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葉嬪玉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陳德利
李金元蔡栢龍吳金吉陳重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3257建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德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久公司),以擔保原告向德久公司進貨之貨款支付,然原告與德久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對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因德久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已解散,且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德久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等為本件被告,始為適法。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貳、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3257建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德久公司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德久公司業經解散登記,然德久公司轄區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受理德久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等事件,亦有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與說明,德久公司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二、德久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既尚未消滅,則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應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者亦為德久公司,而非本件被告;本件被告應僅係德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且依原告前開主張,原告所提前開訴訟之適格被告,亦應為德久公司,而非本件被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