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吳安仁被 告 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梅葉
陳建誠凃義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梅葉、陳建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監察人,惟其寄發嘉義市玉山郵局民國106年5月26日第18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㈠)辭任監察人職務,已生終止監察人委任之效力,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此後即不存在,原告復於107年5月29日以第1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㈡)通知被告,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梅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凃義甫則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誠以書狀陳稱:其已於106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辭去董事職務,原告仍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及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3至28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辭任而不存在,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日起即不存在: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㈠、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6月8日函文、郵件送達回執等為證(本院卷17、19、57、81至94頁)。惟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存證信函㈠雖於106年6月16日投遞成功(收件人:被告董事長曾國華),惟被告董事長曾國華業於105年3月28日解任,原告向曾國華為解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又原告復以系爭存證信函㈡向被告董事即黃梅葉、陳建誠、凃義甫為解任之意思表示(被告董事龔忠桓部分,斯時已非被告董事,此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並於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1日、107年5月31日經被告董事凃義甫、黃梅葉、陳建誠收受,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自107年6月1日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登記,當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誠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僅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並未提出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證明,尚難認其已合法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陳建誠主張原告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及無理由云云,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