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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曹禎娥被 告 黃信吉

黃燕銘黃鴻斌黃耀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委託原告辦理終止渠等與訴外

人陳水連間以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74、74-1、

75、75-4、75-5、75-6、7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標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約定事成後願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報酬予原告,此有公證書與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可證。嗣因與訴外人陳水連共同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訴外人陳連財有違法轉租情事,致系爭三七五租約因而無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訴外人陳水連應交還系爭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予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於106 年7 月26日確定。嗣被告委託原告向民雄鄉公所辦理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為註銷之相關手續。原告認為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80萬元,惟被告拒絕給付。

㈡原告係協助被告完成系爭三七五租約註銷等程序,使被告順

利收回系爭土地,此應符合甲切結書所稱「事成」。而在此之前即97年至106 年期間,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手續,從民雄鄉公所調解、嘉義縣政府調處及法院每次開庭均到場並提供資料等事實,被告無法否認。且原告從未收取任何代書費用,只因信任被告之口頭承諾及公證書,而被告於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後,便假借各種理由不給付報酬。

㈢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準備書狀提出之公證書,並非原告與

被告間之公證書,而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水連間之公證書。又甲切結書之內容為原告所草擬,再由公證人繕打成書面,內容略以:「…於事成後被告願給付80萬元為報酬…」,並無被告所述將來地主「出售」字樣,故原告認為收回土地,到民雄鄉公所辦理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為註銷之相關手續後,即已完成委任事務。為此,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於102 年7 月1 日,原告、被告、訴外人陳水連在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委任原告處理訴外人陳水連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事務之公證。先由被告簽切結書,內容略以:被告將來出售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系爭土地時,被告願保證給付200 萬元給承租人陳水連,做為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等語(下稱乙切結書),並經公證;次由訴外人陳水連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訴外人陳水連就現耕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系爭土地,持分各2 分之1,將來地主出售時,地主補償訴外人陳水連200 萬元同時,訴外人陳水連願配合地主至公所辦理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手續等語(下稱丙切結書),亦經公證;末由被告簽立甲切結書,內容略以:被告茲因委託原告辦理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於事成後被告願給付80萬元為報酬予原告等語,亦經公證。當日被告固有委任原告處理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事務,但系爭三七五租約尚未終止,訴外人陳水連仍繼續耕作,必俟將來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陳水連配合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辦理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相關手續,原告處理之事務方告完成,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所以委任原告處理是要原告促成訴外人陳水連願意配合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於事成後被告始給付原告報酬80萬元,並不包括經法院判決訴外人陳水連需交還土地予被告,再由原告依確定判決辦理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情形。

㈡嗣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土地法第

108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黃焜生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水連、陳連財之被繼承人陳古黨,於陳古黨死後由訴外人陳水連、陳連財繼承。因訴外人陳連財違法將所繼承之2 分之1 耕地轉租予訴外人黃清煌,系爭三七五租約依法全部無效,被告得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為由,對訴外人陳水連提出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後,由嘉義縣政府移由本院審理,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再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9038 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收回系爭土地,並非因原告之處理,於地主出售系爭土地後,原告在訴外人陳水連自願配合下到民雄鄉公所,由原告辦理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手續而收回,而係法院依法判決之結果,故委任事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尚未完成,因此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充其量僅得就已經處理委任事務之部分及處理之程度而為請求,但已處理委任之事務為何?委任處理委任事務之程度為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97年至106 年間為被告處理事務,然截至102 年

7 月1 日前之事務,均係屬被告與訴外人陳連財之繼承人陳建璋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另2 分之1 部分之租佃爭議,與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委任原告辦理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無關,乃屬原告可否另向被告及其全體共有人請求報酬之問題。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水連和解,訴外人陳水連繼續耕作一半云云,然被告於98年6 月間與訴外人陳連財之繼承人間租佃爭議聲請調解、調處時,係因不諳法令,即承租人部分轉租,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而漏未將訴外人陳水連同列為調解、調處之對造人,致訴外人陳水連仍依原訂租約繼續耕作。被告既未與訴外人陳水連和解,亦未另訂新租約。再者,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訴外人陳水連一再主張其承租耕作部分,係與被告成立新的耕地三七五租約,經本院調查仍認係原訂租約,而為訴外人陳水連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係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被繼承人黃琨所有,黃琨於

79年6 月16日死亡,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繼承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於38年6 月15日由黃琨出租予陳水連之被繼承人陳古黨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陳水連之被繼承人陳古黨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水連及陳連財共同繼承承租權,並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劃分耕作位置及其範圍,分別由訴外人陳水連及陳連財各自繳納佃租予出租人,並向民雄鄉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69年3 月間,陳連財經出租人黃琨同意,將其分耕之八分地承租權轉讓予黃清煌,由黃清煌自行繳納租金予黃琨。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於98年間向陳連財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土地,並經調解、調處程序調解、調處不成立,被告等人於99年3 月9 日與陳連財之繼承人於本院以98年度訴字地357 號達成和解,陳連財之繼承人就其分配之分耕位置同意由被告等人收回土地。又系爭土地經民雄鄉公所105 年

9 月21日嘉民鄉民字第19760A號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變更(更正)陳水連承租面積為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嗣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以訴外人陳水連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因轉租而無效,請求訴外人陳水連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種植鳳梨面積之土地清除,並將如附表所示原訂租約1/2 面積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等人勝訴確定。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乃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收回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承租面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訴字第13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7 號和解筆錄、106 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交還土地強制事件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第307 至3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甲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被告等4 人茲因委託原告辦理

終止就系爭土地為標的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於事成後被告等

4 人願給付80萬元為報酬給付原告,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具切結書為憑。」;乙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被告等

4 人將來出售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系爭土地時,被告等4 人願保證給付200 萬元給承租人陳水連,做為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具切結書為憑。」;丙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陳水連就現耕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系爭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將來地主出售時,地主補償

200 萬元同時,陳水連願配合地主至公所辦理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手續,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具切結書為憑。」各等語,有公證書、切結書各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而上開3 份切結書均係於102 年7 月1 日簽立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公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陳連財有違法轉租情事,致系爭三七五租約因而無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訴外人陳水連應交還系爭土地之承租面積予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於

106 年7 月26日確定。嗣被告委託原告向民雄鄉公所辦理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為註銷之相關手續。原告協助被告完成系爭三七五租約註銷等程序,使被告順利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已完成甲切結書所載委任事務,應符合甲切結書所稱「事成」,被告有給付80萬元報酬之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立甲切結書委任原告處理是要原告促成訴外人陳水連願意配合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待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給付陳水連2,000,000 元,而陳水連配合至民雄鄉公所辦理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手續時,原告受任處理之委任事務始能謂為完成,被告方有給付80萬元報酬之義務等語,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甲、乙、丙切結書內容都是原告先繕打好草稿,於公

證時由公證人繕打,被告切結部分先公證,原告於被告切結公證後才帶訴外人陳水連到公證人處公證,因為當時訴外人陳水連還有跟被告承租,將來若有土地出售,地主願意給訴外人陳水連兩百萬元的補償,這個事情原告有先跟訴外人陳水連溝通過,訴外人陳水連說可以。因被告黃鴻斌認為陳水連不知道公證處在哪裡,公證那天就由原告帶路,所以比較晚去,被告四個人比較早去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425 頁)。查被告立甲切結書時,與原告均不知道系爭三七五租約均無效,故用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茍甲切結書所載「事成」僅指收回系爭土地,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一節,而不問收回土地之原因或有無其他配套行為,則以本件完成委任事務之難易程度與被告同意給付80萬元之報酬相較,實過於懸殊,顯不相當。又若甲切結書所載「事成」僅指收回系爭土地,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在原告未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下,被告何須立即補償陳水連?又何須原告先跟陳水連溝通取得陳水連同意,於陳水連取得200 萬元之補償同時配合被告至民雄鄉公所辦理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手續?又何須原告先草擬3 份切結書內容供公證人繕打?又為何原告必須帶同陳水連到場切結,就系爭甲、乙、丙3 份切結書同日公證?又何須被告給付高額之報酬?本院審酌上情,認甲切結書所載之之事成,係指被告委任原告促成訴外人陳水連願意配合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註銷系爭三七三五租約,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待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給付陳水連2,000,000 元,而陳水連配合至民雄鄉公所辦理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手續時,原告受任處理之委任事務方告完成,始能謂為事成,被告方有給付80萬元報酬之義務。

⒊又系爭土地承租面積係經法院判決訴外人陳水連需交還土

地予被告,再由原告依確定判決向民雄鄉公所辦理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如上述,並非原告促成訴外人陳水連願意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訴外人陳水連配合至民雄鄉公所辦理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手續,且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80萬元報酬之義務,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承租面積係經法院判決訴外人陳水連需交還土地予被告,再由原告依確定判決辦理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並非原告促成訴外人陳水連願意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訴外人陳水連配合至民雄鄉公所辦理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手續,且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

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號│總面積 │重 測 前 地 號 │承租│承租面積 ││ │ │ │(平方公尺)│ │持分│(平方公尺)│├──┼─────────┼──┼─────┼───────────┼──┼─────┤│ 1 │嘉義縣○○鄉○○段│391 │233.16 ○○○鄉○○○段○○號 │1/2 │116.08 │├──┼─────────┼──┼─────┼───────────┼──┼─────┤│ 2 │嘉義縣○○鄉○○段│389 │6299.46 ○○○鄉○○○段74之1號 │1/2 │3149.73 │├──┼─────────┼──┼─────┼───────────┼──┼─────┤│ 3 │嘉義縣○○鄉○○段│377 │59.06 ○○○鄉○○○段○○號 │1/2 │29.53 │├──┼─────────┼──┼─────┼───────────┼──┼─────┤│ 4 │嘉義縣○○鄉○○段│384 │13.83 ○○○鄉○○○段75之4號 │1/2 │6.92 │├──┼─────────┼──┼─────┼───────────┼──┼─────┤│ 5 │嘉義縣○○鄉○○段│383 │12.34 ○○○鄉○○○段75之5號 │1/2 │6.17 │├──┼─────────┼──┼─────┼───────────┼──┼─────┤│ 6 │嘉義縣○○鄉○○段│380 │26.02 ○○○鄉○○○段75之6號 │1/2 │13.01 │├──┼─────────┼──┼─────┼───────────┼──┼─────┤│ 7 │嘉義縣○○鄉○○段│378 │4.97 ○○○鄉○○○段75之7號 │1/2 │2.48 │├──┼─────────┼──┼─────┼───────────┼──┼─────┤│ 8 │嘉義縣○○鄉○○段│377 │10140.04 │ │1/2 │5070.02 ││ │ │之1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