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侯錦章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鄭楊秀寨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委由訴外人蔡楊淑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在嘉義縣政府投標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標號000-00-000,總底價新臺幣(下同)749,331元】,及同段969地號土地(標號000-00-000,總底價199,422元)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以總地價款1,000,000元得標系爭968地號土地、以總地價款299,999元得標系爭969地號土地。與嘉義縣政府於107年5月3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因決標後10日內,有土地占有人即被告於107年3月26日以書面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以同一條件即系爭968地號土地以總地價款1,000,000元、系爭969地號土地以總地價款299,999元主張優先承買權,經嘉義縣政府審查結果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而准由土地占有人即被告優先承買,並命原告取回已繳納之保證金票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602497521號公告及所附代為標售土地清冊及投標須知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3日府地籍字第10700804221號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602497521號公告及所附代為標售土地清冊及投標須知,而獲悉系爭土地第1次公開標售(原證1,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602497521號公告及所附代為標售土地清冊及投標須知影本,本院卷第15至23頁)。原告即委由蔡楊淑珍代書於107年3月22日在嘉義縣政府投標系爭土地,嗣原告以總地價款1,000,000元得標系爭968地號土地、以總地價款299,99 9元得標系爭969地號土地,而被告亦於上開第1次公開標售當日參與投標,然因標價低於原告而未得標。
二、詎嘉義縣政府竟以107年5月3日府地籍字第10700804221號函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因決標後10日內,有土地占有人即被告於107年3月26日以書面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以同一條件即系爭968地號土地以總地價款1,000,000元、系爭969地號土地以總地價款299,999元主張優先承買權,經嘉義縣政府審查結果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而准由土地占有人即被告優先承買,並命原告取回已繳納之保證金票據等語(原證2,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3日府地籍字第10700804221號函,本院卷第25至27頁)。查嘉義縣政府係因被告主張其係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系爭土地占有人,並檢附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規定之系爭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之證明書以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已占有10年以上之事實,而認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然被告所提相關證明文件僅得認其設籍於系爭土地鄰地建物之事實,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系爭土地現況為荒地、未鋪水泥亦無人管理,實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或繼續占有10年以上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於107年3月22日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參與投標,足見被告業已自認其並非優先承買權人,否則豈會於同日參與投標?惟被告卻於投標失利後,再向村(里)長取得占有證明及提出戶籍謄本等容易取得之文件而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對原告顯然不公。故被告既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應舉證證明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10年以上之事實,否則實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有975地號土地與其所有967、976地號土地相鄰,均可作為對外通行之出入口,被告自無庸經過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故被告所抗辯其以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出入口,顯不可採。且被告所有前開967地號土地係於56年7月6日登記取得,前開975、976、982地號土地則係於98年9月2日始登記取得,故被告抗辯其自66年間取得前開土地,即開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屬不實;且被告所提相片,係現況之相片,亦無法證明其自66年間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相片中所停放之貨車,亦顯係事後停放。
(二)否認被告所抗辯75年韋恩颱風來襲時,上開竹林不敵颱風肆虐,全遭連根拔取,被告為管理使用,而花費巨資進行清理、整地、填土,使與被告所有之前開975地號等高,方便合併使用等事實。被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依系爭標售辦法規定,被告須證明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及超過10年等事實。而地籍清理條例係97年7月1日施行,亦即,被告需證明於87年7月1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被告既抗辯前開975、976、982地號土地,其係於98年9月2日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特定位置,則在此之前,其使用位置尚未特定,亦不能證明被告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被告嗣雖再提出前開共有物分割判決,然前開判決內容亦均未記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8日現場勘查表所載,訴外人吳如雀、鄭吉宏夫妻均表示其等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於使用人欄親自簽名;嗣鄭吉宏更委任吳如雀參與系爭投標,於投標失利後卻未主張優先購買權,反係無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之被告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然自前開現場勘查表即足證被告確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
四、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嘉義縣政府106年度第2批第1次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標號000-00-000)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標號000-00-000)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66年間取得嘉義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而系爭土地則與被告所有前開4筆土地相鄰(被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31至140頁),因系爭土地係一片竹林,任人丟棄垃圾及空酒瓶,無人管理使用,髒亂不堪致影響環境衛生,且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97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出入口,因被告無法找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乃自行著手清理並管理使用迄今(被證2,照片,本院卷第141頁)。況75年韋恩颱風來襲時,上開竹林遭連根拔取,被告為管理使用,而花費巨資進行清理、整地、填土,使與被告所有之前開975地號土地等高,方便合併使用。數十年來被告均天天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被證3,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43頁)。嗣被告向嘉義縣政府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審查後准由被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被證4,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3日府地籍字第107008042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而被告亦已繳清價款完畢(被證5,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係占用系爭968、969地號土地,村長證明書僅記載占用1筆土地,但另1筆土地乃屬道路用地,實際上亦由被告占有使用,僅係漏附證明書(被證7,證明書,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107年3月22日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參與投標,足見被告業已自認非優先承買權人云云。然被告本人並未參與107年3月22日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故原告對上開資訊應有錯誤。
三、系爭968地號土地係長條三角土地,左邊最深處深度僅約2.8公尺、右邊深度為0公尺;而系爭969地號土地係長條土地,全部深度僅約0.7公尺,系爭2筆土地合併計算,左邊最深處深度僅約3.5公尺、右邊深度為0.7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均屬畸零地,依法不能單獨聲請建築使用,故系爭土地形同廢地(被證6,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節影本,本院卷第149頁)。惟依畸零地合併使用辦法,畸零地須與相鄰地合併始能使用,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前開967、975、976、982地號等土地相鄰,則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核定由被告優先承買,被告可合併使用,從而,本件經嘉義縣政府依相關規定核准被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係合情、合理、合法。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975、976、982地號土地係於98年9月2日登記,然被告實際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時間為66年10月間,至土地謄本所登載之98年9月2日乃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之登記時間。前開3筆土地雖原為共有土地,但於分割前,被告所使用之特定位置即與系爭土地相鄰,故於共有物分割時,始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地。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查:
(一)原告委由蔡楊淑珍以總地價款1,000,000元得標系爭968地號土地、以總地價款299,999元得標系爭969地號土地。與嘉義縣政府嗣以土地占有人即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經嘉義縣政府審查結果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而准由土地占有人即被告優先承買,並命原告取回已繳納之保證金票據,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村長即證人黃明堂曾開立證明書2張,其內容略為被告自66年起持續占有系爭2筆土地為耕作之使用從無間斷,有證明書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而人黃明堂嗣亦到庭結證稱前開證明書係其親自簽名、蓋章,證明書之內容亦均為正確;系爭土地之鄰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很早以前即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一起耕作,且不是占用一部分耕作,是占用全部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明堂前開證詞為虛偽不實,另參酌證人黃明堂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同居等關係,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與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利害關係存在,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是證人黃明堂前開證詞應屬可採。且前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係於96年3月21日訂定,從而,被告於地籍清理條例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系爭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應可認定。另既無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或基地或耕地承租人或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則系爭土地占有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亦可認定。
(三)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地籍清理條例前未占有系爭土地或未達10年以上,或至系爭標售時已非占有人等事實,亦即不足證明被告系爭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地籍清理條例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系爭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復無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或基地或耕地承租人或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則系爭土地占有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至原告所提證據則不足證明被告之系爭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嘉義縣政府106年度第2批第1次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之系爭968地號土地(標號000-00-000)及系爭969地號土地(標號000-00-000)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