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被 告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漳訴訟代理人 唐旭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通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經原告同意承購訴外人勝通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原告並與訴外人勝通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約定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至107 年10月31日,故訴外人勝通公司於該期間內將其所有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原告,訴外人勝通公司並將上情於103 年11月14日以債權轉讓通知函通知被告。嗣訴外人勝通公司依前開承購契約約定,自106 年12月6 日起陸續簽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用撥款,惟被告截至發票到期日(即被告應付款日)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4 筆應收帳款共808,424 元未清償,原告遂於107 年2 月23日以電話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應收帳款,然未獲被告置理,爰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其利息。
㈡被告於受通知原告已承購訴外人勝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時
,訴外人勝通公司債信仍正常,無不能出貨交付被告情事,否則被告不會支付部分款項於訴外人勝通公司,故被告不得以受通知後所發生之解約事由對抗原告。
㈢被告主張因訴外人勝通公司並未履約,起訴請求解除系爭模
具買賣契約一、二,並返還前已給付之1,084,125 元,被告對訴外人勝通公司上開債權,應自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220號於107 年5 月31日宣示判決後始發生。另解除契約,原契約溯及自訂約時失其效力,民法第259 、260 條僅在說明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然在契約雙方互為訴求前,契約仍有效存在,故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時,被告給付訴外人勝通公司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以對訴外人勝通公司嗣後發生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24 元,及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前於106 年7 月21日與訴外人勝通公司簽訂左、右燈罩
之模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一),被告分別於
106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給付勝通公司訂金242,550 元、中款323,400 元、尾款242,550 元,合計808,500 元。嗣於106 年9 月25日又與訴外人勝通公司簽訂風扇、電盤蓋及罩蓋A 、B 之模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二),被告業於106 年12月28日支付訂金275,62
5 元。惟訴外人勝通公司未依約交付模具即於107 年1 月間倒閉,被告因而於107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勝通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一、二,並經鈞院於107 年
5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訴外人勝通公司應返還被告前已給付之1,084,125 元(計算式:808,500 元+275,625 元),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7 年7 月5 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 、3 即為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二之中款及尾款,因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二業經被告解除而自始無效,則訴外人勝通公司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債權,已歸於消滅,被告自無對訴外人勝通公司給付之義務,被告依雙務契約所生得對抗讓與人勝通公司之事由,亦可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故原告所受讓之如附表編號1 、3 之債權,自因被告與訴外人勝通公司間之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二解除而歸於消滅,是被告對原告無給付如附表編號1 、3 貨款之義務。
㈡至如附表編號2 、4 則為被告前向訴外人勝通公司訂作之塑
膠射出貨款,被告雖已確實收受訴外人勝通公司依約交付之塑膠射出之貨品,而有給付如附表編號2 、4 貨款之義務。然被告對訴外人勝通公司亦有請求返還1,084,125 元貨款之債權,已如前所述,且該債權之清償日應溯及自訴外人勝通公司前開106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受領各該款項之日分別計之,而原告受讓如附表編號2 、4 債權之清償日均為107 年3 月7 日,兩相比較可知訴外人勝通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期先於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清償期,則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依法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也對訴外人勝通公司提起訴訟,現案
件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632 號,顯有重複請求之嫌。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係依債權讓與及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二、塑膠射出契
約之貨款債權對被告提起本訴,而原告於台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632 號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勝通公司給付借款,有台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二案件被告及訴訟標的均不同,被告與訴外人勝通公司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充其量僅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已。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勝通公司已給付上開借款,則原告並無重複請求,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188,424 元、220,000 元,合計408,424 元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188,424 元、220,000 元,合計40
8,424 元部分係被告依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二應給付訴外人勝通公司之貨款,訴外人勝通公司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115 頁),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107 年度訴字第220 號起訴狀之送達,表明解除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二,該起訴狀於107年4 月19日送達訴外人勝通公司,則被告已於107 年4 月27日合法解除與訴外人勝通公司間之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二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訴字第
220 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已合法解除與訴外人勝通公司間之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二,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之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貨款,不因訴外人勝通公司先與原告訂立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受影響。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既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188,424 元、220,000 元,合計408,42
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330,000 元、70,000元,合計400,000 元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330,000 元、70,000元,合計40
0,000 元部分係被告依塑膠射出契約應給付訴外人勝通公司之貨款,清償期為107 年3 月7 日,訴外人勝通公司於106 年12月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6 年12月間在交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已將債權轉給原告,若對該發票所載貨品品名或勞務有任何問題,應立即通知原告,否則屆期請將款項交付原告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發票專用)、帳款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債權轉讓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33至37、45至49、51、92、182 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被告已向訴外人勝通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模具
買賣契約一、二,並經鈞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訴外人勝通公司應返還被告前已給付之1,084,125 元(計算式:808,500 元+275,625 元),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7 年7 月5 日確定,則被告得請求返還1,084,125 元貨款之債權清償日應溯及自訴外人勝通公司前開106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受領各該款項之日分別計之,而原告受讓如附表編號2 、
4 債權之清償期均為107 年3 月7 日,訴外人勝通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期先於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清償期,被告自得依法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07 年度訴字第
220 號起訴狀之送達,表明解除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一、二,該起訴狀於107 年4 月19日送達訴外人勝通公司,則被告已於107 年4 月27日合法解除與訴外人勝通公司間之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一、二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訴字第220 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雖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然按解除契約而發生之回復原狀義務,性質上為不當得利之特殊形態,此項義務係契約解除後新發生之債務,與契約解除前之原來契約債務並不具有同一性,因回復原狀發生之請求權,係於解除時始得行使。準此,被告對於訴外人勝通公司之1,084,125 元本息之回復原狀債權係於107 年4 月27日解除契約時方發生,於106 年12月間訴外人勝通公司通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330,000 元、70,000元,合計400,000 元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時,甚至於107 年
3 月7 日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330,000 元、70,000元,合計400,000 元貨款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對於訴外人勝通公司並無1,084,125 元本息回復原狀債權,被告無從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 、4 所示330,000 元、70,000元,合計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訴外人勝通公司對被告之塑膠射出契約貨款給付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編│勝通公司之借款│原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日 │原告請求之本金│原告請求之利息││號│日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106年12月6日 │290,000 │107年3月7日 │188,424 │自107 年3 月8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 │ │ │ │ │之利息。 │├─┼───────┼──────┼──────┼───────┼───────┤│2 │106年12月27 日│330,000 │107年3月7日 │330,000 │自107 年3 月8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 │ │ │ │ │之利息。 │├─┼───────┼──────┼──────┼───────┼───────┤│3 │106年12月29日 │220,000 │107年3月23日│220,000 │自107 年3 月24││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 │ │ │ │ │之利息。 │├─┼───────┼──────┼──────┼───────┼───────┤│4 │106年12月29日 │70,000 │107年3月7日 │70,000 │自107 年3 月8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 │ │ │ │ │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