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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王昶勝被 告 王善嬿被 告 陳璟民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被 告 陳建邦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邦及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以14號字體大小刊登「道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報導跨年夜嘉義市有不肖子朝母開槍之新聞內容有所不實,造成王昶勝先生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向王昶勝先生道歉,並以本道歉啟事澄清王昶勝先生之清白。」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邦及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邦及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王善嬿、陳璟民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建邦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以14號字體大小刊登「道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報導跨年夜嘉義市有不肖子朝母開槍之新聞內容有所不實,造成王昶勝先生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向王昶勝先生道歉,並以本道歉啟事澄清王昶勝先生之清白。」之道歉啟事。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市○○路○○○ 號由母親涂容與經營之素食店準備午餐,欲攜至聖馬爾定醫院予住院之小兒子王OO與看顧小兒子之妻子陳靖華,恰巧遭母親撞見,即詢問原告係要裝飯給誰吃,原告表示要給王OO吃,不料母親竟說:「要給陳靖華吃的就不用了。」原告對此未加理會,繼續準備欲攜至醫院之物品,此時母親又問:「阿不是還有一支保溫瓶呢?在哪裡?」原告答:「我拿去醫院給小孩用了。」母親回:「拿回來,你妹妹(王玥文)坐月子沒保溫瓶用。」此時,原告因106 年12月29日晚間在家中聊天提及王OO住院第三天轉肺炎,遭父親無情的回應:「他們(指陳靖華與王OO)的事,你管那麼多幹嘛?他們的事都不要管。」已有所不悅,加上母親當下偏心之對待,使原告情緒壓抑不住而爆發,氣憤的回母親:「奇怪? 她(王玥文)兒子都是兒子,我兒子就不是兒子?垃圾!你們這些人這種話你們都說的出來?幹你娘機掰!」妹妹王玥文在旁當場指責原告:「她是你媽媽,你這樣對嗎?」原告因而與王玥文大吵一架,對王玥文說:「妳做月子最好安份一點,不要以為妳最大? 妳爸爸吃一頓飯什麼叫沒出錢不用給他吃?平時讓妳們夫妻睡我房間,所以我在外地工作放一天假就當天來回,沒跟妳們說什麼!結果變成妳在我剛回到嘉義的時候,就跟我說『你回來幹嘛?家裡沒地方睡了,你回彰化去啊? 』」原告語畢隨即出門前往醫院。詎料,當日下午2 點21分,王玥文於臉書發文寫道:「畜生」但未指名遭原告所見,原告隨即向王玥文詢問:「妳是在罵我?沒關係,我等一下再回去找妳」後,遂駕車返回嘉義市○○路○○○ 號素食店找王玥文理論,到達素食店後,原告將車上防身之球棒帶下車,進屋立刻敲距離王玥文約2 公尺處之桌子並向王玥文表示:「說你現在罵我畜生是什麼意思?」隨後有2 名員警到場,其中一名員警未經查證即謂原告持球棒毆打母親,但事實上原告並未有任何攻擊人之行為,後來員警請原告離去後,原告至朋友家看電視。直至晚間6 點許,妹婿林尚賢致電予原告詢問發生何事,原告向林尚賢說明事件經過,不料林尚賢聽完後對原告予帶三字經咒罵,原告掛斷電話越想越氣,遂於晚間9 點多返回嘉義市○○路○○○號素食店找林尚賢理論,當原告進門時,母親準備上樓坐在樓梯口,因視線遭阻,故母親並未知悉原告返家,係原告開始罵林尚賢時才知悉,因原告罵林尚賢越罵越氣憤,遂將友人寄放之槍枝取出,恰巧原告之打火機掉至地上,於彎腰撿拾時,誤扣板機,造成槍支走火,故原告並未有對人開槍之行為。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

1、查被告王善嬿與陳璟民於106 年12月31日之自由時報(證物一)報導:「…傳母子吵架子疑開槍…兒子30多歲,工作較不穩定…今下午跟母要錢曾起口角,並疑持球棒打傷母親腳踝,妹妹勸阻也遭波及…被害人疑與嫌疑人長期因孩子教養磨擦已久…。」。被告王善嬿又於107 年1 月1 日之自由時報(證物二)報導:「與母親爭吵後開槍…30歲王姓男子與母親因孩子教養問題長期不睦,昨下午與母親發生口角、持球棒打傷母親腳踝‧‧‧王嫌否認與母親爭吵及開搶,但因證人指證歷歷…30歲王某工作不穩定…昨天下午男子疑與母親要錢不成,暴怒持球棒打破玻璃且傷及母親、勸架的妹妹…王某因不滿母親教養前妻跟現任妻子生育的孩子方法,兩人長期有磨擦…」。被告陳建邦於107 年1 月1 日之華視新聞(證物三) 報導:「管教爆口角,兒子竟朝母開槍…嘉義市○○路驚傳兒子在家對媽媽開槍的槍擊案,一名30歲王姓男子…工作不穩定,常跟母親伸手要錢,還曾拿球棒打傷母親,妹妹勸阻也被波及,這次又因為孩子管教問題發生口角,竟在家對媽媽開槍,幸好媽媽閃過,趕緊逃出,警方獲報後逮補這名不孝子…他因為不滿母親念他,竟然就在家中開槍,之前也曾因為和媽媽要錢起口角,就拿球棒打傷母親腳踝,妹妹勸阻也被波及…嫌犯30歲工作不穩靠打零工維生…平常都靠開素食店的媽媽照顧小孩,嫌犯不知感恩,還朝母親開槍,幸好媽媽沒有受傷,但也已經讓家人傷透了心。」。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之三立新聞(證物五)報導:「疑不滿偏心只照顧大兒子…男突朝屋內開搶…他不滿媽媽偏心,只願意照顧第一任妻子生的三歲兒子,不願意將第二任生的兩歲小孩帶回來養,多次跟媽媽爭吵才氣的開槍…。」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 月1 日之民視新聞網(證物六)報導:「…母子口角疑開槍洩憤…30歲的王姓男子,疑似因為子女教養和家庭開銷問題,和母親發生口角後,對自家玻璃開槍洩恨…王姓男子跟家人長期有生活上的磨擦,尤其在教養小孩上理念不合…。」

2、事實上,原告乃係與妹婿林尚賢在電話中爭吵後,在一時氣憤下取出改造手槍及子彈,卻因彎腰拾打火機時不慎誤扣板機而走火(證物七),母親證稱槍枝走火當時,其正抱著原告之大兒子王俊賓坐於一樓往二樓之樓梯口,與原告相距5-6公尺,且有障礙物阻隔,母親無法看見原告開槍之過程(證物八第4 頁),故何來原告向母親開搶之有,顯見上開報導:「與母親吵架而開槍」(同證物一)、「王嫌否認與母親爭吵及開槍,證人指證歷歷」(同證物二)、「管教爆口角,兒子竟朝母開槍…嘉義市○○路驚傳兒子在家對媽媽開槍的槍擊案…這次又因為孩子管教問題發生口角,竟在家對媽媽開槍…他因為不滿母親念他,竟然就在家中開槍」(同證物三)、「多次跟媽媽爭吵才氣的開搶。」(同證物五)、「母子口角疑開搶洩憤…和母親發生口角後,對自家玻璃開槍洩恨。」(同證物六)顯屬不實。

3、次者,原告為29歲之人,工作穩定,106 年12月31日下午未向母親要錢,亦未持球棒毆打母親與妹妹,此可傳證人涂容與(嘉義市○區○○里○○鄰○○路○○○ 號) 及王玥文(嘉義市○區○○里○○鄰○○路○○○ 號) 到庭作證,母親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亦未就原告有持球棒毆打母親與妹妹一事為指證(同證物八),故報導謂:「並疑持球棒打傷母親腳踝,妹妹勸阻也遭波及」(同證物一)、「昨下午與母親發生口角、持球棒打傷母親腳踩…王嫌否認與母親爭吵及開搶,但因證人指證歷歷…昨天下午男子疑與母親要錢不成,暴怒持球棒打破玻璃且傷及母親、勸架的妹妹」(同證物二)、「一名30歲王姓男子…工作不穩定,常跟母親伸手要錢,還曾拿球棒打傷母親,妹妹勸阻也被波及…之前也曾因為和媽媽要錢起口角就拿球棒打傷母親腳踝,妹妹勸阻也被波及…嫌犯30歲工作不穩靠打零工維生…」(同證物三)亦屬無稽。

4、再者,原告與母親間之爭執乃係因原告認為母親較偏袒妹妹之小孩,對原告之小孩不予關愛,而非不滿母親教養前妻跟現任妻子生育的小孩方法而有磨擦,是以報導所稱「被害人疑與嫌疑人長期因孩子教養磨擦已久」(同證物一)、「王某因不滿母親教養前妻跟現任妻子生育的孩子方法,兩人長期有磨擦」(同證物二)、「管教爆口角」(同證物三)、「疑不滿偏心只照顧大兒子. . . 他不滿媽媽偏心,只願意照顧第一任妻子生的三歲兒子,不願意將第二任生的兩歲小孩帶回來養」(同證物五)、「疑似因為子女教養和家庭開銷問題,和母親發生口角後…王姓男子跟家人長期有生活上的磨擦,尤其在教養小孩上理念不合」(同證物六)係屬不實。

5、上揭被告之報導雖未指名原告之姓名,惟嘉義市○區○○路僅有一家素食店,加上被告報導所附之照片,已足使不特定人知悉該報導所稱之王男乃指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使原告之素食店生意因此一落千丈而造成財產上損害。

6、上揭被告乃係專業之新聞業者,其應具有真實報導之義務,易言之,即就事實之經過應具有確認其真實性之注意義務,詎上揭被告所為之報導錯誤百出,不但未為真實之報導,更因其不實之報導致原告成為眾人眼中之不孝子,名譽權遭受極大損害,上揭被告對此實難謂無過失存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名譽權遭受損害一事請求被告王善嬿與陳璟民、陳建邦、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各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於國內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7、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善嬿、陳璟民乃係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記者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善嬿、陳璟民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王善嬿、陳璟民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

8、次查被告陳建邦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記者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陳建邦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

9、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予原告,並刊登道歉啟事於國內三大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自由時報、華視、三立、民視新聞報導內容;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2 號檢察官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王善嬿、被告陳璟民、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本件鈞院應無管轄權。本件應該是由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2、緣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 月1 日在自由時報電子報所分別刊載標題為「獨家》跨年夜嘉義市驚傳槍響傳母子吵架子疑開槍」及「與母親爭吵後開槍嘉市1 男子送辦」之新聞報導(以下合稱系爭報導,原證一、二),乃被告公司所屬記者即被告王善嬿及陳璟民所共同或單獨撰寫,業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為刊登。

3、系爭報導主軸確與事實相符,為落實新聞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已認新聞報導若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緣系爭報導主軸係就跨年夜當天,人們正以喜悅心情迎接新

年到來時,卻傳出有民宅發生槍擊事件,行為人不僅無視法令持有槍械,槍擊後並逃逸無蹤,顯已對社會大眾造成潛在性危險,值此敏感時機發生此重大社會案件,不僅具新聞價值,更與民眾公共利益攸關。

⑵而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確實有和母親等家人發生

口角爭執及開槍之行為,惟系爭報導並無指摘原告有持槍朝母親擊發子彈之行為:查依原證七即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王昶勝於106 年12月31日,因細故與其母涂容與發生口角,又與其妹王玥文、其妹婿林尚賢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後,在一時氣憤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邊大聲叫罵,一邊將該改造手槍取出,…嗣王昶勝於彎腰拾物時,不慎將該槍枝擊發」之內容,已足證原告當日確實有和母親及家人發生爭吵並持槍擊發子彈之情事,要無疑義。

⑶復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開槍」之釋義為:「

扣動板機,發射子彈」(被證一)。可知,原告當時已將手槍取出,則究係有意扣動板機發射子彈或不慎扣動板機發射子彈之行為,與報導內容所述「開槍」二字之意涵皆若合符節。

⑷末按,「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⑸承上,系爭報導主軸既係針對民宅槍擊案所撰寫,且內容與

原證七起訴書事實相符,則縱部分文字描述略與事實不符(如:吵架原因為金錢問題、孩子教養摩擦抑或母親較偏袒妹妹之子、行為人案發時年齡為29歲或30歲、平日工作內容為何及球棒有無打破玻璃等),亦屬枝節問題,無礙系爭報導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之認定,自難認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不法侵害。

4、系爭報導已確實向警方為查證,而消息來源除如實引述外,並以「疑…」之保留性說法呈現,且對原告有利之說詞亦予以刊載平衡,以供閱讀大眾自行合理判斷,顯無刻意偏向:⑴查,系爭報導除已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翁崇

仁有所查證外,對於消息來源所提供內容,被告記者除如實引述外,並以「疑持球棒打傷母親腳踝…」、「男子疑與母親要錢不成,暴怒持球棒打破玻璃且傷及母親、勸架的妹妹…」等之保留性語氣撰寫,而未斷言、肯定原告有該些行為,更將對原告有利之說詞如「王嫌否認與母爭吵及開槍」、「被害母親並未提到雙方因金錢爭吵」、「沒人受傷」、「未有人受傷」等內容臚列在內,顯係客觀中立為如實報導,而無刻意偏向或針對性。

⑵次按,「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

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

⑶綜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新聞媒體究非公權力機關,

自不負有證明完全真實之義務,故系爭報導既經被告記者依據資料來源及向警方多方查證後,基於合理確信,而將查證結果向關心此事之社會大眾加以披露,就消息來源部分並以保留語氣呈現,對原告有利內容亦平衡刊載,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並得阻卻違法,至為灼然。⑷又系爭報導並無提及原告名字或揭露其臉部面貌,該素食店

亦非由原告經營,閱讀大眾並無從知悉系爭報導所指之人為孰。況且,原告所涉案件攸關社會安全之重大公益,若該素食店真受有生意一落千丈之財產上損害,此毋寧係由原告之不法行為造成,與系爭報導並無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提起公訴,涉及公共利益,而具新聞價值。且系爭報導主軸與事實相符,其餘內容亦有相當根據可信為真實,被告顯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並得阻卻違法,爰依法提出答辯,謹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6、另外關於消息來源所述,原告有持球棒打傷母親及妹妹的部分,依原告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十行以下內容可知,其已自陳於106 年12月31日下午有持球棒進入該素食店找妹妹理論,並敲打桌子之過程,且依到場警員之認知,亦認為原告有持球棒毆打母親之事實,再依原證八,原告母親於派出所之第二次調查筆錄第二頁內容,亦證述原告當天下午確實要從醫院回來打他妹妹,足見系爭報導消息來源部分確實是有所本,並非無中生有。

二、被告被告陳建邦部分:

1、我不抗辯管轄權問題。

2、當天是收到民眾線報到達現場,依據鄰居的說法,106 年12月31日下午就有發生一些細故,當天晚上嫌犯又有回家還有發生槍聲,這些採訪內容都有經過查證鄰居,還有查證警方,報導內容內並無說到原告的名字、住處、還有素食店的名稱,所以反駁原告的說法。

三、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在臺北市,故應將本案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本件鈞院應無管轄權。本件應該是由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2、本案之系爭報導係在被告公司進行製作及審查,而被告之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從而,本件之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在臺北市,故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以原就被原則」或第15條之「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而言,本件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3、縱使鈞院認為本案系爭新聞播送範圍包含嘉義市,故依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法院有管轄權時,如此解釋豈不是原告可任意選擇全國各地任何法院進行訴訟,如此解釋將造成被告行使防禦權之不便利,有違公平原則。

(二)縱使鈞院認為本案有管轄權,惟查綜觀系爭報導並無上訴人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情事存在,故本件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1、查本件系爭報導係因原告在106 年12月31日晚間因細故與家人爭吵且在住家裡發生槍擊案,而警方獲報將其逮捕,此有原告所附之起訴書為證(參見原告起訴書之原證七)。

2、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因未刊登原告之姓名、身分、住址,且原告之臉部也全程打馬賽克(按系爭新聞被告實已善盡保護當事人之能事),故一般人看到系爭報導並無從得知該報導中之王姓嫌犯究為何人,故應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性存在。再者,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其因系爭報導始遭眾人誤認為不孝子,但事實上原告因細故動輒以髒話辱罵其母親,其行為在社會上普遍評價是不孝子,故並非其起訴狀所其主張係因系爭報導始遭人誤認不孝子之情況。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並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狀況存在,故本件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退步言,若鈞院認為本案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之情事存在,惟查系爭報導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適當之評論,屬於意見表達。故不論言論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

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報導係因被告公司記者透過警方資料發現,在嘉義市發生王姓男子與家人爭吵後竟發生槍擊事件,基於端正社會風氣據實報導。系爭報導之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屬於對於現今社會中所發生之槍擊不法事件所作出適當評論,係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故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不論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偽,均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4、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系爭報導係屬事實陳述,惟被告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縱使嗣後經證明報導內容與客觀真實不符,因被告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故無須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系爭報導內容之查證過程如下:1.嘉義市第二分局偵查

隊透過發稿系統主動聯繫各大媒體之地方記者告知晚間有發生兒子跟母親口角亮槍開槍的恐嚇意外事件。2.被告之記者陳建邦與自由時報、三立電視、民視、東方日報等各媒體記者於106 年12月31日前往嘉義市第二分局偵查隊採訪嘉義市第二分局偵查隊長翁崇仁。在採訪過程中,警方還提供當天晚上的制伏歹徒密錄器晝面,同時並受訪表示,當天歹徒有與母親口角,有開槍,事後也有搜出歹徒私藏槍枝,儘管歹徒當時矢口否認,警方仍送法辦。

⑶本件系爭報導係被告記者信任警方所提供之資料,而依據警

方提供之資料進行報導。故若事後證明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完全相符,但因被告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故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被告權益。

四、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本件鈞院應無管轄權。本件應該是由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較為適合,因為我們新聞是在台北市內湖區製作的,並且在台北市內湖區向全國地區報導,行為地是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2、依據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判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

3、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所製作之報導(以下稱系爭報導)中並未露出原告之個人資料。

4、系爭報導之主軸是針對原告與其母親所經營之素食店開槍之行為,此有原證七起訴書及原證八調查筆錄可佐證,顯見系爭報導並非不實。

5、原告非法持有槍械之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且已致全體國民之生命安全產生重大危害,被告基於媒體之職責,將此重大公益事件予以報導周知,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6、原告並未就其名譽權之損害及財產權之損害予以證明。

7、原告並未就系爭報導與上揭權利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予以證明。

8、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

五、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程序部分:

1、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身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在加害人方面,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在內。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人之侵權行為。因此民法第28條乃規定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責任。是法人之侵權責任,係規定在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 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3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虹強公司及臺塑公司均係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東立公司並未主張虹強公司及臺塑公司何機關代表於處理系爭油漆工程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及援引民法第28條為其請求依據,單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主張虹強公司及臺塑公司應負法人本身侵權行為責任一節,依上說明,即有未合,難認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參見被證1),準此,被告民視公司身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合先陳明。除依上開實務見解外,民法亦未就法人侵權行為能力另設規定,解釋上法人仍無此部分侵權行為能力,即應認被告民視公司係法人而不能實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甚明。原告自承被告民視公司之報導未指名其姓名,亦未否認民宅玻璃存有彈孔之事實,竟憑空指摘「對自家玻璃開槍洩恨」之報導不實侵害其名譽云云,實屬無稽,故原告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本件應由鈞院依職權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⑴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除被告民視公

司住所地在新北市外,其餘7 名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管轄區域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民視公司訊號播放地或新聞內容編輯地均在臺北市(被告民視公司新聞編輯中心地址為臺北市○○○路○ 號5 樓之1),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8 名被告均有管轄權(原告雖撤回對香港東方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惟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鈞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鈞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以符法制。

⑶本件鈞院應無管轄權。被告的事務所所在地是在新北市林口

區,另外製作新聞的所在地是在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權,是以以原就被為民事訴訟法管轄的原則。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事務所是在新北市林口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外,我們是法人,並沒有侵權行為能力。退萬步言,原告所主張的被告侵權行為,因為我們新聞是在台北市中正區製作的,並且在台北市中正區向全國地區報導,行為地是在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則應該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8條的規定,由鈞院裁定選擇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事務所所在地)或是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其餘共同被告自由、三立的公司登記地)。

(二)實體部分:

1、原告施行恐嚇等犯行後即遭警方逮捕,本件嗣經媒體採訪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長翁崇仁,併有被害人涂容興指證及相關彈孔照片佐證等情,足見被告民視公司之記者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民視報導為「事實陳述」: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

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參見被證3)。

⑵查,原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系爭刑事一審

判決不僅就原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亦就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謂:「經查,被告前至上開處所叫罵,並自承拿出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以右手平舉手槍等舉動(見警卷16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123 頁),此等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施以不利益之含意,可令人感受到威脅及恫嚇,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之感受,被告之胞妹即被害人王涵誼並目睹被告將槍枝拿出,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見偵卷第36頁),在此情境下感到害怕,要屬無疑,被告之行為自屬恐嚇犯行無誤…(同被證2)」等語,顯見原告刑事犯罪事證明確,核為重大治安事件,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原告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其理至明。

⑶況查,起訴狀雖稱:「因原告罵林尚賢越罵越氣憤,遂將友

人寄放之槍枝取出,恰巧原告之打火機掉至地上,於彎腰拾物時,誤扣板機,造成槍枝走火,故原告並未有對人開槍之行為」云云,然倘原告果真沒有開槍之故意,僅係為與他人口角持搶以助威,當無攜帶「上膛」槍枝之必要,只需攜帶不填裝子彈之槍枝即可,焉會發生「恰巧」彎腰拾物,又「恰巧」誤扣板機之情?故所謂槍枝走火云云,顯為原告脫罪之詞,自無可採。更遑論本件客觀上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長翁崇仁說法、被害人涂容興之指證及相關彈孔照片佐證等情,凡此均可徵系爭民視報導無論在資料來源可信度抑或公益性,皆已符合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稱善意發表言論要件,被告民視公司之記者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⑷綜上,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依原告自白認定原告之犯罪事實,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適法審判,固非無見。惟被告民視公司之記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尚不受前開證據裁判主義拘束,而本件事實是否真如原告所稱諸多「恰巧」所致?即便現在恐亦難令一般人全然相信,是被告民視公司之記者依查證後的證據資料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民視報導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對於系爭民視報導之「真實陳述」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之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自不生原告名譽權損害之問題。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槍枝走火」係諸多「恰巧」情節所致,而與系爭民視報導有所出入(假設語氣,被告民視公司否認之),原告施行恐嚇等犯行攸關當地治安公益議題,仍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民視公司之記者既已履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民視報導所為之意見評論,自洵屬正當:

⑴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僅於該評論者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參見被證4)。

⑵經查,系爭民視報導旨在評論原告「疑似」因為子女教養和

家庭開銷問題,和母親發生口角後,「對自家玻璃開槍洩恨」之社會事件。起訴狀雖否認有對人開槍之行為,惟原告已自承槍枝走火係在原告罵林尚賢越罵越氣憤時發生,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民視報導所謂「對自家玻璃開槍洩恨」係被告民視公司之記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不僅用語並無過於慫動或偏激,更與原告所稱「未對人開搶」並無矛盾,自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況查,系爭民視報導謂:「民宅玻璃上留下一個疑似彈孔的

痕跡,附近鄰居就是聽到爭吵聲和疑似槍聲,才趕緊向警方報案。根據警方調查,這戶民宅內的母子,經常意見不合,31日晚間再度起口角,兒子王姓男子可能是一時氣憤,疑似開了槍」、「警方說,王姓男子跟家人長期有生活上的磨擦,尤其在教養小孩上理念不合,母子口角爭執的當時,王姓男子的妹妹跟小孩也在家,王姓男子開槍洩憤後,直到元旦凌晨才在住家附近被逮」、「嘉市二分局偵查隊長翁崇仁表示,『嫌犯對開搶跟持有搶枝都全盤否認,因為當場被害人指證歷歷,而且現場有彈孔跡證,我們還是會依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移送。』」、「由於這對母子不只一次爭吵,驚動警方出面處理,王姓男子這次衝動開搶,留下彈孔鐵證,被害人也指證歷歷,想賴也賴不掉」等語,足見被告民視公司之記者對於人證、物證已先為合理查證,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綜上,縱認原告「槍枝走火」係諸多「恰巧」情節所致,而

與系爭民視報導有所出入(假設語氣,被告民視公司否認之),仍應權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使原告名譽權受有限制,被告民視公司之記者既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復又以「疑似」用語及引述警方說法向閱聽眾表達係屬意見評論,洵屬正當,自不應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相繩。

3、退萬步言之,縱系爭民視報導果真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被告民視公司否認之),惟被告民視公司之記者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故原告請求被告民視公司刊登道歉啟事及請求被告民視公司賠償30萬元亦無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

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民視公司之記者對於人證、物證已先為合理查證,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所揭示,為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被告民視公司亦得援用系爭民視報導已符「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灼然甚明。

⑵抑有進者,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不僅就原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搶枝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就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更進一步謂:「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槍彈,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搶、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發現受寄物為搶彈時,非不得透過合法途徑報警處理,又無其他不得已而為之情事,竟輕率決定代為保管藏放,嗣並持之尋釁恐嚇,顯見被告係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等語,足見原告名譽有所減損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而非他人,核屬民法第217 條之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除或免除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民視公司刊登道歉啟事及請求被告民視公司賠償30萬元均顯無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除有管轄之瑕疵外,被告民視公司身為法人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更況系爭民視報導係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後始為意見評論,並無違法性可言,為此,請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民視公司權益。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民事判決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建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伊不抗辯管轄權問題,對管轄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因此,應認本院對於被告陳建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地,在解釋上應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而查,本件被告王善嬿與陳璟民於106 年12月31日之自由時報報導,載明係「嘉義報導」;王善嬿於107 年1 月1 日之自由時報報導,載明係「嘉市報導」。被告陳建邦於107年1 月1 日之華視新聞報導,載明係「嘉義縣/ 陳建邦報導」,顯見,被告王善嬿、陳璟民、陳建邦等三人係屬嘉義縣及嘉義市地區的地方記者,報導內容的文稿,是在嘉義地區撰寫及製作,因此,侵權行為的實行行為地應是在嘉義縣市地區,故本院就被告王善嬿、陳璟民、陳建邦三人均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名譽發生損害,而查,原告乃是居住在嘉義市,並在嘉義地區工作,被告所報導事件的發生地點,也是在嘉義市,則造成原告的名譽受損害之結果地點,自不能排除嘉義縣市地區。因此,本件應認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是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對於本件全部被告,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裁判意旨)。雖然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王善嬿與陳璟民於106 年12月31日之自由時報報導:「…傳母子吵架子疑開槍…兒子30多歲,工作較不穩定…今下午跟母要錢曾起口角,並疑持球棒打傷母親腳踝,妹妹勸阻也遭波及…被害人疑與嫌疑人長期因孩子教養磨擦已久…。」。被告王善嬿又於107 年1 月1 日之自由時報報導:「與母親爭吵後開槍…30歲王姓男子與母親因孩子教養問題長期不睦,昨下午與母親發生口角、持球棒打傷母親腳踝‧‧‧王嫌否認與母親爭吵及開搶,但因證人指證歷歷…30歲王某工作不穩定…昨天下午男子疑與母親要錢不成,暴怒持球棒打破玻璃且傷及母親、勸架的妹妹…王某因不滿母親教養前妻跟現任妻子生育的孩子方法,兩人長期有磨擦…」。被告陳建邦於107 年1 月1 日之華視新聞報導:「管教爆口角,兒子竟朝母開槍…嘉義市○○路驚傳兒子在家對媽媽開槍的槍擊案,一名30歲王姓男子…工作不穩定,常跟母親伸手要錢,還曾拿球棒打傷母親,妹妹勸阻也被波及,這次又因為孩子管教問題發生口角,竟在家對媽媽開槍,幸好媽媽閃過,趕緊逃出,警方獲報後逮補這名不孝子…他因為不滿母親念他,竟然就在家中開槍,之前也曾因為和媽媽要錢起口角,就拿球棒打傷母親腳踝,妹妹勸阻也被波及…嫌犯30歲工作不穩靠打零工維生…平常都靠開素食店的媽媽照顧小孩,嫌犯不知感恩,還朝母親開槍,幸好媽媽沒有受傷,但也已經讓家人傷透了心。」。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之三立新聞報導:「疑不滿偏心只照顧大兒子…男突朝屋內開搶…他不滿媽媽偏心,只願意照顧第一任妻子生的三歲兒子,不願意將第二任生的兩歲小孩帶回來養,多次跟媽媽爭吵才氣的開槍…。」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之民視新聞網報導:「…母子口角疑開槍洩憤…30歲的王姓男子,疑似因為子女教養和家庭開銷問題,和母親發生口角後,對自家玻璃開槍洩恨…王姓男子跟家人長期有生活上的磨擦,尤其在教養小孩上理念不合…」等語。原告認為被告乃係專業之新聞業者,具有真實報導之義務,詎被告所為之報導錯誤百出,未為真實之報導,致原告成為眾人眼中之不孝子,名譽遭受損害,請求被告王善嬿、陳璟民、陳建邦、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並於國內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陳建邦及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邦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查,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對於上揭事實並無否認或爭執,且依被告陳建邦於107 年1 月1 日之華視新聞報導,可知被告陳建邦係為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聞記者,與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雖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惟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應斟酌行為人之侵權方法、被害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倘由受僱人為之,即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則應無須命僱用人共同為之,否則,即逾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適當處分」之方法及範圍。

3、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建邦於107 年1 月1 日之華視新聞報導:「管教爆口角,兒子竟朝母開槍…嘉義市○○路驚傳兒子在家對媽媽開槍的槍擊案,一名30歲王姓男子…竟在家對媽媽開槍,這名不孝子…他因為不滿母親念他,竟然就在家中開槍,…嫌犯30歲工作不穩靠打零工維生…平常都靠開素食店的媽媽照顧小孩,嫌犯不知感恩,還朝母親開槍」等語,致社會大眾誤解原告係朝原告之母親開槍。而按,開槍弒母乃嚴重違逆人類倫理,行為者難以見容於社會,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應經合理的查證,不宜率予報導。縱然被告上揭之報導未指名原告之姓名,惟嘉義市○區○○路僅一家素食店,加上被告報導所附之現場照片,已足使不特定人得知悉上揭報導所稱之30歲王姓男子乃是指原告王昶勝。

4、再查,本件並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原告有朝母親開槍之事實。而嘉義市第二分局偵查隊透過發稿系統主動聯繫各大媒體之地方記者告知晚間有發生兒子跟母親口角亮槍開槍的恐嚇意外事件,警方受訪僅表示當天歹徒有與母親口角,有開槍,事後也有搜出歹徒私藏槍枝,儘管歹徒當時矢口否認,警方仍送法辦而已。嘉義市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並無表示當天歹徒有朝母親開槍之事實。惟被告陳建邦僅依附近鄰居所述

106 年12月31日下午就有發生一些細故,當天晚上嫌犯又有回家還有發生槍聲,未加合理詳細的查證,即率予報導原告係朝母親開槍,致其報導與事實,顯然嚴重不符,實難謂其無過失。因此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陳建邦係屬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記者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參酌原告之年齡(29歲)、職業(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經濟狀況(薪資約2 萬多元),與被告陳建邦之職業(新聞記者)及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陳建邦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建邦未詳加查證,即率予報導原告係朝母親開槍,貶損原告之名譽,雖然有過失;惟查原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於106 年12月31日將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往母親涂容與之住處,適斯時母親涂容與及妹妹王涵誼均在該處,原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邊大聲叫罵,一邊將該改造手槍取出,嗣於彎腰拾物時,不慎將該槍枝擊發(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2 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內容)。因此,本件造成被告陳建邦為錯誤之報導,原告之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及擊發槍枝之違法行為,顯然亦與有過失。因此,本院認為應減輕被告陳建邦賠償之金額二分之一。經減輕後,被告陳建邦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又查,被告陳建邦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記者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陳建邦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元。

5、另查,本件原告為回復名譽,請求被告應於新聞紙之社會版版面以14號字體大小刊登「道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報導跨年夜嘉義市有不肖子朝母開槍之新聞內容有所不實,造成王昶勝先生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向王昶勝先生道歉,並以本道歉啟事澄清王昶勝先生之清白。」之道歉啟事,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惟本件由被告陳建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刊登上述道歉啟事,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本件由被告陳建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刊登上揭內容之道歉啟事即可。至於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則僅是被告陳建邦之僱用人,並非報導新聞內容之行為人。因本件由被告陳建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刊登上述道歉啟事,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陳建邦之僱用人即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亦應刊登上述道歉啟事,及請求在其他新聞紙即自由時報之社會版版面亦刊登道歉啟事,本院認為已逾「適當處分」之方法及範圍,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王善嬿、陳璟民、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經查,被告王善嬿與陳璟民於106 年12月31日之自由時報報導:「…傳母子吵架子疑開槍…兒子30多歲,工作較不穩定…今下午跟母要錢曾起口角,並疑持球棒打傷母親腳踝,妹妹勸阻也遭波及…被害人疑與嫌疑人長期因孩子教養磨擦已久…。」;及被告王善嬿於107 年1 月1 日之自由時報報導:「與母親爭吵後開槍…30歲王姓男子與母親因孩子教養問題長期不睦,昨下午與母親發生口角、持球棒打傷母親腳踝‧‧‧王嫌否認與母親爭吵及開搶,但因證人指證歷歷…30歲王某工作不穩定…昨天下午男子疑與母親要錢不成,暴怒持球棒打破玻璃且傷及母親、勸架的妹妹…王某因不滿母親教養前妻跟現任妻子生育的孩子方法,兩人長期有磨擦…」等語。

2、另查,原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於

106 年12月31日將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往母親涂容與之住處,適斯時母親涂容與及妹妹王涵誼均在該處,原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邊大聲叫罵,一邊將該改造手槍取出,嗣於彎腰拾物時,不慎將該槍枝擊發(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2 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內容)。

3、被告王善嬿與陳璟民之報導主軸為傳母子吵架子疑開槍。查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確實有和母親等家人發生口角爭執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將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往母親涂容與之住處,及為恐嚇及擊發槍枝之行為。而上述報導並無指摘原告有持槍朝母親擊發子彈之行為,並且加載王嫌否認與母親爭吵及開搶等語。又查上述報導,被告陳稱已確實向警方為查證,該報導除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翁崇仁有所查證外,對於消息來源所提供內容,並以「疑…」之保留性說法呈現,例如以「疑持球棒打傷母親腳踝…」、「男子疑與母親要錢不成,暴怒持球棒打破玻璃且傷及母親、勸架的妹妹…」等之保留性語氣撰寫,而未斷言、肯定原告有該些行為,更將對原告有利之說詞如「王嫌否認與母爭吵及開槍」、「被害母親並未提到雙方因金錢爭吵」、「沒人受傷」、「未有人受傷」等內容臚列在內,係客觀中立為如實報導,而無刻意偏向或針對性。為落實保障新聞自由,本院認不應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因此,本件上述報導的內容,應可認為與主要事實即原告當日確實有和母親及家人發生爭吵並持槍擊發子彈之情事,大致上相符,故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蓋就新聞報導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因此,本件原告就其名譽權遭受損害一事,請求被告王善嬿、陳璟民與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賠償原告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於國內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1、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尚難謂同法第

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餘地。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在加害人方面,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在內。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人之侵權行為。因此民法第28條乃規定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責任。是法人之侵權責任,係規定在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法人。而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何人代表該公司於107 年

1 月1 日報導「疑不滿偏心只照顧大兒子…男突朝屋內開搶…他不滿媽媽偏心,只願意照顧第一任妻子生的三歲兒子,不願意將第二任生的兩歲小孩帶回來養,多次跟媽媽爭吵才氣的開槍…。」;「…母子口角疑開槍洩憤…30歲的王姓男子,疑似因為子女教養和家庭開銷問題,和母親發生口角後,對自家玻璃開槍洩恨…王姓男子跟家人長期有生活上的磨擦,尤其在教養小孩上理念不合…。」等語內容之行為,係何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且,原告亦無援引民法第28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之依據,僅係以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主張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實新聞報導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上述之說明,尚有未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名譽權遭受損害一事,請求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各賠償原告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於國內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陳建邦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並請求被告陳建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以14號字體大小刊登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對被告陳建邦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及另請求被告王善嬿、陳璟民、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暨另請求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各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均於國內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逾上述被告陳建邦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金額之範圍,及另請求對被告王善嬿、陳璟民、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其中關於命被告陳建邦及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金錢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建邦及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本件命被告陳建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以14號字體大小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此部分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