉指示匯款,旋即改稱受施財倉指示匯入白曉萍帳戶。相關匯款清償部分為本件重要關鍵,豈容任意攀誣,況證人為原告前妻,此番證詞前後供述不一,即有偏頗之情,證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田穎蓁小姐(即原告之女)證稱:『91年1月10日謝恩晉開立10萬元收據是先開的,是補91年1月12日受款人為白曉萍匯款之收據。依週所眾知之常識經驗,應於收受清償款項後,方有立據證明款項收受之行為。渠料,被告代理人進行詰問為原告訴代阻止,並代證人田穎蓁小姐回答:『本問題已經回答過了』,而阻止證人田穎蓁小姐回答。此節嚴重違反法律規定,證人所為證詞當不足採信。
㈥、查原告所提調解70萬元匯款紀錄為75萬元,而實際調解金額為70萬元。依一般經驗,斷無多匯清償款項之理。即便上開證人田穎蓁所稱91年1月10日謝恩晉開立10萬元收據與91年1月12日受款人為白曉萍匯款之收據為重複,則實際原告清償為65萬元,亦於調解金額之70萬元不符。且被告否認委任謝恩晉代理收受原告分期清償款項。原告證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情,且有違證人詰問之法律規定等情,其證詞均不足採。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0年12月28日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91年1月25日核定,意旨略為:被告即聲請人持有原告即對造人背書之本票、支票款項計239萬3,770元,原告同意該款項由原告清償70萬元,其中55萬元原告業已清償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440號調解書正本之影本1份(下稱永和區調解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前揭調解之成立,原告是否仍應負擔調解內容中所載之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票款?原告所主張之70萬元業已清償,其中關於交付第三人劉恩晉部分,是否屬於對被告之清償?又原告是否業以清償全部70萬元?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前揭清償其可以指定抵充他筆相同種類之債務,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
1、兩造於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金額為70萬元: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永和區調解書正本上之金額70萬元為原告自己寫的,然觀之該份調解書,其最末記載:右調解成立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覽,並無異議,且經原告及被告簽名,並經法院核定(見本院卷第21頁),倘被告若有疑義,於調解當時理應其已知悉內容,理應為反對再行磋商,然被告業已於調解書上親筆簽名,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該調解書即和解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6頁),是可認調解當下是以70萬元成立調解契約。
2、就調解內容所載之票款239萬餘元部分,因原告與被告業以7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僅能就達成調解之70萬元向原告主張之:
⑴、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鄉鎮市公所所為之調解,若已成立,則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無疑。
⑵、查永和區調解書正本除前揭記載被告持有原告背書之本票、
支票款項計239萬3,770元,被告同意該款項由原告清償70萬元,其上並有記載:三、原告對被告放棄本案餘款及其餘民、刑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該調解之成立,已使調解書上所載之原告於積欠被告之票款債權,改以70萬元取代,故被告對原告就調解書所載之票款債權,於調解成立時業成為該調解書所載之70萬元和解債權,被告自不能就調解書所載之其餘票款對原告請求,且縱被告所主張之原告積欠其之票款債權非為調解書所記載者,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縱有票據,被告就該票據是得為執行名義亦有疑問,是被告否認該調解債權70萬元及原告尚積被告約240萬元之票款乙節,均非可採。
⑶、況本件係被告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既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且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對原告就該調解書外之債權,非可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原告尚未清償該70萬元之主張。
⑷、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永和區調解書委員會筆錄之影本,主
張正本上記載之第一期5萬5千元是為筆誤,應如同調解筆錄所載第一期是5萬元云云。然調解書有執行名義效力者為經法院核定之正本,該筆錄僅是調解委員製作正本前之書類,倘若該筆錄與永和區調解書正本不符,當事人應向作成機關即調解委員會聲請更正正本或循其他管道救濟,非直接於後訴訟中向法院主張調解書正本與調解委員會筆錄不符,應採用調解委員會筆錄之記載,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筆錄,並未經調解委員會正式用印,且有執行力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記載,需經法院核定者。
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應以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準,難謂可採。然本件各期應給付多少金額,兩造係約定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非約定原調解債權失效,且就原告應提出給付之日期,係由91年2月10日起每月償還5萬元,扣除前應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總共15萬5千元,於91年2月10日尚餘54萬5千元,尚須11期,故於91年12月10日理應償還完畢,該期日業已經過,復原告業已償還該70萬元(詳下述),是縱使兩造於調解時約定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亦不會影響永和區調解書正本之效力。
3、原告交付與被告之70萬元中,其中交予訴外人劉恩晉之15萬元,被告是否有收受?
⑴、被告就永和區調解書正本之70萬元,就原告主張其中15萬元交予訴外人劉恩晉部分,否認其有收取該70萬元云云。
⑵、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呂秀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劉恩晉代
收的2張收據,是我寫的,我知道調解內容,調解書的錢是我替原告還的,而劉恩晉是被告的朋友,他也有去公所協調,當時是被告委託劉恩晉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證人即被告之女田穎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劉恩晉代收的這兩張收據簽立之時,我在場,在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時,我、被告、劉恩晉、我母親都在場,而在調解委員會時,被告有授意將兩筆款項交給劉恩晉,後來劉恩晉有來,我媽媽還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被告說給劉恩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兩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由前揭2位證人證述可得,於調解當時劉恩晉確係在場,且劉恩晉係由被告所指定代收該2筆共15萬元款項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證人呂秀淳對於匯款給訴外人白儀萍之部
分,先證述是訴外人劉恩晉說要匯給白儀萍,後改稱是被告說要匯給白儀萍,認證人呂秀淳所述前後不符,且證人為被告之前妻,有偏袒被告之虞,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證人呂秀淳前後不符部分,僅指究竟是誰說要匯給白儀萍,並非訴外人劉恩晉是被告之代理人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此一部分即認證人所述全部不可採,似嫌速斷,再者,就本件所簽立之收據,其上所載之91年元月2日與元月10日,及匯款給訴外人白儀萍之收據上記載日期為91年1月10日,距離本院訊問證人呂秀淳之言詞辯論期日107年8月21日相距已逾16年又7個多月,究竟由誰指定匯由訴外人白儀萍此一細節部分,證人記憶不清,實屬符合常理。且證人縱係原告之前妻,然若證人真有偏袒原告,何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仍證述匯款給白儀萍與劉恩晉代收為同一筆款項,其若直接證述為不同款項,豈非更有利於原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證人呂秀淳之證述不可採信乙節,實難採憑。
⑷、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證人田穎蓁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時,原
告訴訟代理人代替其回答,違反法律規定,其證述不能採用,然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證述,其前後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白儀萍的匯款,你是說收據劉恩晉先開給你,再用匯款,一般來講匯款收據匯款回條就是給付的憑證,為何開一張收據再有回條?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已經回答過了。證人田穎蓁:跟我剛剛回答的一樣。就前揭內容觀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僅係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事項表示證人剛剛已經回答過了,並未有替證人回答之意,且證人田穎蓁後又回答,剛剛已經回答過了,益徵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有何代替證人回答之情。且觀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意見,其實係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重複詢問,雖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有所謂重複訊問得異議之情形,但亦未禁止訴訟代理人可以對此一情形表示意見。況證據是否合法,係屬證據能力之問題,與證據之證明程度所指者證明力不符,被告訴訟代理人一方面主張證人田穎蓁之證述程序違法,一方面復又指稱不足採信,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概念,況本件證人田穎蓁之證述並未有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違法之情,其主張自不可採。
⑸、復本件自簽立調解書迄被告107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已逾17年,倘中間原告若有未與償還之情,被告豈會在和解書簽立過後17年方才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證人田穎蓁、呂秀淳證述係由訴外人劉恩晉代被告收受該15萬元為可採,被告主張其並未收受該15萬元,顯難採憑。至訴外人劉恩晉於91年1月10日收受該10萬元後,究係是否有請原告轉匯訴外人白儀萍,並不影響訴外人劉恩晉代被告收受該15萬元之事實,併此敘明。
4、被告主張縱認訴外人劉恩晉該收受之15萬元為被告所收受,然依據原告一開始之主張,其總共償還75萬元,豈有多償還債務之理,又若以原告變更後主張訴外人白儀萍1月10日所收受者與訴外人劉恩晉所收受者為相同一筆,則少償還5萬元,原告之訴亦應駁回云云,惟就前者而言,原告業以變更其理由為該1月10日由劉恩晉所簽收之該筆10萬元與同日匯款給白儀萍之10萬元為同一筆,則變更後並無被告所指多償還之問題,況縱認原告係多償還5萬元,原告若嗣後發現,仍可向被告主張其他法律關係,非謂多償還即不生償還之效力。再就原告變更主張而言,被告主張短少5萬元,然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被告交易資料查詢明細,於91年12月19及91年12月23日分別由原告之女田珮琦與證人呂秀淳電匯2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帳戶,有被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主張其就原告變更後之主張短收5萬元,顯非可採。
5、被告主張其可指定其他債務抵充,是被告指定原告積欠如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5248號支付命令中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抵充,原告就調解筆錄之70萬元並未償還云云,為無理由: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由構成要件可知,必須一人負擔數宗債務,且同種債務抵充,係由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債務,並非有收受清償人指定抵充債務。
⑵、再按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
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之人,係指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自然人與法人自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但依性質,因法人無自我行為之能力,故需以自然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法人之行為,然該法定代理人究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非謂該法定代理即屬自然人本身,此為法律解釋之當然。
⑶、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償還70萬元其可依照民法第323條指定抵
充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5248號支付命令,然觀之該支付命令,其債務人為禾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是實際上該支付命令之對像,為禾嘉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僅係法定代理人,此與本件永和區調解書正本之債務人為原告不同,且禾嘉企業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原告縱有股份,然原告僅對其出資額負責,是可認前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與調解書之債務人並非屬同一人。又縱認係同一人,然抵充係由清償人指定,與本件之情形,抵充何筆債務係由有清償義務之原告決定,非由收受清償之被告決定,被告主張其可指定抵充,完全與法律要件不符,其所陳自難採為有立於其之依據。
6、是以,被告主張均不可採,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永和區調解書正本之70萬元調解債權,原告業已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該調解書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