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 姜鎮平訴 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張瓈月被 告兼上一 蕭龍吉人訴訟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蕭龍吉應將其擔任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內自管委會取走之管委會歷屆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及民國107 年3 月27日前管委會所使用之法定印鑑返還原告(第一項);另請求被告張瓈月應將其擔任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任期內自管委會取走之管委會會計報表、管理費欠繳住戶統計表返還原告(第二項),經本院審理後,嗣原告於107年7 月12日具狀將第一項聲明更正為「被告蕭龍吉應將其擔任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內所使用之法定印鑑返還原告」並撤回原聲明第二項,另追加請求「確認民國94年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確認民國106 年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李炳諵管理委員、顏大為管理委員身分,當選有效」、「確認被告蕭龍吉於107年度第21屆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主任委員選舉,當選無效」,其追加請求部分,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為訴之追加,且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是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因此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加計先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3 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計算式:495萬+33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33,670元後,尚須補繳49,0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