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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李俊翰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汪玉蓮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5888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為本件被告,該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李文華,其執行遷讓房屋之標的為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占有人(下稱系爭不動產)。又被告之執行名義,係以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李文華應自座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上建物即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聲請人」。惟查,依上述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所載「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為期四年,租期屆滿乙方無違約情事有意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期滿前二個月向甲方申請換訂租賃契約,逾期視為無意續約,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由甲方收回租賃物」。嗣因李文華在96年間,即有意交由原告經營系爭不動產(即上述所承租之商店),故在98年5月14日原告即將戶籍遷入所承租之商店,李文華並在99年12月間,將上述商店正式交由原告經營,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直接占有人及使用人。

(二)依學者通說,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分述如下:

1、學者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85年10月修正版,第265頁,「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民940),並非一種權利,但占有亦受法律上之保護(民943)。占有受侵害者,占有人得排除之(民960至962)。因此,強制執行影響占有人之占有及使用、收益者,若標的物非債務人所有,其直接占有人(民940)、間接占有人(民941、942)均得以強制執行侵害其利益為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陳榮宗著200頁)。」

2、學者黃永泉,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86年3月增訂五版,第600頁,「就執行之標的物非債務人所有時,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等之權利人得提起異議之訴,而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占有權利者,亦得以占有非屬債務人之財產之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3、學者陳榮宗,強制執行法,88年四版,第205頁,「我國最高法院之判例解釋及學者通說,均認為占有不過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占有人不得以占有為原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種法律見解有商榷餘地。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係被執行之標的物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而被執行法院誤予執行,或被執行之標的物雖屬於債務人所有,但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一定之權利,為排除此種錯誤或不當之執行,俾以保護第三人之權利為目的之救濟方法。…若執行標的物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法院由於債權人之報告,誤予執行者,不僅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等之權利人,得排除強制執行。其對執行標的物為占有之人,亦得主張其占有應受保護(民法第943條、第960條、第962條)及執行標的物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為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蓋依民法第960條以下之規定,占有被侵害者,占有人得排除之。即使執行債權人之侵害占有係利用強制執行之形式為之,亦應認為占有被侵害,占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侵害。執行法院一有查封標的物或奪取占有人之占有使用收益情形,占有即受侵害,標的物之直接占有人固然得排除執行,間接占有人亦得排除執行,蓋占有人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亦物也。」

4、強制執行法第15條僅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無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與占有區別對待。又民法物權編既承認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又因占有人具有占有之公示外觀,推定適法行使權利,再依民法第960條賦予占有人排除他人侵害占有之權利,即應認立法者承認占有具有法律上利益,並以立法方式賦予占有人法律上之權利據以排除他人之侵害,而此一侵害之態樣亦不區分來自國家、人民,甚或是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之判例忽視立法者賦予占有人具有排除侵害之權利,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作不當限縮,排除占有人遭不當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顯已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5、16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民事訴訟法作為確定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訴訟程序,倘因該訟爭將導致第三人之權利受影響,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權,尚創設訴訟參加制度、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使主張就他人之訴訟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參與他人程序或事後救濟程序,並以既判力確定訴訟效力應拘束之對象、範圍,俾以保護第三人充分之程序參與權,防止第三人遭受他人訟爭之突襲。而強制執行法作為實現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程序,雖不審理人民私法上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有無,然倘執行程序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仍許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第三人遭不當執行程序之侵害。又,後者相對於前者而言,因非屬判斷實體權利有無之程序,故得以訴訟救濟之資袼已相對嚴格(即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相對於主張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為立法者充分考量二者程序之差異,而賦予遭強制執行程序侵害之第三人較為低度之程序保障,實不宜再透由司法實務之解釋,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進而再限縮已經立法充分裁量之低度保障程序權。

5、再且,縱認前開學者見解不可採,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之適用仍宜區分是否解除占有人之占有而論,蓋如係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因該執行程序僅係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倘不點交,因未解除占有人之占有而認占有人之占有狀態未受強制執行程序侵害,此時適用前開判例認占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有理;然如係遷讓房屋或點交等解除占有人占有之情形,因該執行程序已侵害占有人受民法第943條、第960條、第962條所保護之占有狀態,應認占有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

(三)被告之執行名義公證書只有執行力,並無當事人恆定原則及既判力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960條至962條規定,占有人有排除侵害之權利。又,「占有」實務上,雖認為「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力,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本件被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係「遷讓房屋」,亦即係排除債務人李文華之占有關係,而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在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即直接占有系爭不動產,是以依學者通說,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利益將因前開執行案件而受侵害,爰依民法第960至962條所定占有人排除侵害之權利,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訴之聲明:

1、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本件訴訟,卻於準備狀表示依學者見解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之主張究為何?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已載明「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故原告自不得以占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將戶籍遷入系爭執行標的「阿里山鄉中正村16號房屋」,99年12月間正式經營上開李文華承租商店,故其為系爭標的物之直接占有人及使用人,絕非事實:

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占有人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戶籍之遷入與是否占有無涉。又系爭執行事件自101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至今,長達近6年之久,執行法院至系爭標的物現場,未曾見原告在場,亦未曾見原告就此執行事件表示任何意見,又系爭標的物經營之商店「祝山軒小吃店」負責人仍為李文華,原告上開主張絕非事實。

(三)原告主張李文華向被告承租系爭執行標的「阿里山鄉中正村16號房屋」,李文華將承租商店交由原告經營,原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直接占有系爭房屋,再依民法占有人有排除侵害之權利提起訴訟。惟「占有連鎖」須具備三個要件方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占有之權利:⑴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占有權源。⑵第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是債之關係),取得占有的權利。⑶須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本件李文華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業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李文華(中間人)就系爭房屋對所有人(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不符第一個要件;又李文華與被告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私自轉租或租賃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違者除終止契約由甲方收回房屋外,乙方並應支付當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李文華(中間人)不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原告(第三人),亦不符第三個要件。是原告主張使用借貸絕非事實,原告所述亦不符得依占有連鎖主張權利之要件,其對被告主張有占有之權利。

(四)被告於101年7月間即就系爭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李文華一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拖延執行未果,再由李文華配偶蔡惠櫻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拖延執行,經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李文華竟再以業經數次判決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李文華為達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濫行訴訟,致長達近6年尚無法執行遷讓,原告為李文華之子,竟再任意勾串不實之主張,藉此以拖延執行。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6年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李文華遷出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予被告。現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5888號受理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2、原告係李文華之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合法占用系爭不動產?

2、原告得否以占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合法占用系爭不動產?

1、原告係於98年5月1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又原告為李文華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頁)。然戶籍之遷入,並非等同於實際居住或由其直接占用系爭不動產。況且李文華係原告之父,則原告將其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依一般社會經驗,實難認李文華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為直接占有。

2、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5888號執行案件,本院執行人員曾於103年5月7日現場執行時,李文華之代理人於執行現場並未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直接占用。107年3月7日現場執行時,李文華之代理人則表示「系爭不動產一樓係李文華自己使用,原告則住於一樓之增建物」,以上業經調閱上述執行卷查閱執行筆錄無誤。是依執行現場李文華之陳述,並無由原告直接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情。

3、李文華曾以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101年訴字第468號以其二人間之租賃關係,因被告表示不再續租而於99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而認無租賃關係判決李文華敗訴,李文華不服判決上訴後,亦經二審為相同認定而判決李文華之上訴駁回,並已確定。李文華雖對該案提起再審,亦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再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以上有本院101年訴字第46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書、102年再易字第32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79-112頁)。而觀之上開判決書之記載,李文華從未曾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直接占有。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直接占有之人,已屬存疑。

4、李文華又以與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經法院以本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李文華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李文華之訴確定,此有本院103年訴字第296號判決書、臺南高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67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13-130頁)。又觀之上開判決書之記載,李文華從未曾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直接占有。茲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直接占有之人,其真實性存疑。

5、訴外人蔡惠櫻(為原告之母)以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增建物及二樓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為李文華,該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並不包含蔡惠櫻所主張之增建物而駁回蔡惠櫻之訴確定,此有本院105年訴字第218號判決書、臺南高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59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31-143頁)。又觀之上開判決書之記載,蔡惠櫻亦從未曾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直接占有。且依臺南高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59號判決書第5頁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李文華在系爭房屋經營祝山軒小吃店(核准設立登記日期:56年4月3日、營業項目:㈠餐館業。㈡食品、飲料零售業),並於93年6月1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為餐館業、食品及飲料零售業,被上訴人同意其辦理,該府亦以93年8月12日府城商字第0939301731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本院卷第141頁),足證蔡惠櫻於該案件中,即已自承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李文華經營小吃店而為占有使用。

6、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由李文華所占用使用,李文華、蔡惠櫻就本件執行程序,多次以不同理由提起異議之訴,均遭駁回確定後,而原告係李文華、蔡惠櫻之子,其於本件再以與其父母先前不同之主張,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直接占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自相矛自盾而不可採,其執意拖延執行程序之意圖甚明。

7、按「占有連鎖」須具備三個要件方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占有之權利:⑴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占有權源。⑵第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是債之關係),取得占有的權利。⑶須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判研究第七冊1992年9月1版第82頁,本院卷第72頁)。查,依李文華與被告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私自轉租或租賃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違者除終止契約由甲方收回房屋外,乙方並應支付當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此有租約可證(本院卷第74頁)。是李文華並無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或交付他人使用。而如上所述,李文華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業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李文華(中間人)就系爭不動產對所有人(即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且李文華依約亦不得將其直接占有之系爭不動產出租或交付與第三人即原告使用之權利。故縱李文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或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有合法之占用權。

8、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縱李文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或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

(二)原告得否以占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

2、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李文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或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有合法之占用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必要,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