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林宗毅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張盧雲
張炳文張永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盧雲與張東坤之繼承人張炳文、張永川、張秀華為被告,嗣因張秀華、張秀汝已就被繼承人張東坤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乃於民國107年 3月7日具狀撤回對張秀華、張秀汝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79 頁)。再於107年10月23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其最終聲明為:被告張炳文及張永川應於繼承張東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盧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7,5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撤回,屬訴之追加、撤回;就更正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於79年2月19 日,原告與被告張盧雲、訴外人董來旺、鄭國榮、羅傳、張秀華、江振榮、蕭永松等人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賴俊松購買坐落嘉義市○○○段302、302-1、302-
2、302-3、30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由被告張盧雲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東坤簽立買賣契約書,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故以被告張盧雲之名義登記,且由被告張盧雲於79年4月16日簽立覺書1份,載明買賣之土地坐落、面積、總價金及各出資人之持分,覺書中約定如爾後法令變更能分割或細分登記時,被告張盧雲應即時辦理分割登記,如出售時應協同各出資人協商取得應分配之價款,並由訴外人張東坤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訴外人張東坤業已亡故,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依法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張炳文、張永川繼承。
(二)於9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農地可自由買賣,原告乃向被告張盧雲要求偕同各出資人辦理持分登記,被告張盧雲始告知其因將系爭農地辦理貸款,無法清償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已無法依覺書約定辦理各出資人之持分登記,願將原告出資額5,394,482元(總價金107,889,650元,原告出資額為20分之1即5,394,482元)退還。其後,被告張盧雲以嘉義市○○段○○○○○○○○○○○○○○○○○○○○號等土地償還抵銷,說明如後:於89年5 月24日,被告張盧雲就系爭226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來旺之子董永彰、原告之子林士勛共同取得;於89年11月30日,被告張盧雲就系爭228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黃馨慧取得;系爭318-1 地號土地原係被告張永川因繼承取得,於92年8 月15日,被告張永川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來旺、原告共同取得;被告張盧雲就318-2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林士勛取得。嗣上開地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然因上開地號土地上均有第三人抵押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嘉義市政府解繳,致原告之子林士勛就226地號土地應領取之徵收款2,100,662 元、就318-2地號土地應領取之徵收款1,631,230元,原告就318-1地號土地應領取之徵收款2,490,233元,共計6,222,125元,均由嘉義市政府於93年1 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解繳。原告之子林士勛就系爭226 地號土地僅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192,718元、就系爭318-2地號土地僅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147,840元,原告就318-1地號土地僅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225,720元,另原告配偶黃馨慧就228地號領取徵收款、農作改良物及地價補償費共3,200,021元(2,922,801元+277,220元),以上總計為3,766,299元,扣抵原告之出資額5,394,48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627,583元。為此,爰依被告張盧雲79年4 月16日簽立覺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張盧雲雖將嘉義市○○段○○○○○○○○○○○○○○○○○○號土地權利移轉給原告(含配偶黃馨慧及原告之子林士勛),但僅為部分清償,尚未清償完畢,依嘉義市政府徵收前揭土地之結果,原告僅取得補償金3,766,299 元,差額尚有1,627,583 元,應由被告給付給原告,倘被告主張全部清償完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張炳文及張永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東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盧雲連帶給付原告1,627,5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以覺書作為請求依據,惟依該覺書之內容,顯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覺書應屬無效。又覺書上有特別記載「嗣後如能分割或細分登記,具覺書人應即時提付有關證件給予各持分人登記」,可認簽立覺書當時有以不能的情形除去後再來履行之約定,解釋上雖不能認該覺書為無效,但仍應依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時作為該覺書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農業發展條例係89年1 月26日針對無自耕農身分之人亦能登記農地之規定修法適用,故該覺書應自89年1月27日起開始計算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應於104年1月26日已屆滿15年,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6日始提起訴訟,已逾1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
(二)訴外人張東坤於90年3月3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永川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業經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309 號准予限定繼承在案,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人中有1 人聲明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同為限定繼承人。又被告張炳文於91年1月3日與被告張永川達成協議,由被告張炳文拋棄對被繼承人張東坤之繼承權及債務,全部遺產及張東坤生前債務均由被告張永川承擔,有被告張炳文提出之切結書可證。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張炳文亦不負清償責任。
(三)於89年11月29日,原告曾與其他出資人江振榮、李素麗(由鄭龍泉代理)、董永彰(由董來旺代理)達成協議,依協議書內容記載「江振榮、李素麗、黃馨慧、董永彰等4人,對張盧雲之共同債權協議如下…」有協議書影本可稽,原告亦在立協議書欄簽名,顯見原告對出資購買土地所衍生之債權糾紛,已因被告張盧雲提供名下所有嘉義市○○段○○○○○○○○號2 筆土地供原告及其他出資人處分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且依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張盧雲所提供嘉義市○○段○○○○○○○○號2 筆土地僅係給各出資人設定抵押權,但之後被告才發現原告及其他出資人竟涉嫌偽造文書,將同段228 地號辦理移轉登記至董永彰(董來旺代表人)、黃馨慧(原告代表人)、江振榮等人名下,有該地號之嘉義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依原告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將同段228 地號土地移轉至其等名下,益可徵原告當時確已認定債權已獲得全部清償,否則原告焉敢將同段228號土地逕予移轉登記。
(四)另於89年11月15日,原告與出資人董來旺、董永彰、董永隆曾共同具名向嘉義市農會提出聲請書,由聲請書內容說明 3、記載「今以張東坤先生等自稱無清償能力,而以仍為貴會抵押貸款之鳥岫段318、226等二筆土地交換償付…」有聲請書影本可稽,顯見原告對土地投資所衍生的債權糾紛,已因被告張盧雲另提供2 筆土地讓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處分,債務關係已清償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如原告主張之前由被告張盧雲提供其他土地供處分僅係清償部分債務,自89年11月29日至今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仍為時效抗辦主張。
(六)原告主張99年始知悉所投資之土地遭被告張盧雲拿去向農會辦理貸款,並遭農會拍賣云云,所辯純屬虛構,由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聲請書,其簽立日期均係89年11月間,原告明顯早於89年11月間已知悉投資之土地有向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之事,故原告主張應自99年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並非可採。
(七)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盧雲、訴外人董來旺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農地,並以被告張盧雲之名義登記,被告張盧雲於79年4月16日簽立覺書1份,約定如爾後法令變更能分割或細分登記時,被告張盧雲應即時辦理分割登記,如出售時應協同各出資人協商取得應分配之價款,並由訴外人張東坤擔任連帶保證人,今張東坤業已亡故,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張炳文、張永川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覺書及張東坤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3-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盧雲未得同意,擅自將系爭農地辦理抵押貸款,嗣無法清償導致土地遭法院拍賣,已無法依覺書約定辦理各出資人之持分登記,故以嘉義市○○段 ○○○○○○○○○○○○○○○○○○○○○○號等土地償還抵銷,嗣上開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原告(含配偶黃馨慧及原告之子林士勛)僅取得補償金3,766,299 元,扣抵原告之出資額後,被告尚應給付1,627,583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債務關係已由上開土地全部抵償完畢,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1、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合著90 年8月版民事訴訟法論第446 頁)。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同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被告張盧雲及訴外人董來旺等人先前因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故,借用被告張盧雲之名義購買系爭農地,並約定日後如得分割登記或出售時,被告張盧雲應將應有部分登記予各出資人或依出資額分配價金一情,有覺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準此,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規定無自耕農身分之人亦能登記取得農地時起,原告即得依約定向被告張盧雲請求登記為系爭農地之共有人,故原告對被告張盧雲之請求權應自89年間起即得行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從斯時開始起算甚明。
3、原告與被告張盧雲雖曾透過協商,由被告張盧雲以嘉義市○○段○○○○○○○○○○○○○○○○○○號等土地抵償債務,而發生「承認」債務之中斷時效情形,然原告自承被告張盧雲乃於89年5 月24日、同年12月1日、同年6月12日,先後將系爭226、228、318(另分割出318-2)地號土地權利移轉予原告(含配偶黃馨慧及原告之子林士勛),有原告爭點整理狀、土地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在卷佐(本院卷一第154、236、264、312-314頁),足認被告張盧雲於89年12月1日(最後一次移轉土地時間)將系爭228地號土地持分過戶給原告配偶黃馨慧時,雖因「承認」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故從89年12月1日被告張盧雲於承認債務後,時效即應重行起算,惟原告遲至107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超過請求權得行使之時效15年,從而被告等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正當。
4、原告雖爭執稱系爭226、228、318及318-2地號土地於93年3 月26日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亦於93年間發放,故請求權時效應從93年起算云云,然被告張盧雲既於89年間即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含配偶黃馨慧及原告之子林士勛)名下,自已發生抵償債務之效果,與政府機關日後是否徵收或以何等價格徵收土地無關,且嘉義市政府之徵收補償金亦係直接發放給原告或其配偶黃馨慧、其子林士勛(本院卷一第282-294 頁),根本與被告張盧雲無涉,堪認從89年間被告張盧雲將前述土地權利移轉給原告後(含配偶黃馨慧及原告之子林士勛),已發生重新起算時效之效果,尚與嘉義市政府於93年間徵收已歸屬於原告之土地權利無關,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應從93年間起算云云,尚難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於98、99年間始知悉系爭農地遭到拍賣而無法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應從斯時起算云云,然請求權時效乃是從得請求時起算,與系爭農地遭拍賣時間無關,故原告前開主張同難憑採。
5、至於被告張炳文雖於92年8月15日將嘉義市○○段○○○○○○號土地持分權利移轉給原告,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是為處理被繼承人張東坤與原告間之保證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依法應視為「承認」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依兩造間系爭覺書之約定,主債務人應為被告張盧雲,訴外人張東坤僅係其連帶保證人,有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張炳文既為張東坤之繼承人,亦僅因繼承而須對張東坤之保證債務負責,並非必須直接就被告張盧雲之主債務負責;而依民法第742 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前揭規定所稱抗辯,亦包括時效之抗辯在內(參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準此,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張盧雲既已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被告張炳文亦得援引被告張盧雲之時效抗辯,拒絕債務之給付,故被告張炳文同得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理由,拒絕向原告為清償。
(三)末查原告依系爭覺書之約定,向被告等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既經被告等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其他關於債務是否全部清償完畢之爭點,即無重複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張盧雲於79年4 月16日簽立系爭覺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炳文、張永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東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盧雲連帶給付原告 1,627,5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既經被告等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業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