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陳永昌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訴訟代理人 林秀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之102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740號公證書(原本為103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740號)於超過新臺幣106,0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出租與被告使用,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押金12萬元於租賃期滿無息退還被告;租期屆滿後,除原告裝設之側門外,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被告若有留置物未搬遷者,視為廢棄物任憑出租人即原告處置,其費用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故承租人受領租賃物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租賃物為妥善之管理、維護,且應以「合於契約之返還狀態」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如租賃物返還時低於上述應有之返還狀態者,承租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於他人土地有建築房屋之租賃權,於其權利消滅時,房屋所有人既無使用基地之權,則除基地所有人自願留買該房屋或法律上別有規定外,房屋所有人當然有回復原狀,交還基地之義務。準此,承租人如於租賃物上設有工作物者,亦負有取回工作物、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停車場裝設側門(側門無須回復原狀)」,顯見兩造除就系爭土地上側門另行約定無庸回復原狀外,被告就其他部分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查:
(一)被告未依約管領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自行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即整地修補之泥作費用142,485元、未能如期出租系爭土地收益之損失60,000元,自應由被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1、系爭土地乃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出租被告前,系爭土地為平整無凹陷之平地,車輛得順利通行於其上,是原告原提供合於作為停車場使用狀態之土地出租被告,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有善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之注意義務。
2、詎租期屆滿,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後,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原先平整之路面已佈滿坑洞、凹陷不平整,遇雨積水非淺,車輛為通常使用之進出時顛頗不堪,顯已減損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價值,致原告無法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遂整地修補支出泥作費用142,485元,始得順利出租與訴外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因未能如期出租系爭土地,致損失1個月租金60,000元之收益。
3、至被告雖未重新畫過停車格,但系爭土地之原有水泥路面均遭破壞,已無法再畫停車格。而租期屆滿後,被告雖有整修系爭土地,但須別人願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始算整修完成,然因別人要求原告整修後始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是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整修完畢。況被告整修後之系爭土地仍有坑洞、且會積水,與被告承租當時之情況,差異甚大。依被告所提相片(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系爭土地並無積水,且前開相片所示地點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前開所示地點之損害,原告並未請求賠償。
4、對系爭google網頁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之拍攝日期是103年3月間之事實不爭執;地面坑洞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非被告承租當時之系爭土地地面情況,而係被告整修完後返還給原告之情況。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牆未拆除,妨礙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亦應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拆除、遷運該鐵絲網之費用3,000元:
1、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牆,於租期屆滿後未移除並回復原狀,原告為拆除該鐵絲網圍牆而支出拆除清運鐵絲網牆之工資3,000元,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承租範圍包括系爭鐵絲網圍牆。且被告已使用3年,因系爭鐵絲網圍牆有防小偷功用。至兩造於107年1月12日召開協調會時,原告僅表示若系爭土地未整修完畢,則被告不可拆除系爭鐵絲網圍籬,若答應整修完畢,即不用再自系爭押金扣除。
三、此外,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電費1,457元,被告未支付即行離去,而由原告代墊,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457元。
四、又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而被告前開違約情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未獲置理,是依前開約定,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強制執行後依法具狀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所生之費用計13,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五、且自系爭土地相片(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被告所返還之系爭土地已無停車格畫線,足證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回復原狀,此部分重畫停車格費用為25,305元自應由被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六、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則:
(一)依前開說明,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45,247元(計算式:60,000元+142,485元+3,000元+1,457元+13,000元+25,305元=245,247元)。
(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以前開245,247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應返回被告之押金120,000元債務抵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5,247元(計算式:245,247元-120,000元=125,247元)。
七、並聲明:(一)本院107年度司執速字第5705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之103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740號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3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出租與被告使用,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押金為12萬元,租期屆滿後無息退還承租人即本件被告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103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740號公證書影本、台南捐血中心嘉義捐血站停車場租賃契約影本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亦均不爭執。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停車場地面回復原狀部分:
(一)兩造並未約定租期屆滿後,除出租人裝設之側門外,應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與出租人。僅於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若停車格重新畫過,被告始需回復原狀,但被告並未重新畫過停車格。另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返還土地後,另畫停車格需25,305元之事實;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時,並非全部停車格之線條均不見,尚留有部分停車格之劃線,且不論原告出租給被告時,或被告返還原告時,系爭停車格之劃線均十分模糊;並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9頁)內容之真正,因費用實在高的太離譜。
(二)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出租被告時,系爭土地得通行車輛於其上之事實不爭執;但當時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主張那麼平整。另對原告所主張系爭租約期滿後,系爭土地有部分有坑洞、凹陷不平整之情形不爭執;但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將系爭土地地面整修後,始將土地歸還原告,故被告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至原告欲將地面重做,係其使用自己財產之自由,然與被告之契約義務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歸還土地時不符回復原狀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土地原狀之事實。
(三)原告出租系爭土地給被告時,系爭土地亦會積水。此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所拍攝相片(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即可證明。至原告所提系爭土地google網頁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拍攝日期為103年3月間,但被告係自104年1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故前開相片所示之系爭土地情況,應為被告承租前之情況;而原告所提地面坑洞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非被告承租當時之系爭土地之地面情況,而係被告整修完之後返還給原告之情況。
(四)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原告與其他訴外人之關係。兩造在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原告即私下叫人去施作系爭工程。
三、關於系爭鐵絲網圍籬拆除部分:
(一)被告歸還土地時,確未將系爭鐵絲網圍籬拆除,然兩造於107年1月12日召開協調會時,被告承諾於會後即派員至現場進行系爭鐵絲網圍籬拆除之工作,然至現場時原告又改稱系爭鐵絲網圍籬不必拆除。故被告拆除系爭鐵絲網圍籬之義務,業經原告免除。
(二)對原告所主張為拆除系爭鐵絲網圍牆,而支出拆除清運鐵絲網牆工資3,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系爭鐵絲網圍牆並非被告承租範圍內,故被告並無拆除之義務。系爭鐵絲網圍牆並未在承租範圍,但原告曾口頭承諾被告可使用系爭鐵絲網圍牆,但被告並未使用過系爭鐵絲網圍牆。
(三)對原告所提鐵絲網牆照片,如前開答辯;對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若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被告亦願給付。
四、關於系爭電費未結清部分:
(一)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實際用電亦至當日為止,然原告請求被告結清之電費係至107年1月16日止,顯不合理。若屬合理之電費,被告會另以現金歸還原告,不必與系爭執行事件混為一談。再者,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電費歸墊義務之履行與原告押金返還義務之屨行,兩者間並無牽連,原告自不得以此做為拒絕返還押金之理由。
(二)同意系爭電費由被告負擔1,000元。對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五、關於系爭租約第10條所約定費用合計13,000元部分:
(一)若認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則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惟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受強制執行後依法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所生之費用計1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所提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原告片面之主張,其餘無意見。對原告所提收據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明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有學者認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消滅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之消滅而係抗辯權之產生,故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等事由。第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其訴為形成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核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目的不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其勝訴判決主文應為某事件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不許為強制執行;而記載「:::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用語不妥(司法院81年院台廳一字第16537號函、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且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被告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102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740號公證書正本(至原告於本院所提出公證書原本之影本,則記載為103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740號,前開正本之102年度應係誤載)與台南捐血中心嘉義捐血站停車場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在12萬元與執行費用範圍內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05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與為前開執行名義之停車場租賃契約記載,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出租本件被告使用,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押金12萬元在租賃期滿無息退還本件被告。及執行法院業於107年2月12日函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本件原告所有前開416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執行人員另於107年3月2日至前開土地所在地對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實施查封,然尚未實施拍賣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0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租期屆滿後,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自行回復原狀費用即整地修補之泥作費用142,485元、未能如期出租系爭土地收益損失60,000元、重畫停車格費用為25,305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上所設置鐵絲網圍牆未拆除,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遷運該鐵絲網之費用3,000元。且租期屆滿前所生電費1,457元亦由原告代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復因被告違約,原告委請律師向被告催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所生費用計13,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亦應由被告賠償。經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系爭押金120,000元債務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5,247元云云。然:
1、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文義自明。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2、查租期屆滿後之回復原狀,應指將租賃標的物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至其自然折舊或耗損,若無特別約定,應不在回復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5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此觀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然須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需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若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google網頁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欲證明其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前,為平整無凹陷之平地,車輛得順利通行其上等事實;另提出地面坑洞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欲證明租期屆滿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佈滿坑洞、凹陷不平整,遇雨積水非淺,車輛進出時顛頗不堪云云。惟:
(1)被告所抗辯原告所提系爭土地google網頁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拍攝日期為103年3月間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係自104年1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亦如前述,則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google網頁街景照片,欲證明其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前,為平整無凹陷之平地,車輛得順利通行其上,已不可取。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之真正,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2)至原告所提地面坑洞照片(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非被告承租當時之系爭土地之地面情況,而係被告整修完後返還原告之情況,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另有前開地面坑洞照片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前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103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740號公證書影本、台南捐血中心嘉義捐血站停車場租賃契約影本可憑。從而,因車輛行駛造成地面或多或少之坑洞或凹陷不平整,或停車格畫線不明顯,尚均屬自然折舊或耗損,兩造既無特別約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既係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即供停車場使用,縱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依前開說明,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事由既屬被告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自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兩造於系爭租約定12條約定,被告自畫停車格畫線始須回復原狀,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自畫停車格畫線,被告亦無回復原狀之約定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或前開民法第432條、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即整地修補之泥作費用142,485元、未能如期出租系爭土地收益損失60,000元、重畫停車格費用25,305元,自均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鐵絲網圍牆未拆除,另應賠償原告拆除、遷運該鐵絲網之費用3,000元云云。
然被告則抗辯系爭鐵絲網圍牆並非其承租範圍內,故其並無拆除義務;且原告曾口頭承諾其可使用系爭鐵絲網圍牆,但其未使用過等語。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絲網圍牆係被告所設置,或屬被告承租之範圍等事實,則被告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所生電費1,457元由其代墊,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實際用電至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時,然原告請求被告結清之電費係至107年1月16日止,顯不合理云云。然租期屆滿前所生系爭電費確係原告所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嗣兩造均同意系爭電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所繳納系爭電費1,000元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電費請求,則屬無據。
5、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而被告前開違約情事,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所生之費用計13,000元,亦應由被告依前開約定賠償等語。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所用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有前開台南捐血中心嘉義捐血站停車場租賃契約影本可憑,則系爭水電費被告既未依約繳納,自屬違約,應可認定;且若認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則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所生之費用計1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3,000元,自屬有據。
6、則因被告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電費1,000元,合計為14,000元。經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系爭押金120,000元債務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06,000元(計算方式:120,000元-14,000元=106,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費1,000元,合計為14,000元,經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系爭押金120,000元債務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06,000元;此外,原告其餘前開各主張,則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另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超過106,000元部分,不得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之103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740號公證書(前開公證書正本之102年度應係誤載,業如前述)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其餘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部分,另聲明請求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05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部分,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本院自得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前開勝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系爭各訴訟標的間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