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沈榮宗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被 告 呂素琳

梅明華梅明麗梅明慧梅明安梅復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字第000146號於民國80年收件,於民國80年1月1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0年1月14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字第000000號於80年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梅可望。嗣於83年8月23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原抵押權人梅可望亦提供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原告,欲供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因原告事務繁忙疏未辦理。詎梅可望於105年4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前開權利義務。

二、依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81之5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且除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且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規定。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並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妨害。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梅明慧以:

(一)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真正,其中「梅可望」之名字,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梅可望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

(二)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依法應提出債務人洪也雲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提出清償證據,其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且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雙方如同意終止抵押權契約,而該終止合意未再合意解除或有其他無效情形,且終止時亦無既存之債權,抵押人自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5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至前開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查:

(一)原告為擔保梅可望對債務人洪也雲之債務,於80年1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字第000146號於80年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5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梅可望之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梅可望嗣於105年4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21日北院忠家107科繼855字第1079001914號函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義務。

(三)而原告所主張於83年8月23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原抵押權人梅可望亦提供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原告,欲供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原告事務繁忙未辦理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抵押權人即梅可望與抵押人即原告雙方顯已同意終止抵押權契約,且該終止合意未再合意解除或有其他無效情形,且終止時亦無既存之債權(前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已記載全部清償),抵押人即原告自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此權利義務依前開說明亦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至被告雖抗辯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真正,因其中「梅可望」之名字,非梅可望親簽,係遭他人偽造;與原告應提出已清償系爭債務之證據云云。然:

1、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14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原本、82年12月9日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梅可望」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4130號函在卷可憑,則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印文,應係梅可望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若抗辯係遭無權使用之人所蓋用,依前開說明,亦應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係遭無權使用之人所蓋用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2、況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並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等事實,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可認定。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洪也雲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殆無疑義。

(四)然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顯有妨害,原告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系爭請求,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不可分之債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