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龔忠桓被 告 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監察人現登記為吳安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吳安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詎被告拒不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5 月
24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7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通知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107 年5 月24日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倘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董事依公司法等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於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107 年5 月24日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5 月24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法第12條及第3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