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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游森雄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被 告 梁育笙即梁錦雲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8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北地院卷第4頁)嗣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8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5頁)而就先、備位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5年7月12日在臺南縣○○鄉○○村00○00號南興夾板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內容為:「立合約書人游森雄(下稱買方)(按即原告)梁錦雲(下稱賣方)(按即被告)茲就賣方所擁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九十買賣事項,訂立交付價款及相關事項如左:一、買賣双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另公司於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屬賣方所有;雙方需派員於本年七月底清點列帳。二、買賣雙方均同意總價為美金玖拾萬元,買方需於立約後交付賣方訂金美金壹拾萬元;餘款則自本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初交付賣方美金壹拾萬元。三、另公司業務週轉金約需美金壹佰萬元,賣方應負擔之部分,則由當初各項庫存款扣除,買方則需自本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支付,詳細支付金額他日另議。」,兩造隨即約定於原告位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辦公室,由原告支付訂金美金(下同)10萬元予被告。

㈡、依兩造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在案:

兩造前案訴訟,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80萬元,歷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更(三)字第11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四)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五)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確定在案,認定原告於86年3月28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訂金10萬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2、兩造前案訴訟,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80萬元,原告抗辯理由之一為被告有給付遲延等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駁回被告之請求。惟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訂金10萬元,應以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之認定結果為斷;蓋前案訴訟如被告勝訴確定,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80萬元,自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萬元可言;必被告敗訴確定,且認定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始有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萬元之請求權。則原告得否行使返還訂金10萬元之請求權,在前案訴訟被告敗訴確定,且認定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前,即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前案訴訟確定時起算,始為公平合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先前無法請求係基於法律障礙,亦即沒有解除契約,就無法請求。不可因訴訟遲延未決,將不利益之效果歸諸於請求權人。

㈣、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訂金10萬元及自85年7月12日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自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85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簽約時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回復原狀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訂金10萬元,及自85年7月12日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綜上,本件訟爭事實之前提,在於解除契約後法律之適用,則得為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請求,僅是適用法條後之法效之不同,然被告仍應為給付之義務確屬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時效制度存在之目的而言,一方面在於保護義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而在訴訟上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他方面在於尊重現存實體法秩序,維護法律平和,且因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護,以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惟優先保護義務人利益之時效制度,應以權利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權利,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基礎;倘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即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亦即時效制度既應係針對權利人知悉其權利,而自身仍忽略法律對其賦予之權利保障,法律秩序始不優先考量對其保護之需要。

2、正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闡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當事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倘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據上,茲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文義而言,請求權發生時,權利人固然可以行使該權利,但若權利人根本不知權利已發生、亦無從期待其可得而知者,即不得僅以權利發生之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3、承上,兩造因買賣契約爭訟,從民國86年3月起歷經多年,方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判決認定【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而確定。基此,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前,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買賣契約尚無從確定為合法;若在之前行使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將因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之疑竇,有待法院之裁判始能確定。基於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既然兩造業因契約解除適法與否爭訟中,未於有無合法解除契約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無從期待原告可得而知能行使回復原狀之請求,自屬行使回復原狀之法律障礙,是以在原告依法尚無法行使其請求權之前,自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再者,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乃在解消兩造間契約關係,若認於當事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後,該回復原狀之時效即時開啟為是,但如本件訟爭達20年才確定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為合法,則回復原狀已罹時效,恐非事理之平。甚而,因時效消滅屬抗辯問題,而非請求權消滅問題,導致回復原狀請求權已無法行使,兩造亦無從因清算來解消契約關係,亦非法律制定民法第259條、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旨。總之,原告本諸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前案訴訟確定時起算,始為公平合理;被告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4、又援用判決先例及決議,宜就案例之原因事實等全文加以參酌,不宜僅擷取其抽象要旨,防免以偏概全,引喻失當,影響判斷之正確性。被告所援引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及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為抗辯,然觀之判例之事實,1760號判例乃判斷未定清償期之時效起算點事『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於1885號乃闡釋『惟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原審不就被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究於何時開始存在,予以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於土地分割得辦理所有轉移轉登記時起算,已欠允洽。況本件請求之標的,有為持分,有為特定土地,果當時所出賣者本為持分,則不待分割即可履行,原審未予詳究,徒憑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有未合。』。此二判例針對債務之履行來判斷時效起算點,自與本件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解消合約關係有所不同,應無比附援引之適用,觀火自明。

5、倘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理,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為請求,然被告具有不當得利,應返還美金10萬元之訂金及利息: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⑵、基於兩造合約業經前述判決認定【原告解除契約是合法】,

於此之際,被告因契約關係所取得美金10萬元之價金,應自判決確定時起,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理應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㈦、聲明: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8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在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85年7月12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以美金90萬元向被告購買越南合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90,簽約時交付訂金美金10萬元,餘款自85年11月1日起每月交付美金10萬元,此有賣賣合約書一份可證。惟原告自簽約後並未按月交付餘款,於86年3月28日委託開瑞法律事務所以86英律字第008號函通知解除前開買賣合約,並限文到五日內返還訂金(誤植為定金)美金10萬元,此亦有該函件可證。原告既於86年將兩造之買賣合約解除並要求返還訂金,則其返還訂金之請求權自解除買賣合約時起即可行使,依請求權時效規定,其請求權算至101年4月1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㈢、民法第129條雖規定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惟此之所謂起訴,係指權利人之行使訴訟上行為而言。原告解除買賣合約要求返還交付之訂金,係為返還訂金之權利人,惟並未於時效進行期間對被告有起訴之行為。被告雖於原告解除買賣合約前之86年3月10日訴請交付買賣價金,惟該項訴訟係被告所提,與原告可訴請返還訂金之訴訟為不同之法律關係,無礙於原告返還訂金訴訟之提出。原告應於解除契約後,即對被告提起返還訂金之訴,兩案若有牽連關係,原告可於訴訟進行中,請求裁定停止訴訟,方可發生中斷效力。然原告既未對被告有任何有關返還訂金之起訴事實,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原告返還訂金之請求權時效已在民國101年4月1日消滅,原告迄今始訴請返還訂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

㈤、原告於86年間解除系爭契約,即使認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時效起算至起訴時,亦已逾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該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原告於86年3月28日委託開瑞法律事務所以86英律字第008號函通知解除前開買賣合約,並限文到五日內返還訂金(誤植為定金)美金10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契約業經被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五字第10號認定原告該86年3月28日之存證信函係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80萬美金,並於106年12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其回復原狀返還定金之請求權起算時效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起算時效分別為何?是否因起訴而中斷?是否係因為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前案判決未確定,屬有法定障礙事由而無法起算時效?上開回復原狀返還定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1、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⑴、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要旨參照)。由前揭見解可知,若於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之情形,若併予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係自債務不履行時起算,但若係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該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因無特別規定,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由契約解除時為得請求之時點,即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⑵、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請求時點之計算,應以不當得利發生時起算,又於契約解除後,解除權人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其已繳納之定金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應為契約解除時,受領定金之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起算點應解自該契約解除時為此種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得請求之起算時點。是以,本件不論是以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已給付之定金,或是解除契約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原受領之定金無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均係自解除契約當下開始計算。

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之86年3月26日函意思表示通知解除,而

前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之案件,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該案於86年11月17日宣判,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11號,該案業於87年7月30日宣判,且被告亦主張其於86年間有收受86年3月26日該份解除通知之函文,足認該份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應於86年間送達於被告,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間起算,若以86年12月31日為起算時點,請求權時效15年應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然本件原告之起訴時點為107年1月25日,有原告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揆之上開見解,不論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定金,亦或是解除定金後主張不當得利,均已逾越民法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是原告主張時效起算時點應自前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尾款之判決確定後開始起算,為無理由。

2、本件時效不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之前案而中斷: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記別一訴訟事件,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以行使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所謂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者,請求應指請求權人就其得請求之事項為請求、承認係指受請求之人承認該債權債務關係,起訴則指請求權人就其對債務人之債務請求,倘請求權人非對其得請求之事項為請求,或請求權人起訴非針對其所得請求之債務為起訴者,應不得解為符合該條之請求或起訴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系爭契約之前案係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80萬美

元之訴訟,該案是被告向原告請求,而該案係以被告不得請求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而原告除前揭存證信函有請求被告5日內返還定金外,並未有何請求,而該次請求後,原告並未於前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尾款之案件提起反訴或就該請求另行起訴,是本件消面時效並未中斷,應值認定。

3、被告前案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案件非屬法定不得請求之障礙事由:

⑴、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232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已可請求,而請求權人因其主觀上之原因不為請求者,均非民法第128條之可行使時之反面解釋,即不可行使之事由。

⑵、本件原告既然已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且該函文解除之意思表

示已送達於被告,而該函文上即以表明應返還定金,顯見於該函文發送及被告收文之時,並無障礙事由,且原告既於解除契約後隨時得以主張,足認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使原告不能為該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返還或不當得利之主張。況且,隨前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尾款80萬元之案件判決認契約解除,原告於前案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5號案件中業已主張上揭函文解除契約,益徵原告欲主張本件請求權,並無任何法定之障礙事由。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已前案未判決確定不知契約是否解除為法

定障礙事由為其主張,但原告既已於前案主張契約解除,則對於返還定金或不當得利,其並未主張,該是否可以主張,則屬原告主觀上認知是否得以請求之部分,揆之上開見解,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憑。

4、又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先位聲明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定金返還請求權及備位聲明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均已提出罹於請求權時效15年,抗辯其毋庸給付,前揭2請求權既已自得請求時逾15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本於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定金及解除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定金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並分別請求自8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起及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因前揭2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消滅時效期間有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原告前後位聲明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定金10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