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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林瑞原訴 訟代理 人 林書瑋被 告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麽名

吳秋煌林栢弘 臺北市○○區○○○路○段○○○巷00○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陳羿靜

林福財兼法定代理人 蔡安榮

陳建誠龔忠桓張治忠黃振龍郭漢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

原告對被告吳秋煌、林栢弘、蔡安榮、陳建誠、龔忠桓、黃振龍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麽名、張治忠、郭漢宗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郭漢宗、黃振龍、張治忠、龔忠桓、陳建誠、王麽名、吳秋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萱萱公司之監察人,惟主管機關仍登記原告為被告萱萱公司之監察人,致其身分有不安危險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萱萱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原告因個人事業繁忙無法擔任,前於107年3月28日以嘉義玉山郵局5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一職。是原告與被告萱萱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原告與被告萱萱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致被告萱萱公司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到不利益,自得訴請被告萱萱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卸任變更登記。

(三)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萱萱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萱萱公司之翌日起不存在。

2、被告萱萱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萱萱公司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栢弘略以:

1、被告林栢弘原為被告萱萱公司股東瑞亨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擔任被告萱萱公司之董事,後因被告林栢弘未參與被告萱萱公司之營運,且瑞亨投資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登記,故實無意再擔任被告萱萱公司董事,遂於107年2月2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107年3月3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07、108、1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萱萱公司董事、被告萱萱公司及原告為終止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故雙方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107年4月3日起終止,被告林栢弘已非被告萱萱公司之董事,原告以被告林栢弘為被告萱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振龍略以:

1、被告黃振龍雖列名為萱萱公司之董事,然僅為掛名而對於公司運作狀況全不了解,且亦從未參與,對原告所提起之主張,被告並無意見。又被告黃振龍已向萱萱公司請辭。然萱萱公司迄今仍未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龔忠桓略以:

1、被告龔忠桓之前固然係萱萱公司之董事,惟被告龔忠桓已經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萱萱公司、經濟部表明辭去公司董事乙職,即當然失去公司董事之身分,而原告係於107年4月9日始具狀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龔忠桓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建誠略以:

1、被告陳建誠先前固為萱萱公司之董事,惟被告陳建誠已經於106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萱萱公司、經濟部表明辭去公司董事職務,即當然失去公司董事之身分。而原告係於107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陳建誠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吳秋煌略以:

1、被告吳秋煌先前雖為萱萱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吳秋煌已於106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萱萱公司、經濟部表明辭去公司董事乙職,即當然失去公司董事之身分。而原告係於107年4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吳秋煌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萱萱公司、郭漢宗、張治忠、王麽名方面:上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是依上述所定,公司之董事得隨時終止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在經合法終止後即非公司董事。

(二)經查,萱萱公司之董事長曾國華已辭任,王麽名、曾韋錡吳秋煌、林栢弘、蔡安榮、陳建誠、龔忠桓、張治忠、黃振龍、郭漢宗等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以上有萱萱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證(本院卷第22-23頁)。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萱萱公司之董事長曾國華已辭任,且萱萱公司並無副董事長或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即應由其他全體董事為萱萱公司之代表人。

(三)萱萱公司之原董事曾韋錡於107年3月27日經本院107年訴字第33號判決曾韋錡與萱萱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3月13日起不存在,此經調閱本院上述卷證查明無誤。

又被告吳秋煌、林栢弘、蔡安榮、陳建誠、龔忠桓、黃振龍等人已辭去萱萱公司之董事職務,此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3、107、108、10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經濟部106年3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633166830號函、經濟部106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6333299440號函、經濟部106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10633299110號書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5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73328507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99、103-117、121、122、135、145、155-159、229頁),並經調閱本院107年訴字第33、198、203號卷查核無誤。是依上述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曾韋錡、被告吳秋煌、林栢弘、蔡安榮、陳建誠、龔忠桓、黃振龍等人均已辭去萱萱公司董事之職務,即非萱萱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將吳秋煌、林栢弘、蔡安榮、陳建誠、龔忠桓、黃振龍等人列為被告並為萱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是依上述所定,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終止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在經合法終止後即非公司之監察人。經查,原告原登記為萱萱公司之監察人,然原告業於107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萱萱公司之所有董事表示辭去監察人一職,並經董事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本院卷第25、27、63-67頁)。足證原告已合法表示終止與萱萱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五)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然原告仍登記為萱萱公司之監察人,業如前述。是原告已非被告萱萱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萱萱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萱萱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萱萱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監察人之登記,故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萱萱公司、王麽名、張治忠等人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萱萱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萱萱公司之翌日起不存在。

2、被告萱萱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萱萱公司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被告吳秋煌、林栢弘、蔡安榮、陳建誠、龔忠桓、黃振龍等人已辭去被告萱萱公司董事之職務,即非萱萱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將吳秋煌、林栢弘、蔡安榮、陳建誠、龔忠桓、黃振龍等人列為被告並列為被告萱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請求如上之聲明,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