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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龔忠桓被 告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經查,被告之監察人為林瑞原,業據原告於民國107 年4月26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宗所附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原告列林瑞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當庭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瑞原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倘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董事,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法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7 年5 月15日當庭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瑞原表示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的委任關係從107 年5 月15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等語。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瑞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不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369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屬無誤,而兩造間之訴訟,既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林瑞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⒉又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當庭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瑞原為

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107 年5 月15日起終止。

⒊依上,原告既已於訴訟中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瑞原為終止

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林瑞原所知悉,而辭任董事之職務,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12條及第

3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之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

7 年5 月15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身分之解任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