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高田龍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被 告 謝麗玲 原住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一字第三六九九○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880分之1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高陳月裡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3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於90年4月11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3699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高陳月裡與被告間實際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縱如實務上常見預告登記內容為買賣請求權,亦已逾15年而消滅,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欲保全之請求權消滅而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90年4月11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
13、65頁)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內容為「本筆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係在保全高陳月裡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本件被告迄今未對原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之請求權於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後即已消滅,依上開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而系爭預告登記繼續留存在系爭土地上,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037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