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何明誠訴 訟代理 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被 告 協興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明賛被 告 羅水秀上 三 人訴 訟代理 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簿冊文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協興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原告閱覽或拍照被告協興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五年度至一0七年二月份之會計帳冊(如進銷項、收據、發票、下腳料、作帳、資金存出入等文件)。
被告何明賛、羅水秀應就前開簿冊文件,及被告協興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目前之倉庫存貨量,向原告提出書面報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檐。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起訴原聲明為:「1、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應交付原告協興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興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業務(含廢料數量及出售文件)與財務簿冊文件。2、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應就前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有關被告協興公司之業務與財務狀況向原告提出書面報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於107年3月31日更正聲明為:「1、被告協興公司、何明賛、羅水秀應交付原告閱覽或拍照被告協興公司105年度至107年2月份之會計帳冊(如進銷項、收據、發票、下腳料、作帳、資金存出入等文件)。2、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應就前開簿冊文件,及被告協興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目前之倉庫存貨量,向原告提出書面報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協興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均為協興公司之董事,且由何明賛擔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提出被告協興公司之業務與財務簿冊文件,及董事長以書面報告協興公司之業務與財務狀況,本係原告執行監督業務之權利,然三年來,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等提出如聲明第1、2項之要求,供原告查核用以執行原告監督業務,被告等卻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履行。又被告協興公司目前只有董事二人(即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協興公司並未組成董事會,故有關董事會應履行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義務,自應由被告何明賛與羅水秀履行。
(二)訴之聲明:
1、被告協興公司、何明賛、羅水秀應交付原告閱覽或拍照被告公司105年度至107年2月份之會計帳冊(如進銷項、收據、發票、下腳料、作帳、資金存出入等文件)。
2、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應就前開簿冊文件,及被告協興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目前之倉庫存貨量,向原告提出書面報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兼掌管公司財務,甚至連每月報帳、會計師聯繫等財務大小事均由原告一手包辦,對於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就被告公司帳簿表單,原告除得依監察人權限進行調閱外,更得本其掌管公司財務之權限自行閱覽,毋庸以判決代行之。又本件發生前後,原告亦從未通知被告公司其欲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查核權,被告公司亦從未否準其請求。綜上,原告依其權利足以任意調閱公司各類簿冊,並無透過判決請求被告公司交付之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檢查業務權,其行使之對象係公司。原告請求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交付協興公司相關文件,自屬無理由。另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非公司業務文件保管之人,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亦無向監察人提出報告之責。又原告聲明所稱之簿冊文件是否確由被告公司製作,容有疑問。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協興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至106年2月13日,惟屆期後並無改選。
2、被告何明賛為協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羅水秀為協興公司之董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1、按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查,原告為協興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至106年2月13日,屆期後並無改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15、34頁)。是原告於協興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屆滿後,因未能改選而依法延長其執行職務,故原告現仍為協興公司之監察人。
2、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81條第1項);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檢查業務權,為對公司之監督權行使之一環,其行使之對象自係公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民事裁判)。是依公司法第281條第1項及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有關「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其行使之對象自係「公司」,至於請求「提出報告」之對象則為「董事會或經理人」。監察人上述二者行使之對象,並不相同。是協興公司之監察人即原告,本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即得隨時調查「協興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協興公司之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3、證人即協興公司之職員彭𪈐薇證稱:「原告是股東、合夥人,還有監察人,原告都是來公司看我做的帳,我所有的帳冊都要給原告看過,蓋章的部分,是兩個老闆都要蓋章。所有銷貨單據,他們兩個兄弟(指原告及被告何明賛)都要看過。協興公司負責人是何明賛。原告把去年八月份的帳冊都看過了,而且還有簽名。106年8月以後,因為原告自己開公司,所以何明賛就不讓他看公司的帳冊。..放在會計師事務所的帳冊,負責人有權利去拿回來看,但我不知道原告的權利。會計師有表示說任何人要看公司的帳冊要負責人出具的同意書,才要給他看,至於監察人可否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足證被告何明賛自106年8月以後,即不准原告再查閱協興公司之帳冊甚明。證人彭𪈐薇雖證稱「去年八月前之帳冊原告有核閱後」,然原告身為監察人,雖曾經手公司帳冊,惟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監察人為盡其職責,仍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查閱公司相關帳冊,以供前後比對或核對其他帳冊是否無誤之必要,以盡監察人之職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興公司應交付原告閱覽或拍照被告協興公司105年度至107年2月份之會計帳冊(如進銷項、收據、發票、下腳料、作帳、資金存出入等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何明賛、羅水秀應交付原告閱覽或拍照被告公司105年度至107年2月份之會計帳冊(如進銷項、收據、發票、下腳料、作帳、資金存出入等文件)之部分。參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裁判所示,原告此部分行使權利之對象為協興公司,原告對被告何明賛、羅水秀二人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何明賛為協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羅水秀為協興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協興公司僅被告何明賛、羅水秀二人為協興公司董事會之成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同法第201條第1項)。是協興公司董事人員不足,理應依法補選之,在未為補選之前,僅係董事會之組成不合法,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違法,非謂協興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存在。然此並無礙於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否則若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足三人,且公司亦未補選遞補之,監察人豈不能行使董事會報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明賛及羅水秀應就前開簿冊文件,及被告協興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被告協興公司目前之倉庫存貨量,向原告提出書面報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