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黃榮嘉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原告主張全稱應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
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被 告 行政院(原告主張全稱應為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
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上雖分別載明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等名稱,惟經被告爭執及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其訴訟對象為中華民國即「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及行政院即「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並認其所使用之名稱乃全稱,「中華民國」及「行政院」則為簡稱,兩者指涉同一主體等語(本院卷第227-228 頁),足認本件原告訴訟對象分別為被告中華民國及行政院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政院(原告主張全稱應為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以下均稱行政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清德,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蘇貞昌,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中華民國(原告主張全稱應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以下均稱中華民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曾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對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事處及公益財團法人日本臺灣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告知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 號判決(以下合稱前案),本件原告黃榮嘉(即前案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
6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七間木造平房拆除,回復可耕作狀態,並將嘉義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交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前案原告),並經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二)惟查,本件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 月27日批准加入之西元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之「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46條:「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本件被告之上級長官即西元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管理當局即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參美國台關係法第15條b 明文),受盟軍統帥麥克阿瑟將軍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令」至福爾摩沙接受日軍投降,而佔領託管福爾摩沙即台灣島,受命至福爾摩沙島者並非「中華民國」,而是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該當局於島內號稱中華民國,因此中華民國這個當局接收取得「台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之所有權,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而來,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而本案被告受中華民國這個當局之命管理系爭土地,自應遵守系爭公約第46條「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之規定。
(三)依據司法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文:「日本產業之接收並非原始取得,日本產業之負債應就各該資產總值範圍以內,分別清償其欠日偽之負債....」。本案系爭土地雖經接收,然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國史館於106年1月4 日公告俗稱「蔣檔」的「大溪檔案」,其中關於蔣中正電責陳誠記者會中「台灣為剿共堡壘」發言失當以中央政策為主張免為人誤解資料信中,蔣介石對陳誠表示:「須知此時何時,台灣何地,尚能任吾人如往日放肆無忌,大言不慚乎。台灣法律地位與主權,在對日和會未成以前,不過為我國一託管地之性質,何能明言做為剿共最後之堡壘與民族復興之根據也,豈不令中外稍有常識者之輕笑其為狂囈乎。今後切勿自作主張,多出風頭,最要當以中央之主張為主張…」之證據,可證台灣島只是被託管之事實,即被告並無主權僅有託管之權,所謂「原始取得」云云,顯有疑議。
(四)本件系爭土地於前案確定判決雖認「上訴人之父黃新材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作民宿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耕地租約自斯時起已全部無效」,「嗣黃新材於100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起,系爭耕地租約即自斯時起已全部無效即原告仍繼續占有即構成無權占有云云,可證明這是從租賃關係而為判決的論斷,然從本件原告因繼承而繼受其父黃新材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而其父黃新材因繼承而繼受祖父黃瑞梗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再其祖父黃瑞梗繼承其曾祖父黃進而繼受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之事實,從這一因繼承而繼受占有系爭土地的法律關係而言,自屬二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來自「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事實,然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請求權基礎係島上民法第767條及第179 條,本件原告是主張島上民法第544條、第757 條「託管的委任關係暨習慣法(國際)」,與前案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同一事件,自無島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適用,當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五)民法第757 條明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即明文承認有物權行為之習慣,此依美國最高法院西元1909年卡理諾對菲律賓島嶼政府案,西元1898年美國自巴黎和約取得西班牙菲律賓群島之主權,菲律賓島嶼上西班牙有效法律即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得以對抗皇室,…應有繼續持有之權利。該案引用西元1754年西班牙皇室命令「占有人雖無法提出所有權文件,只要能證明祖先占有之事實,即視為以時效取得之有效所有權」之國際習慣法理,因此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所援用之「占有連鎖」之法理,本件原告之曾祖父黃進,自日治時代即住在糞箕湖,歷代祖先亦居住於此,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從未中斷占有,原告黃榮嘉亦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一路移轉直接占有而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占有連鎖」之法理,原告已有效取得系爭土地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存在之事實甚明。原告依此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因對系爭土地已實際占用使用多年之事實,依民法第 757條即有非經正當程式不得剝奪而受習慣保護之權利甚明。且依民法第 758條之反面解釋,本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是因繼承之慣例,而非依法律行為,故無民法第759 條之適用,即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類似地上權」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即無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即本件原告並非確認所有權而僅是「訴求確認類似地上權之土地使用權」,故與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有關所有權之既判力無違,而無既判力可言。
(六)被告行政院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2號案,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6年8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被證2,稱台灣行政長官陳儀於35年4月30日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署令「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一條「台灣省接收委員會為處理日本在台灣省內之公私產業... 」為接收日人私有財產之依據,然依司法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文,中華民國這個當局接收日人私有財產並非沒收,接收之財產應行清算,因此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之上級長官即為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則細究中華民國就接收繼受取得日人私有財產之法源,中華民國違反中日和約第3 條規定,即被告欲取得日本時代即已存在之財產,必須依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之「特別處理辦法」,中華民國與被告始有合法之法源,被告主張有原始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積極權利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究有如何之特別處理辦法之規定可以排除原告之類似地上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示於法院與原告。被告自創各種名目強奪日本時代之私有民地,由中華民國這個當局違反占有連鎖之法理,違法沒收本件原告享有類似地上權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違反其於西元1970 年4月27日以中國名義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簽署之承諾,即該條約第27條「國內法與條約之遵守: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之規定及系爭公約第46條之規定。
(七)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757條及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確認原告黃榮嘉於 106年1月4日後始知坐落原未登記於60年8月10 日始登記為嘉義縣○○鄉○○○段○○○○○○○○○○○○號農牧用地,被告中華民國即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僅是受託管理,並於106年6月19日後始知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即發生足以妨礙鈞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所發之執行命令及所依執行名義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事由(下稱訴之聲明1)。
2、請求被告將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月10 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系爭公約第46條,即前案判決所示本件原告應拆除騰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本件被告部分之執行力不應准許,鈞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 17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下稱訴之聲明2)。
3、被告若強制拆除第2 項聲明之建物,則應連帶給付因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 月27日批准加入之系爭公約第46條而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拆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聲明第1、2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部分:
1、依民法第757、758、759之1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此登記有絕對效力。
2、系爭土地係被告中華民國接收而來,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之意旨:「…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之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之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可知中華民國政府當時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原始取得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內之所有日本官方、私人所留下之公私財產。既中華民國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時,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不得主張因「占有連鎖」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所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仍具有類似地上權利用之權利,此係原告自行創設,原告亦不得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類似地上權存在。
3、原告主張託管的目的正是為了島民之利益,與私法上的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即依第
544 條規定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及受告知人美國在台協會、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等任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實無理由。我國依公權力接收日產之國際法依據,係32年由中美英三國發表之開羅宣言,具體要求日本需將包括臺灣與澎湖在內之區域歸還被告中華民國,另34 年中美英三國另發布波茨坦公告第8條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貫徹實施,34年接受波茨坦公告宣布無條件投降,並於同年簽署日本降伏文書,該文書第1 條即載明茲接受美中英蘇四國政府領袖於34年7月26 日於波茨坦所發表及列舉之條款,換言之波茨坦公告第8 條有關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貫徹實施,係日本於降伏文書中所承諾之事項,由此可知,縱然麥帥一般命令第一號令曾要求日本向蔣介石投降,惟並非能延伸解讀成美國委託蔣介石管理臺灣之意,反之34年後臺灣人民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並進行民意代表之選舉等行使主權之實際措施均足以證明開羅宣言等國際公約已得到實際上的實施,因此被告中華民國依前述國際公約而基於國際法上之權利取得日本留置之公私財產,且係原始取得。
4、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有無合法使用之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等爭點,業經本院102年訴字第58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且兩造於該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充分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判斷,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101年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於本案中就前開爭點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雖稱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確認類似地上權存在訴訟,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前訴是主張僅部分違約使用土地,被告在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訴與前訴兩者訴訟並不相同等,惟爭點效之適用不以訴訟標的相同為前提,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並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為限,原告執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為理由,認本件訴訟中就無爭點效之適用顯有誤會。故本於爭點效,原告及法院均應受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所拘束,原告對此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5、按「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足供參照。原告主張院解字第4040號敵偽產業之接收並非原始取得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4號等判決認係「原始取得」之見解相左,依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法院應不受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之拘束,併予敘明。
6、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第二、三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民國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到院表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且有當事人能力,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其有代表國家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其法律效果則歸屬於國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及訴外人黃奉裕等人應返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屬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一案,業經判決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前開案件判決書可憑(原證6、7),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準此,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均為前案訴訟當事人之一,而前案訴訟雖如原告所述主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進行判斷,但就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無權占有」一節,前案判決已具體論斷,並判命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故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有此一重要爭點,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同一當事人應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從而原告又以其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主張其屬有權占有,自難予採信。
3、況「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先祖世居糞箕湖,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從未中斷占有,原告亦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原告已就系爭土地取得「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云云,惟原告始終未能說明其宣稱之「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究屬何種「物權」?與地上權有何不同?又是依何法律或習慣所創設?已難認原告享有其所宣稱之「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此外,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理領力,於我國立法例上,占有屬於事實,占有雖受法律之保護(例如民法第 943條),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時效取得),並不能因占有而直接取得占有物之物權,原告僅以「占有連鎖」為由,宣稱取得系爭土地之「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亦屬無據,難予採信。末查,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從未主張其享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僅表示「被告並非故意違約,希望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詳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卷宗第44頁),足認原告向來均以「土地承租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於本案突宣稱享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云云,顯乏實據,難予採信。
4、末查,原告另主張依司法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文,被告中華民國接收日人私有財產並非沒收,應為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而台灣島只有被託管之事實,日本政府從未主張原告違法占有,依民法第544 條的委任法理及習慣法,應承認「占有連鎖」的事實云云,惟原告所謂敗戰前日本政府統治台灣時期,從未主張原告違法占有云云,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在日據時期未被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但不能據此反推原告即屬有權占有。更何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由,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結果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則原告徒以敗戰前日本政府未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逕認被告應依委任之法理繼續承認原告占有事實,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5、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黃榮嘉於106 年1月4日後始知坐落原未登記於60年8 月10日始登記為嘉義縣○○鄉○○○段○○○○○○○○○○○○號農牧用地,被告中華民國即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僅是受託管理,並於106年6月19日後始知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即發生足以妨礙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所發之執行命令及所依執行名義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8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2請求除去前案判決之執行力,並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必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惟本件原告所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主要乃指其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取得系爭土地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云云,但原告所宣稱對系爭土地享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已如前述;況且,「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限於「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與債務人知悉時間無關,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其自稱依「占有連鎖」法理取得「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足見其「發生」時間並非在前案判決之後,自不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故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判決一經確定,除透過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另提訴訟請求將該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另行重新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除去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4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等主張,乃對於已合法確定之案件,欲透過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除去其執行力,顯有違前揭既判力之拘束規定,故原告請求除去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力之主張,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 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系爭公約第46條,即前案判決所示本件原告應拆除騰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本件被告部分之執行力不應准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3請求被告若強制拆除第2項聲明之建物,則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時,須以遭他人之「不法」手段侵害其權利為限(學者歸納成七大要件:行為、責任能力、過失、違法、侵害權利【法益】、因果關係及損害,參閱曾世雄著,損害賠償法原理,學林公司出版,2002年10月版,頁66),倘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由於欠缺「違法」之要件,縱因此造成損害,亦無損害賠償之問題。
2、原告主張倘被告強制拆除聲明2 之建物,應連帶賠償並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拆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本件被告乃是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足認被告乃是依法院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法行使其權利,顯與不法侵權行為無涉,故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倘被告強制拆除聲明2之建物,即應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2、3 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主張蔣介石總司令當初僅受盟軍統帥麥克阿瑟將軍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令」至福爾摩沙接受日軍投降,,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而來,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及列舉海牙第四公約、中日和約及美國台灣關係法等內容,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所持理由亦與先前書狀雷同,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