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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黃正祥

黃正茂訴訟代理人 李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正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正祥之債權人,被告黃正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 年

3 月24日,將其所有之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正茂。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有爭執,且原告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轉登記,以被告2 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則被告2 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正祥向原告為消費借款,自96年4 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至107 年3 月1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6,611 元。原告並依上述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黃正祥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司執80302 號債權憑證為憑。被告黃正祥不思還款且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正茂。被告黃正祥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任一財產可供執行。

㈡、被告黃正祥既於96年4 月間即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於104 年3 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正茂,顯為脫產之虛偽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黃正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被告黃正祥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故被告黃正茂當知被告黃正祥之財務狀況,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於被告黃正祥財務履行困難之後,被告黃正祥明知有損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

㈢、聲明:

⑴ 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黃正祥、黃正茂間應就嘉義縣○路鄉○○段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黃正茂就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⑵ 備位聲明:

1.被告黃正祥、黃正茂間應就嘉義縣○路鄉○○段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黃正茂就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黃正茂答辯:我不知黃正祥有欠台新銀行錢。我們是依照一般買賣的程序,當初我們是去代書那邊辦的,於85年時因為黃正祥在外面有欠債款,地下錢莊要來殺人,所以他到桃園找我借款125萬元,我當初是標會給黃正祥,我有告訴他,死會要他繳納,但是他都沒有還我。後來我有陸續聽到他跟很多人借錢,到103 年10月20日表示他外面欠40萬元,要我借款35萬元,我跟他表示之前125 萬元,怎麼會再借錢給他,當時他表示他的土地讓給我,我表示若土地沒有過戶,我之前欠款再加上本次的欠款無法拿回,我才去代書那邊過戶,而且代書的費用還是我幫他給付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正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正祥明知對原告尚有欠款未償,竟與被告黃正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 年3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正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本院卷第17至第35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對於被告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證明之。縱被告等人有上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亦不能據此免除原告應就被告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因而援引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正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黃正茂主張其係以160 萬元向被告黃正祥購買系爭不動產一節,業據證人吳傳旺到庭證述: 「(問: 黃正祥有將系爭土地賣給何人嗎?)黃正茂的土地是向黃正祥買的,因為黃正祥是我弟弟,他欠黃正茂錢,所以要將土地賣給黃正茂,我知道之前黃正祥欠黃正茂100 多萬元,後來黃正祥表示要黃正茂再給35萬元給黃正祥,就把他的祖產土地持分賣給黃正茂。(問: 你如何知道黃正祥有欠黃正茂100 多萬元?)據我所知,黃正祥之前工作不好,當初黃正祥也有跟我借15萬,也有跟我母親拿15萬元,後來黃正祥無法週轉也有去跟我姐姐借錢5 萬元及妹妹借5 萬元,也有跟黃正茂借錢,大家幫黃正祥到後來沒有辦法的時候,黃正祥就不見了,而且黃正祥跟我借的錢也沒有還。」(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傳旺雖無法具體指明買受金額,然對於被告黃正祥因欠債而以祖產過戶予被告黃正茂一節證述明確,其證述之內容,僅為其親身參與之部分,內容中肯,且借貸為私人間之私事,旁人僅知大約之借貸金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黃正茂係以160 萬元,向被告黃正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其對黃正祥之125 萬元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一部,經核屬有償行為,又本院依土地謄本記載,參酌系爭不動產107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613,085 元,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金額已逾公告現值2.6 倍,顯見系爭買賣並無售價過低情形,尚難據此推認被告黃正茂與黃正祥間有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黃正茂於受益時,知悉被告黃正祥積欠原告276,611 元債務,且被告黃正茂以其對被告黃正祥125 萬元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並交付黃正祥35萬元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黃正祥之總財產雖有失去系爭不動產,但亦有增加現金收入及減少積欠黃正茂之借款債務,尚難認其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致有損及原告之權利,自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關於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亦無憑採。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就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此要件,負舉證之責,則其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受益人即被告黃正茂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正祥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