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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蕭聖龍

鄭佩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洪懷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龍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原告鄭佩慈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蕭聖龍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鄭佩慈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蕭聖龍、原告鄭佩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龍新臺幣(下同)2,212,050元、原告鄭佩慈1,106,025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龍184,217元、原告鄭佩慈92,1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二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不當利益:

1、被告未依法經公告、徵收或辦理容積移轉等行政程序,於民國 60 年間未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蕭金進坤(即原告之父)同意,逕自占用原告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興建堤防,面積 179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堤防,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3 年 5 月 5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A 部分)。縱使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亦不能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即使公用亦必須經過法定徵收程序或緊急情況下有暫時使用私人土地之權利,非由機關認為有使用必要性即使用且無需負任何民事責任。

2、對於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嘉簡字第 42 號判決及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27 號判決可證。被告之行為實係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不當利益,依權益歸屬說,應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 條應負返還責任。

3、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或消極損害為必要,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填補債權人之損害為目的有所不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之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所計算之價額。

4、再按民法第 126 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又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例所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言。如係基於共有關係,不當得利人因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侵害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利益,該他共有人所得請求者為損害賠償,非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擅將土地出租之共有人(即不當得利人)與其承租人間之關係,與他共有人並無法律上關係,並非他共有人請求不當得利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至明。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5、蓋在當事人間並無租賃契約之情形,不能期待土地所有人定期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僅不能適用民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亦因不具有課予短期時效之制度目的,因此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規定。換言之,於當事人間無租賃契約之情形,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其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

6、綜上,被告受有「物之使用本身」的利益,因原受利益(物之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 181 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相當租金乃計算其價額的標準,依上說明,償還「相當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應為15年。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自 91 年 5 月至 106 年 5 月(總計 15年)所受之不當利益,共計276,326元:

1、查系爭堤防迄至 106 年 5 月底始拆除完畢,有原告就

105 年度司執字第46951號之民事陳報狀可稽。

2、依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最高得為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而原告願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即依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計算)百分之五為每月租金之計算標準,計算式如下:

【6元(申報地價120元/平方公尺×5%=6)×1.58年(91年5月底~92年12月底,共19月)+ 9.6元(申報地價192元/平方公尺×5%=9.6)×3年(93年1月~95年12月底,共36月)+10.4元(申報地價208元/平方公尺×5%=10.4×6年(96年1月~101年12月底,申報地價208元/平方公尺×5%=10.4)+ 12元×4.41年(102年1月~106年5月底,申報地價240元/平方公尺X5%=12)]×共占用1,799平方公尺=276,326元(小數點不計)】。

3、上列金額應按原告之持分比例,即原告蕭聖龍持有三分之

二、原告鄭佩慈持有三分之一,應分別給付原告蕭聖龍184,217元(276,326元×2/3)及原告鄭佩慈92,109元(276,326元×1/3)。

(三)被告就系爭堤防具有管理處分權:

1、按 63 年 8 月 20 日修正公佈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4 條,將當時本省河川分為主要、次及普通河川,依同規則第 3 條、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主要河川治理工程及河防構造物之檢查與養護,係由省管理機關即「建設廳水利局」所辦理;而八掌溪於在 63 年 8月 20 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公佈施行後,八掌溪列為「主要河川」,並以省管理機關「建設廳水利局」為其河川治理工程、河防構造物之檢查與養護之主管機關。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復於 89 年 1 月

4 日以( 89 )水利字第 00000000 號公告將台灣地區河川區分為「中央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八掌溪由原列等級「省管河川」改列為「中央管河川」,再依 91 年

5 月 29 日公佈施行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條及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管河川之河防建造物等河川管理事項,其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上開辦法於 102 年 12 月 27日修正後,前揭規定內容並未變更等情,被告亦自承法規已將八掌溪改列為中央管理河川,有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27 號) 104 年 3 月 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依 91 年 5 月 29 日公佈施行之河川管理辦法,列為「中央管河川」之八掌溪係以被告為有權執行河川管理事項之機關。

2、綜上,系爭堤防位於八掌溪行水區,八掌溪為中央管理河川,中央管河川之河防建造物等河川管理事項,其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第五河川局執行,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之堤防設施建造維護等事宜,自負有積極管理之義務,就系爭堤防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具被告適格。

(四)被告因系爭堤防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價額之責:

1、按確定判決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核屬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兩造已盡實質攻防,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生「爭點效」,法院及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⑴按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321 號判決「按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就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⑵按兩造間就系爭堤防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核屬私權

上之紛爭,非為公法事件,民事法院具有審判權,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27 號,認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理由,判決確定後亦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雖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但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核屬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就被告無權占有已生爭點效,被告於前訴訟主張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經兩造實質辯論後,並未獲採納,於後訴訟中再行提出同一主張,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就兩造間系爭堤防占用系爭土地屬私權上之紛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已生「爭點效」,被告主張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公用地役關係無不當得利問題,惟按實務見解公

用地役關係無權占有私人土地亦具有公法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本件屬私法事件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①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69 號判決:「按私有土

地倘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其所有權之行使固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該土地受有不當利得者,仍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 年度判字第 176 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又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②綜上,公用地役關係參酌民法第 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非謂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有私人土地,無庸負不當得利之責,被告見解容有誤認。

2、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計為 15 年且原告因繼承繼受取得其父蕭金進坤之 91 年 5 月底至 98 年 11 月 11日不當得利請求權,98 年 11 月 12 日至 106 年 5 月底止,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欠缺「定期給付、按時收取」之性質,應回歸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①按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 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揆諸民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乃因該等債權皆屬按時應予收取,性質上不宜久延,否則無法滿足債權人事實上之需求,故特設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以資因應,是倘欲類推適用該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應以具有「定期給付、按時收取」之性質者為限,否則仍應回歸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期間。查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情形,當事人間無契約關係,實難要求原告負有按時收取租金,被告具有定期給付之可能,故顯然欠缺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應回歸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仍為 15 年。

②系爭堤防興建之初未徵求原告之父親同意,即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長達 40 年之久,原告之父蕭金進坤及原告屢次陳情,請求徵收均未見權責機關回覆、推諉卸責,有陳情書可證。原告就系爭堤防無權占有而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可預期「被告定期給付、原告按時收取」,故時效仍應類回歸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自 106 年 5 月底回溯 15 年至 91 年 5月底。

⑵原告因繼承取得原告父親蕭金進坤 91 年 5 月底至 98年

11 月 11 日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原告之父蕭金進坤於 10

6 年 6 月 30 日死亡,按民法第 1148 條規定蕭金進坤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作為蕭金進坤之繼承人,自得繼受取得其不當得利請求權。

⑶被告主張 106 年 3 月 31 日系爭堤防即拆除完成,惟系

爭土地於 106 年 5 月 23 日仍有遺留石塊,按拆除系爭堤防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廢棄物清理始告終結。然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所示,債權人(即原告)稱:「不過地上還留有一些石頭」,足見被告拆除系爭堤防後,尚未完成拆除堤防後之廢棄石塊清理,在被告完成廢棄石塊清理前,原告並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受有侵害,故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 106 年 5 月底。

3、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每年租金。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同意系爭堤防拆除日期認定為106年5月31日。

2、84年時系爭堤防原來是石頭堆疊,附近他人的土地被告有徵收,但系爭土地卻沒有徵收,且也沒有作使用補償。原告認為本件並非租金,而是使用土地的補償,也是被告的不當得利,因此應以不當得利的15年時效。

3、本件原告事實上系爭土地被佔用花了相當的心血,當初行政上的陳情都無法達到返還土地的目的,後來經過民事訴訟程序才取得勝訴判決,並且強制執行以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到原告使用的狀態,這段心血的花費,本來不需花的,結果花這麼大的心血,都是因為被告的行政行為沒有考慮到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的利益所產生,站在被害人的立場給予15年的不當得利補償,應該符合公平正義。

(六)綜上述,系爭堤防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長達 40 餘年,原告及原告之父親蕭金進坤屢次請求徵收,均未獲回覆。40 餘年來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欲高舉公益之大旗,認為系爭堤防原告亦蒙其利,顯然忽視興建堤防之初並未取得原告父親蕭金進坤之同意,強迫原告承受不得使用土地之不利益,而被告受有無權占有土地之利益,依民法 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龍184,217元、原告鄭佩慈92,1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堤防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未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參照)。是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然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

2、經查,系爭堤防為嘉義縣政府於 60 年間興建,目的係為達成預防河川侵蝕兩岸,具有確保穩固河道及保護堤岸周圍居家生命、財產之公益目的,業如前述。而被告僅為系爭堤防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堤防負有養護、修繕之義務,被告並無因系爭堤防之建造或占有土地而獲私法上之利益可言,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何況系爭堤防由嘉義縣政府於 60 年間興建完成,原為臺灣省之省有財產,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又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堤防即因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成為國有財產,故系爭堤防之所有權人應為中華民國政府,而非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之某一機關,故本件縱有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者,亦為中華民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即非可採。

(二)系爭堤防與系爭土地間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無不當得利問題:

1、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迭經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79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闡述在案。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並不成立不當得利,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有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所必要,於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另外,本院另案關於拆除地上物案件中,並無就公用地役關係之部分作攻防。

2、經查,系爭堤防之興建肇因於 60 年間每逢豪雨即面臨八掌溪暴漲,危及農民人身及財產安全,縣政府乃在民眾陳情下設置系爭堤防。故系爭堤防之整建,目的即在防護河川兩岸之土地免於河堤氾濫時,遭受河砂侵蝕影響農作及土地,保障兩岸居民財產及安全,顯具公益性,為防汛及治理河川所必需。系爭堤防嗣後雖因河川改道及竹山護岸之興建而逐漸失去防洪功能,然由於八掌溪河道底床長年遭沖刷,導致河床脆弱而不穩定,系爭堤防因具有分洪之功能,且對於仁義潭大壩之安全仍具維護功效,故其存在仍具公益性,並非單純侵害原告權益而毫無價值。另依水利法第 82、83 條規定,即使在沒有徵收情況下,仍可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故系爭堤防之存在亦不會進一步對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況查,系爭堤防建設後,直至原告向被告及嘉義縣政府請求徵收前,已歷時 40 年之久,原告及其前手未曾對系爭堤防之設置有任何反對意見,顯然對於系爭堤防之存在亦無異議,僅於請求徵收未果後,方主張系爭堤防之存在侵害其所有權完整性。

3、准此,系爭土地既自 60 年間即供堤防所用,係為達成防汛及維護大壩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需,即有公用地役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期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 98 年

11 月 12 日始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請求 91 年 5 月底至 98 年 11 月 11 日止之部分,自屬無據,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102 年 5 月 6 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1、自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係於 98 年 11月 12 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此之前,自無受有何等損害可言,故其請求被告給付 91 年 5 月底至 98 年

11 月 11 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無據。

2、實務現行見解一致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請求102年5月6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⑴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274 號判決論之纂詳,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54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28 號判決亦同此旨,顯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儼然為最高法院之多數見解。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並提出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198 號判決為佐,惟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 97 年法律座談會對此爭議進行提案討論,審查意見仍係沿襲以往實務多數意見,認為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此見解與最高法院意見一致。

⑶準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五年,故縱

認被告應向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鑒於原告於

107 年 5 月 7 日始起訴,則於 102 年 5 月 6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每月租金,實屬過高: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2、准此,縱令仍認為被告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位於八掌溪舊河道範圍,鄰近仁義潭大壩,地質鬆軟,不易開發利用,且地處偏遠,人煙稀少,繁榮程度甚低。復因為水利用地,依水利法第 78 條、第 78 條之 1 規定,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等行為,均應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目的受限,足見系爭土地於 105 年 10 月劃出河川區域前,其經濟及利用價值均不高。參以系爭堤防過去具有防洪功效,即使在失去防洪效用後,仍具有分洪及鞏固仁義潭大壩安全之作用,具有公益性,與私人間強佔土地滿足私利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亦未因此獲得何等利益等情,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每月租金,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至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

(五)被告委託訴外人嘉晟土木包工業辦理竹山堤防拆除作業,為防範宵小趁機盜採砂石,特限定承攬廠商需於 106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並就拆除物之清運指定作業路線,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到場監督,有被告公文及指定運輸路線示意圖可稽。再依被告製作之系爭堤防拆除作業施工紀錄表,記載承攬拆除工程之廠商實際作業時間是 106 年 3 月 16 日 29 日,施工內容包含開挖 1

3 次、清運堆置 2 次,可證系爭堤防拆除作業至遲已在1

06 年 3 月 31 日以前完成。且系爭堤防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曾於執行處 106 年 5 月 23 日電詢時表示「本件算是已經拆除完畢」,可見被告完成時間遠早於此,僅兩造未即時向執行處陳報而已,然為節省訴訟資源,被告同意不再爭執系爭堤防拆除日期,同意以原告主張之 106年 5 月底為拆除完成日。同意以 5 年期限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管理之堤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二)原告蕭聖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堤防(下稱系爭堤防),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原告蕭聖龍勝訴。

(三)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案件(下稱103年度前確定判決)之訴訟資料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四)被告於89年間接管八掌溪河段,被告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之堤防設施建造維護等事宜,負有積極管理之義務,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堤防管理事項之執行機關。

(五)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堤防拆除完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同意以申報地價5%為年租金之計算標準。

(六)原告於107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以此回溯5年之期間為102年5月8日到107年5月7日。

(七)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02年1月至106年1月均為240元(本院卷第49頁公告地價之80%為240元/平方公尺)。

(八)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7頁)、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原告蕭聖龍106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5頁)、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7頁)、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4年1月21日水五規字第函(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頁)、經濟部105年10月20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4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本院卷第12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6年3月13日水五管字第10602022990號函(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等影本、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2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951號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63頁)影本、嘉義縣政府107年6月12日府水管字第1070111883號函(本院卷第165頁)、陳情書影本(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2年3月1日水五產字第102500286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91頁)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蕭聖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堤防,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原告蕭聖龍勝訴,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是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於本件抗辯基於公用地役關係無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於103年度前確定判決自承於89年間接管八掌溪河段,則被告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之堤防設施建造維護等事宜,自負有積極管理之義務,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堤防管理事項之執行機關,被告對系爭堤防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系爭堤防占有原告系爭土地,難謂被告未受有私法上之利益,因此被告抗辯受有利益者為中華民國而非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自91年5月至106年5月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考)。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可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要旨可佐)、「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足參)、「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佐)。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應負利益返還之責,且兩造均同意以申報地價5%作為年租金之計算標準,已陳述如上。又本件係於107年5月7日起訴(本院卷第9頁),系爭土地102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有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6年公告地價為300元如上述,是102年1月至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40元,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自可認定。再原告於107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以此回溯5年之期間為102年5月8日到107年5月7日,而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已經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是原告請求102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87,239元(計算式:①102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240元×1,799平方公尺×5%×4年=86,352元。②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240元×1,799平方公尺×5%×23/365=1,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6,352元+1,360元=87,712元),未罹於時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蕭聖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是其得請求之數額為58,475元(計算式:87,712元×2/3=58,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佩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是其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29,237元(計算式:87,712元×1/3=29,237元)。

4、原告主張本件係以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僅計算方式以相當租金方式為之,時效應為15年,得請求1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要旨為據。惟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並未廢止,自應適用,且上揭最高法院之決議及裁判要旨,亦明確揭櫫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原告以不當得利為據請求返還5年以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有未當,尚非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且有理由之部分為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蕭聖龍58,475元、原告鄭佩慈29,237元,及均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其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390 條、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