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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葉宏斌被 告 黃榮義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黃素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鄉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縣市埤麻腳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行駿,適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扭傷及拉傷、頸部頸椎椎盤移位等傷害,經復健治療無效,而於106年10月7日急診住院手術,大小便失禁,已難痊癒,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雖外表無明顯外傷,故於警詢時陳稱雙方都沒有受傷。但原告於隔日睡醒後發覺脖子酸痛,而於105年4月18日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確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可見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如下之費用: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住院醫療費用額計新台幣(下同)150,482 元,陸續發生之醫藥費則暫時保留請求權。

2、增加生活負擔: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增加生活負擔,如車資、輪椅等需求,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金額另行提出。

3、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最低工資22,000元計,以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15年,原告因車禍重傷成殘,無法工作,計損失2,398,940元(22,000元x l2 x 10.00000000- 0,398,940元),原告先請求845,918元,其餘暫時保留請求權。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受盡相當痛苦、終日傷心,目前無法工作,終日在精神上刺激傷心無法彌補,爰請求50萬元慰撫金。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系爭車禍後1年6個月之後,始發生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肩膀、右手肘及右踝擦傷」之傷害,原告傷害與系爭車禍顯屬無稽:

1、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8時許,原告於車禍當天警詢時已表示其並無受傷。雖原告嗣後改稱車禍隔日發覺脖子痠痛云云,惟依原告所供稱,其遲至疼痛發生11日後始至醫院就診,尚難認原告105年5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兩造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據此提出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亦因難認有因果關係,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2、依107年1月31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包含「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肩膀、右手肘及右踝擦傷」,均非105年4月7日傷勢之延伸,故原告107年1月31日傷害結果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可推斷原告係因嗣後發生他起事故而造成。若車禍發生後原告果真發生傷害程度十分嚴重的頸椎椎間盤移位,殊無可能遲至106年10月7日始積極手術治療。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4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鄉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縣市埤麻腳18號前時,與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2、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之損失是否本件車禍所致?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之損失是否系爭車禍所致?

1、原告請求其中之醫藥費150,482元,固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然觀之該收據之記載,原告係住院開刀之支出,住院之日期為106年10月7-17日。又此次之醫療支出,距105年4月7日系爭車禍日期已有1年又6個月,故而若原告105年4月7日有車禍受傷,何以延至1年6個月始開刀治療。另依原告107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病名為「第5/6及6/7頸椎椎間凸出併中央症候群,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肩膀、右手肘及右踝擦傷」,醫師囑言「病患(指原告)因上述病患於106年10月7日13時37分到急診」。是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就醫時尚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肩膀、右手肘及右踝擦傷」,而依常人之經驗法則,類此之傷害,應係近期所受之傷害,而非經歷1年又6個即105年4月7日車禍所致殘留至今。且原告係急診就醫,亦可證當日原告應有另遭逢其他事故受傷而急診就醫。又若車禍發生後原告果真發生傷害程度十分嚴重的頸椎椎間盤移位,殊無可能遲至106年10月7日,亦即事故發生後1年6個月始至醫院接受積極手術治療。且原告於105年4月7日車禍於警訊時亦陳稱:「我及對方都沒有受傷」,此有警訊筆錄可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頁)。顯見原告於車禍時並無感到身體不適或有何骨折、挫傷、擦傷之傷害。故而原告於106年10月7-17日住院治療所受之傷害,應非105年4月7日傷勢之延伸,原告106年10月7日傷害結果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2、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認「經查:告訴人葉宏斌固堅稱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惟告訴人於105年4月7日車禍當天於警詢中陳稱:伊及對方都沒有受傷等語;嗣於同年5月4日警詢中改稱: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向警方表示伊及對方沒有受傷,隔日睡醒後才發覺脖子痠痛,伊於105年4月18曰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等語;復於同年5月24日偵查中自承:伊車禍當時有告訴警察說伊沒有受傷,車禍當天伊沒有去就醫,後來伊覺得脖子很痛,到105年4月18日才去就醫等語,則告訴人前後之陳述已有不相符之處,何者為真,已屬有疑。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載有頸部肌肉扭傷及拉傷、頸部頸推椎間盤移位之傷害,然就診日期為105年4月18日,距車禍發生逾11日,尚難認核等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63、64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以上業經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94號歷審偵查卷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檢察官亦認105年4月18日所提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係系爭車禍受傷所致。

3、原告雖抗辯檢察官未盡詳細調查,並主張願接受測謊以證明其於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13日期間並無遭受其他事故及請醫師作證云云。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故而不得以測謊之結果即可認原告於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13日期間並無遭受其他事故。至於原告欲請醫師作證,然醫師只能證明原告受何傷害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何原因而受傷,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已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故無傳訊證師之必要。

4、原告又提出其歷年之就醫紀錄(本院卷第89-209頁),以證明原告於105年4月7日車禍前並無因頸椎受傷而就醫。

然依上開就醫紀錄,原告就醫紀錄頗多,且僅有就醫之醫院或診所,並無記載因何病症或何傷害而就醫,故亦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於105年4月7日車禍前並無頸椎傷害之情形。

5、原告又提高點建國醫護網之文獻(本院卷第77-81頁)有關「認識中心脊髓症候群」指出中心脊髓症候群最常見之原因是創傷,包括高處跌落(22%)、暴力攻擊(24%)、交通意外事故(40%)及運動傷害(8%),以佐原告之受傷係本件車禍所致。然上開統計數字僅能證明中心脊髓症候群受傷成因機率之統計,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是原告以此證明其受傷害係系爭車禍所造成,應屬無據。

6、核上所述,原告於105年4月18日所提診斷證明之傷害及106年10月7-17日住院治療所受之傷害,應非105年4月7日車禍所造成。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如前所述,原告於105年4月18日所提診斷證明之傷害及106年10月7-17日住院治療所受之傷害,非105年4月7日車禍所造成,亦即原告於105年4月18日所提診斷證明之傷害及106年10月7日傷害結果與兩造105年4月7日發生之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