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石惠美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線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鄉○○段南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圖示紅色部份電桿、電纜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及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20 元,及其中145,000 元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20 元自10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9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電線桿2 支及電纜線
4 條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向訴外人林滿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原設有電線桿,經原告與訴外人林滿向被告申請遷移電線桿,並於105 年5 月16日簽具同意書後,被告將電線桿遷移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且增為2 支,並在系爭土地上空連接電纜線4 條。原告原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作養老之用,遂於107 年4 月12日向被告反應遷移電線桿與電纜線未果。原告認為所簽署之同意書並非同意被告永久在系爭土地上放置電線桿與電纜線,自應於簽署時即已終止將系爭土地借給被告放置電線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當然應給付租金予原告,計算方式為自105 年5 月17日至107 年10月17日計29個月,每月5,000 元,共145,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2 日(即被告收受原告107 年9 月27日民事訴之聲請狀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其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嚴重危害(危害因素:感電、墜落等危險)妨害原告建屋之工作運作、房屋坐落居住之安全及地主之權益,明顯違反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亦未依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對原告為補償,而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收取被告用戶電費,而原告始終未使用電,又讓原告無法運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權益(如建築、出租)受損,即105 至107 年度地價稅費用5,820 元(計算式:1,940 3 ),及自107 年12月4 日(即被告收受原告107 年12月4 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之日)。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84 條及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電業法(下稱現行電業法)第41條(即舊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20 元,及其中145,000 元自107 年
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20 元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電線桿2 支及電纜線4條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㈠於90年間,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向被告申請
設置電線桿,於分割後,電線桿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位置,符合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並提供給當地約11戶人家電力之需求。嗣於105 年5 月間,被告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滿與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原告之書面要求後,即將電線桿遷移至目前所在位置,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上設有電線桿,換言之,被告將電線桿遷移設置之行為是經原告同意後遷移,原告亦有繼受前手同意之義務,且設置電線桿於法有據,即被告依法有供電義務,涉及公共利益,不能任由原告隨意終止,而地價稅之徵收係基於原告之所有權人身分,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無涉,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更無獲有不當得利之情況,是原告主張關於同意書不代表具永久效力、請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租金以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又依據原告105 年9 月10日訂定之新建配電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注意事項,只針對新建電線桿符合條件才有補償,對於之前設置之電線桿沒有溯及效力。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
⒈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
之電線桿2 支及電纜線4 條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現行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查原告於105 年5 月買受登記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前,系爭土地上原本即有電線桿存在。嗣於105 年5 月間,被告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滿與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原告之書面要求後,即將電線桿遷移至目前所在位置,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上設有電線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準此,被告將電線桿遷移設置之行為是經原告同意後遷移,且設置電線桿符合上開電業法規定,於法有據,即被告依法有供電義務,涉及公共利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非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電線桿2 支及電纜線4 條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收取被告用戶電費,而原告
始終未使用電,又讓原告無法運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10
5 至107 年度地價稅費用5,820 元(計算式:1,940 3 )之損害云云,然地價稅之徵收係基於原告之所有權人身分,原告既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繳納地價稅,係盡其義務,尚難認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0 元,及自107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現行電業法第41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被告將電線桿遷移設置之行為是經原告同意後遷移,且設置電線桿符合上開電業法規定,於法有據,即被告依法有供電義務,涉及公共利益,已如上述,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非侵害原告權利,更無獲有不當得利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固屬無據。然被告仍應依上開電業法規定,補償原告之損失。而補償損失,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即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補償計收標準。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5,000 元計算其損害,然未舉證證明每月有5,000 元之租金損失,其主張即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係因遭鄰地房屋部分占用,原告與其前手林愛發生糾紛致原告暫緩建屋,並非因被告設置電線桿致不能建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非完全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認原告所受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標準。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105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申報地價為其80% 亦應為88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17日至107 年10月17日計29個月之損失補償為36,238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880 元土地面積213 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8 %12月29月=36,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上開電業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38元,及自107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舊電業法第53條、現行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38元,及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