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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蔡秀玉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陳怡君被 告 呂宗偉

簡裕政許雅涵陳秀梅蔡明勳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添評被 告 許哲瑋

蔡佩君蔡政宏蔡福財鄭麗蘭孫植信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侯婷嫻被 告 張簡文彥

林美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佩君、蔡政宏、蔡福財、張簡文彥、林美靜、許雅涵及許哲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鄭○○、呂○○、陳○○及簡○○4 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3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許○○、蔡○○、鄭○○、呂○○、蔡○○、蔡○○、蔡○○、孫○○、許○○、張○○、陳○○、侯○○、林○○、簡○○等14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將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頁)。復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鄭麗蘭、呂宗偉、陳秀梅及簡裕政4人所有坐落系爭153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明勳、鄭麗蘭、呂宗偉、蔡佩君、蔡政宏、蔡福財、孫植信、許添評、張簡文彥、陳秀梅、侯婷嫻、林美靜、簡裕政、許雅涵及許哲偉等15人所有坐落系爭15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將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107年5月28日再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鄭麗蘭、呂宗偉、陳秀梅及簡裕政4人所有系爭153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明勳、鄭麗蘭、呂宗偉、蔡佩君、蔡政宏、蔡福財、孫植信、許添評、張簡文彥、陳秀梅、侯婷嫻、林美靜、簡裕政、許雅涵及許哲偉15人所有系爭15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麗蘭、呂宗偉、陳秀梅及簡裕政4人應將系爭153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上之A部分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9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37-40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系爭1536-7、15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C部分,面積共22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作通行使用之道路。又原告所有系爭1537-40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故原告得以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參以系爭1537-40地號土地面積為254平方公尺,又為都市計晝住宅區之建築用地,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因事實上無法從其他1537之子地號土地對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由1537-40地號土地經被告所有之1536-7與1536-8地號土地,直線距離最短,且通道大小最適宜,且原告僅欲將該圍牆改為鐵捲門,原告將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不會破壞1536-7與1536-8地號土地原本之利用完整性與健全性,就整體經濟利益而言,顯然有益。

㈢、系爭1537-40地號土地並非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本案1537-40地號土地係於81年自153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至今已26年矣,多年間亦經多次轉手,且此1537-4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因原告所造成。若認為輾轉取得此地之本案原告必須因多年前他人之分割行為,而永遠受民法789條所限制,則因現實上1537-40地號土地周圍現已經蓋滿建築物,對外完全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若只能對同地號之其他子地號所有權人主張民法第789條,則原告需要拆除他人土地上之房屋之主體結構,所造成之損害之大,實非最小侵害手段。故若原告不能對1536-7地號土地與1536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則本案之1537-40地號土地將自81年分割後完全無法利用,實有違立法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本意。故原告主張其並不受民法第789條之限制,而可適用民法地787條,對鄰地1036-7地號土地與1036-8地號土地主張必要之通行權。

㈣、被告就系爭圍牆與反對原告之必要通行權之主張,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⒈按民法地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系爭1536-7地號土地上圍牆興建,表面上是所有權人係合法行使其所有權,惟實際上卻因興建圍牆之行為與拒不拆除圍牆之行為,造成1537-4

0 地號土地本身對外之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等對外聯絡通道完全受到阻隔,1537-4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之行使之完整性因而受到妨礙。申言之,1536-7與153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設置圍牆之行為,造成1537-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受到妨礙,且明知1537-40 地號土地有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等對外聯絡地需要,卻仍不將圍牆拆除,放任使1537-4

0 地號土地處於阻絕不通之狀態,被告為行使其所有權,卻因此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虞。

⒉又民法第148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153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將1536地號土地分割為數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後,與本案各被告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第9條特別約定中之第8款明定:「本約之土地地籍現已完成分戶之分割手續。今建築執照以合照申請之方式為之,依建築技術管理規則規定,應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本文強調)之部分土地,不論其產權登記屬於誰名下,『均應供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本文強調),甲方絕無異議。」,所謂「公眾」應係指不特定之第三人,而非僅指該地各子地號之所有權人。且依照此分管契約,可見於本案中反對原告通行之被告,原本已受該分管契約之限制,其等於購買房地時已知於使用1536-7與1536-8地號土地需負擔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義務,卻不遵守。針對嗣後轉售所承買房屋之第三人,該分管之約定,在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況下,該分管契約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⒊另系爭圍牆原為建商所建,為未保存登記之雜項工作物,因

主要部分位於系爭1536-7地號土地上,故應認系爭1536-7地號土地共有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已先詢問過1536-7與1536-8地號之共有人,並獲有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同意拆除系爭圍牆,讓原告得以有必要之通行權(證物三:呂宗偉、蔡明勳、張簡文彥、陳秀梅所簽署之拆除同意書),部分被告已同意原告有必要通行權,惟卻於事後反覆,有違誠信原則。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鄭麗蘭、呂宗偉、陳秀梅及簡裕政所共有系爭153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明勳、鄭麗蘭、呂宗偉、蔡佩君、蔡政宏、蔡福財、孫植信、許添評、張簡文彥、陳秀梅、侯婷嫻、林美靜、簡裕政、許雅涵及許哲偉所共有系爭15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麗蘭、呂宗偉、陳秀梅及簡裕政應將系爭153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上之A部分面積為2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2 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蔡明勳、鄭麗蘭、孫植信、許添評、陳秀梅、侯婷嫻、林美靜及簡裕政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7日間購買取得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與同段1537-41 、1537-26 、1537-28 、1537-30 、1537-31 、1537-39 地號等土地於81年5月15日分割自同段1537號土地。上揭土地與系爭1536-8、1536-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係集合式住宅,系爭圍牆係當時建商所興建。兩造購買上開建物,系爭圍牆即已存在,故原告購買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時,該土地即為目前之現況。

㈡、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於81年5 月15日分割自同段153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同段1537地號在分割前,本即可對外通行,在分割後造成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可預見,卻仍以上開分割方式造成系爭1537-4 0地號土地目前現況,自不得將此分割之結果,歸由他人負擔。而此一負擔具有物權上之效力,故原告於購買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時,即明知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之現況,應繼承前手通行之限制,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應由自同段153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其他土地通行,而不得主張通行至系爭1536-7、1536-8地號土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成為袋地,並非原告所造成,不受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限制,實無理由。且原告在購買時,即明知土地之缺陷,自得議價以取得合理之價格,原告經由交易市場以較低價格取得後,豈能再向被告主張通行,轉而令被告負擔原告本已可預見之結果,如此豈能謂公平?

㈢、被告呂宗偉購買系爭1536-7與1537-40 號土地上之建物,已明知建商係為全體住戶居住安全,興建系爭圍牆已達多年,作為集合式住宅使用,原告既為被告呂宗偉之母,對此亦應有所知悉,此種使用現況具有規約之性質,兩造應受拘束,原告豈能因嗣後購買取得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為個人通行之便而拆除上揭圍牆,而損害全體住戶之利益?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周圍現已蓋滿建築物,對外完全無適當之聯絡道路云云,並無理由,蓋經法院勘驗現場後,已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1537-3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非無適當對外通行通路,故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同段1537-41 地號土地與系爭1537-4 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1537地號土地,該土地目前現況為停車場,適於供通行,該土地上雖蓋有鐵皮,但是價值甚低,而且拆除亦無須花費高額成本,故原告經由同段1537-4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最短之距離。再者,若採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圍牆並換做鐵捲門,則社區有安全上疑慮。

㈤、如取得土地係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而來,則基於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該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再行對原鄰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則繼受人應繼受此準物權之效力,故本件應係原告權利濫用,原告豈能自相矛盾,反指摘被告權利濫用。

㈥、被告侯婷嫻另補充:部分被告雖有簽同意書拆除,但嗣後也有簽署不同意拆除等語,並提出同意為公共設施用地、連署人資料及存證信函等為佐。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呂宗偉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後會做鐵捲門;建商沒有跟我們說系爭圍牆屬於何人,伊與鄭麗蘭、陳秀梅、簡裕政買地時有找建商,建商說我們4 人同意就可以弄掉等語。

四、被告蔡佩君、蔡政宏、蔡福財、張簡文彥、許雅涵及許哲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因與外界道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被告鄭麗蘭、呂宗偉、陳秀梅及簡裕政共有之系爭1536-7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536-8地號土地,始能與外界道路聯絡通行,惟系爭圍牆阻擋原告與外界通聯,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虞,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為被告蔡明勳、鄭麗蘭、孫植信、許添評、陳秀梅、侯婷嫻、林美靜及簡裕政所否認,並以原告得透過1537-3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為辯。查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為空地,必須經由1537-39 地號土地,始能抵達1537地號之社區道路後對外通行至道路,而由1537-39 地號通行之寬度約130 公分等情,有本院107 年4 月13日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287頁)。而系爭1537-4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可依該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規定興建及使用,此有嘉義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府都建字第10753150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是以系爭1357-40地號土地面積為254平方公尺,若為建築使用,僅賴系爭1537-39地號土地間狹小小路對外通行,尚不足供其作為建物之通常使用,乃屬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前開被告辯稱系爭1537-40地號土地非袋地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通行系爭1536-7、15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B、C部分,面積共221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作通行使用之道路,並訴請被告鄭麗蘭、呂宗偉、陳秀梅及簡裕政應將系爭153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上之A部分面積為2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1536-7、1536-8地號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語,亦為被告蔡明勳、鄭麗蘭、孫植信、許添評、陳秀梅、侯婷嫻、林美靜及簡裕政所否認,並抗辯: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應由自同段153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其他土地通行,而不得主張通行至系爭1536-7、1536-8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參照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係認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之袋地或準袋地,應為讓與人、受讓人與分割人所預知,其因而所產生之通行不便,自應由受讓該土地一部之人或他分割人承擔。

⒉查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固屬準袋地,已如前述,惟系爭15

37-40 地號係分割自1537地號而來,此有系爭1537-4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1534-40地號○住○區○○段1537~1537 -41地號,領有嘉義市政府第80-616~652號建照,申請1棟1戶之連棟式住宅,同段1537-40地號範圍依前揭執照內容為保留地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7年4月25日府都計字第1072 60398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7頁),並對照上開15 37~1537-41地號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29頁)可知,原1537地號土地係為建造連棟式住宅而加以分割,而分割後系爭1537-40地號乃原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之準袋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1537-40地號土地如欲通行,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所有之1537~1537-41地號土地連接至對外道路,自不得對其他鄰地即系爭1536-7、1536-8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原告既係繼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系爭1537-40地號土地為準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知悉之管道,仍願買受該土地,自應繼受前述法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得對系爭1536-7、1536 -8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甚明。是本件原告以其非造成準袋地行為之人,而主張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圍牆與反對原告之必要通行權之主張,為權利濫用乙節,然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537-40地號土地既屬同段1537~1537-41地號之連棟式住宅之一部分,與被告所屬1536~1536-20地號連棟式住宅為兩個不同之連棟式住宅,此觀上開地號之地籍圖即明(見本院卷第329頁),而本件被告不同意提供系爭1536-7、1536-8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係基於社區安全之考量,且亦基於其等所有物排他權之行使,顯非專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依上說明,自無權利濫用原則適用之餘地。至於本案各被告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8款縱有「本約之土地地籍現已完成分戶之分割手續。今建築執照以合照申請之方式為之,依建築技術管理規則規定,應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部分土地,不論其產權登記屬於誰名下,『均應供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甲方絕無異議。」之約定,惟系爭圍牆為建商所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該約定當指系爭圍牆以外之部分,供住戶及公眾(例如:郵差、住戶訪客等等)必要之通行使用,並非供鄰地通行使用。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呂宗偉、蔡明勳、張簡文彥、陳秀梅所簽署之拆除同意書可證,部分被告已同意原告有必要通行權,惟卻於事後反覆,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就此被告侯婷嫻則抗辯以:部分被告嗣後也有簽署不同意拆除等語,並提出同意為公共設施用地、連署人資料及存證信函等為佐。然查,被告呂宗偉、蔡明勳、張簡文彥、陳秀梅固曾簽署拆除系爭圍牆同意書,惟系爭圍牆為系爭153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鄭麗蘭、呂宗偉、陳秀梅及簡裕政所共有,意即僅有該4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原告及被告呂宗偉、陳秀梅之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7 、461 頁),則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圍牆,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鄭麗蘭、呂宗偉、陳秀梅及簡裕政所共有系爭153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明勳、鄭麗蘭、呂宗偉、蔡佩君、蔡政宏、蔡福財、孫植信、許添評、張簡文彥、陳秀梅、侯婷嫻、林美靜、簡裕政、許雅涵及許哲偉所共有系爭15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麗蘭、呂宗偉、陳秀梅及簡裕政應將系爭153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上之A部分面積為2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2 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