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姜鎮平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蕭龍吉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蕭龍吉原擔任原告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君臨天下管委會)第2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其任期已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臨時委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改選主委而結束,詎被告於任期內所保管主委法定印鑑,於任期結束後竟拒絕移交上開物品於新任主委姜鎮平。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擔任管委會主委任期內所使用之法定印鑑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擔任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內所使用之法定印鑑返還原告。
貳、被告答辯:
一、姜鎮平自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然君臨天下管委會第21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107年1月13日召開,被告依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經常務委員推選為主委,是被告才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姜鎮平雖於107年3月26日自行召開臨時委員會,然其程序並不合法:
㈠君臨天下社區系爭臨時會並非由管委會住委召集,其召集程序不符社區規約第27條之規定,其決議自屬無效。
㈡系爭臨時會出席委員顏大為、李炳諵因積欠社區管理費達三
個月以上,經催繳仍未繳納,雖於106年12月30日經住戶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共13人),然於107年1月13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前,二人仍拒不繳費,故依規約第32條第3款規定,當然解任,是管理委員僅為11人。而姜鎮平於107年3月26日自行召開臨時委員會,扣除上開2人,僅有5名委員出席,尚未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是其決議選任姜鎮平為主委,顯不合規約之規定。
㈢依規約22條之規定,管委會主委應由常務委員(票數最高前
五人)相互推選產生,然姜鎮平於107年3月26日自行召開之系爭臨時會出席委員中,經106年12月30日住戶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得票數最高前五人中僅有姜鎮平一人,是其並未經票數最高前五人相互推選產生,渠等自行召開之臨時委員會及決議均有違規約之約定,自不生效力。
三、綜上所述,姜鎮平並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代原告提起本訴訟。爰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參、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君臨天下社區於106年12月30日舉行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選出委員姜鎮平、蕭龍吉、林漢泉、張瓈月、張桂美、何俊毅、王祈麟、李炳諵、林慶順、楊家祥、顏大為、何月又、何佩玲(依得票高低順序排列)。
二、君臨天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常務委員(票數最高前五人)相互推選產生,其他職務委員由主委提名或各委員互相推薦擔任之。
三、君臨天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6條規定: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為之。
四、君臨天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7條規定:有生重大事故或議題,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五、君臨天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2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積欠管理費三個月以上者,經催繳未於期限內繳納者。
肆、雙方爭執的事實:
一、姜鎮平是否為原告主任委員,而得適法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擔任原告主委期間取走之法定印鑑,有無理由?
伍、法院的判斷: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委會選任主委之方式,如規約已有約定,即應依規約之規定。
二、姜鎮平主張其於107年3月26日經系爭臨時會選任為原告之主委,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君臨天下社區於106年12月30日舉行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中選出委員姜鎮平、蕭龍吉、林漢泉、張瓈月、張桂美、何俊毅、王祈麟、李炳諵、林慶順、楊家祥、顏大為、何月又、何佩玲(依得票高低順序排列)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君臨天下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常務委員(票數最高前五人)即相互推選產生,其他職務委員由主委提名或各委員互相推薦擔任之主任委員由常務委員(票數最高前五人)即姜鎮平、蕭龍吉、林漢泉、張瓈月、張桂美相互推選產生。惟由姜鎮平所召集107年3月26日臨時委員會,出席委員為姜鎮平、李炳諵、林慶順、楊家祥、顏大為、何月又、何佩玲7人,此有原告提出該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附於本院卷第3頁)可憑,足認該次臨時會選任主委並不符社區規約第22條之規定甚明。
㈡依君臨天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7條的規定:有生重大事故
或議題,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已如前述。是臨時委員會之合法召集人為管委會主委,然系爭臨時會召集時,姜鎮平並非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之主委,並無召集管委會臨時會之權利,是該臨時會之召集顯不符社區規約之規定;且由姜鎮平所召集之系爭臨時會會議附帶決議亦註明:「一、依規約第25條與第27條規定,日後有關管委會之召開或臨時會之召開,均須提請主委姜鎮平先生之同意,方得召開管委會並決議相關事項,如有違反前開規約之規定,本管委會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顯見系爭臨時會亦肯認主委係管委會或臨時會之適法召集人。
㈢原告雖主張管委會主委選出之方式,尚有社區規約第18條云
云,然君臨天下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管委會設置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一至二名,監察委員(限歷屆卸任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其他委員若干名,由主任委員從委員中提名,經委員會議半數同意後任命。」,是該條僅規範者乃是管委會之組織及任命之方式,尚非原告所主張為選任主委的方式,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㈣原告另主張107年1月13日所召開的管委會姜鎮平並未參加,
是無得票最高五人互推之結果,其決議應為違法,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云云。惟查:
⒈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於107年1月13日召開第1次管委會會
議,計有姜鎮平(何月又代理)、蕭龍吉、林漢泉、張瓈月、張桂美、何俊毅、王祈麟、李炳諵(李柔萱代理)、楊家祥、顏大為(陳辜珍代理)、何月又、何佩玲出席,此有原告所提之簽到簿一紙附卷(附於本院卷第81頁)可稽;證人林慶順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107年1月13日第21屆第1次會議伊有收到開會通知,伊是委任顏大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明確,顯見該次會議確有通知各委員無訛,是足認該次管委會會議出席人數確已符合社區規約之規定,縱何月又、何佩玲、楊家祥、陳辜珍、李柔萱事後離席,然不影響原已達開會之人數;又得票較高之前5位委員,尚有被告、林漢泉、張瓈月、張桂美出席,是被告以4名委員推選擔任主委,亦符合社區規約第22條之規定。
⒉依原告所提申覆書(附於本院卷第80頁)說明3所載「會
中,主委即出示已備妥之自行製作選票:內容僅有5位委員(如附件二)」、說明4所載「會議開始蕭主委(主席)宣布,社區管理委會之主、監、財等重要委員,由該5名委員相互推舉產生,其他委員不得有異議。(因此有7位委員)立刻憤而離席拒絕開會。」,經核該附件二(附於本院卷82頁)所列名單為與君臨天下社區於106年12月30日舉行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選出得票最高5位委員相符,亦符合社區規約第22條之規定,難認該選票之製作有何違法之處。
⒊綜上,君臨天下社區於106年1月13日召開管委會選任被告
為管委會主委,尚難認有與規約相違之處。原告主張上開上開事選被告擔任主委之程序違法,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開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系爭臨時會選任姜鎮平為主委之程序及決議與社區規約有違,自不生效力,姜鎮平非為原告之主委即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復無法補正,其代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