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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姜鎮平被 告 蕭龍吉

張瓈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惟查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龍吉應將其擔任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內自管委會取走之管委會歷屆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及民國107年3月27日前管委會所使用之法定印鑑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張瓈月應將其擔任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任期內自管委會取走之管委會會計報表、管理費欠繳住戶統計表返還原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前開二項訴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故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6,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7,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裁判案由:辦理移交等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