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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吳招慶被 告 王笠軒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原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本件原告起訴此部分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