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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賴玉得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簡沂吟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 人 汪銀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8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8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5日,向原所有權人莊美霞以新台幣(下同)140萬元購買。原告與被告當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卡債問題與被告商議以其名義借名登記,原告隨時可要求返還。第1次及第2次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從事拖車生意之收入,將現款交付被告存入其帳戶,再由被告帳戶領取交付,貸款100萬元部分亦係依此方式分期繳納,同居期間原告因職業傷害由勞保局給付30萬元,支票亦交由被告存入其帳戶,可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所有。106年12月,兩造有意分手,在未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被告承認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非其所有,因此由被告簽署授權書一份,同意授權原告全權處理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做為保障,被告隨即於107年1月間與原告分手,結束同居關係。

(二)原告於兩造分手後,曾要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拒。又兩造之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原告已終止委任契約,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僅係原告代理被告簽約,因剛開始係被告與賣方接洽,嗣因價金問題與賣方鬧的不愉快,才請原告幫忙斡旋,故102年1月5日被告委任原告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同日亦由原告與屋主簽訂借屋裝修同意書。且爭房地總價為140萬元,第1次斡旋金20萬元,第2次簽約金20萬元係由被告支付,餘貸款100萬元。而原告101年3至4月被吊銷駕照,完全無收入、102年間頸椎長骨刺,半年時間沒上班、104年間腰椎開刀,根本無法上班,顯見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原告。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5日,由原所有權人莊美霞以140萬元出售,登記在被告之名下。

2、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與出賣人莊美霞所簽立。

3、借屋裝修同意書係由原告與出賣人莊美霞所簽立。

4、系爭房地之權狀由被告保管。

(二)爭執事項:

1、買賣契約書係以何人之名義為買受人而簽立?

2、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何人支付?

3、原告是否有借用被告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

4、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買賣契約書係以何人之名義為買受人所簽立?

1、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借屋裝修同意書係由原告與出賣人莊美霞所簽立,此有買賣契約書、借屋裝修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15-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若謂被告主張係由原告代理被告所簽立契約為真,理應會書立「代理」字樣,然縱觀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有表明係由原告代理被告簽約之文字,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故難認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代理被告而與出賣人莊美霞所簽立。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僅係原告代理被告簽約,因剛開始係被告與賣方接洽,嗣因價金問題與賣方鬧的不愉快,才請原告幫忙斡旋」云云。然若原告僅係出面斡旋,何以斡旋成功後,若認確係要由被告所購買,應理由被告出面簽約,或簽立買受人為被告,惟何以會由原告具名為買受人之理由。

3、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同日,出賣人亦簽立借屋裝修同意書,同意原告先行裝修系爭房屋,該借屋裝修同意書亦係由原告所簽立,且無任何有表明係由原告代理被告簽約之文字。

4、綜上可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確係由原告與出賣人所簽立。

(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何人支付?

1、被告主張斡旋金20萬元、第2次款(用印款)20萬係自被告帳戶領取支付。原告亦自認購買房地之第1次及第2次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帳戶提領支付(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核屬為真,但上並不表示系爭房地即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

2、原告自90年至101年間因職災給付,於101年1月31日領取32,522元、於101年5月9日領取73,528元、於101年8月30日領取74,235元,均係由被告所代領,至於其餘之職災給付,係由何人領取,因檔案已銷毀,無查證何人領取,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710078190號函所附匯票單可證(本院卷第191-201頁)。

3、101年間原告所請領家屬之死亡給付90,900元,係以支票支付予原告,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710092150號函所附相關文件可證(本院卷第231-241頁)。故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有領取上述款項。

4、證人蔡章哲證稱:「99年或是100年間就認識兩造,我與兩造是同事,兩造是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兩造有買房子在民雄北斗村,住址我不知道。我也有去過,剛開始兩造有住在買的房子裡,買賣時因原告的信用不好,所以要用被告的名義去買,以後如果有什麼問題,被告要還給原告。因我常常去他們家中泡茶,兩造跟朋友都會一起談論這件事情。是原告出面去買的,買賣的價金是原告拿錢出來給被告去付。因為我們大家都一起在客廳泡茶,原告跑砂石車的錢,都會當面拿給被告,因為原告的信用不好,所以無法拿去銀行存。我看過原告好幾次拿錢給被告,因為我常常去兩造家裡泡茶」等語(本院卷第68-71頁)。

5、證人王羽慧證稱:「我是兩造的朋友,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在民雄東勢湖那邊的時候,兩造就有住在一起,就有談要買房子的事情,當時原告在外面有欠別人錢,不方便登記在原告的名下,所以就登記給被告的名下,當時只是借被告的名下去登記,之後還要還給原告。我只知道原告去簽約,然後原告拿錢給被告。原告有被吊銷駕照,支付價金有時會跟我借錢,借了好幾次,有時候,借了2、3萬,有時候5萬,不一定。有時候到他們的新的房子,有看過原告把薪水拿給被告。搬去新家的時候,就沒有再聽過談論房子的事情,我只有看原告拿錢給被告。是原告跟我說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頭期款兩造不夠,也有跟我借了約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

6、核上二人證人所述,就原告要買受系爭房地,因其債信不佳,未能以其名買受系爭房地,而以被告之名義登記,日後仍須歸還原告,原告亦將薪資交付被告等情相符。至於被告所提與吳泰德、莊美霞、孫貫志、詹祿永之錄音對話,及莊美霞、孫貫志所出之陳述狀(本院卷第331-361、369頁),因其等未經到庭具結,並經當事人表示意見,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可採。另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莊美霞證稱:「系爭房地我交給住商不動產的一個小姐何品潔,她的地址我不知道,她現在還在那邊工作,也是住商不動產,就在嘉義市○○路的住商」等語。然本件系爭房地係委由嘉義市○○路○○○號之台灣房屋出售,仲介人係陳秀琴,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371-381頁)。

是莊美霞當日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然係莊美霞已因時隔日久而不復記憶,故其當日之證述不實而不可採,進而其事後之錄音對話,亦難以採信。

7、證人即房屋仲介吳泰德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們公司介紹買賣成交的。起先是被告去看這個房子,最開始是被告跟我們接洽的,最開始是被告一個人去看房子,最後是原告跟被告一起去看。102年1月5日這個房子成交的一個月前就大概101年12月開始就一直在談價格,但是談不攏。當時兩個人都有來談,但是我們感覺落差很大。談價格的時候,兩造都有來,沒有單獨談。最後價格銷售人員有跟被告說,但是加價的部分,還是要原告同意。這一個月談價格,被告自己無法決定。所謂加價就是被告出了一個價格,但是賣方不同意,所以買方要再加一個價格,就是所謂的加價。當初是兩個人都要買,第一次談價格的時候,兩造都有去。但是賣方沒有去,因為價格的關係。當時要買的時候,也有說過原告的信用有瑕疵,所以原告無法登記。當初是兩個人都要買,都有表示意見,至於價金的部分,是原告在決定的。102年1月5日要簽約的時候,兩造都有來,支付了20萬元。102年1月6日備件款是被告前來,原告在102年1月5日那天有講說,隔天他無法到場,因為他要工作,所以被告那天支付20萬元。當初本來是要買原告的名字,但是因為原告的信用有瑕疵,無法貸款,所以才會買被告的名字。當初是兩個人都要買。最後尾款那些費用就是原告來支付。實際上資金流向是原告支付,付清尾款的時候,原告跟我們簽約的,而且跟屋主簽了一個裝修房屋的同意書,他們有急著搬進去住,這都是原告要求的。被告沒有提出什麼要求或意見,整個簽約過程都是原告在主導契約,最後決定的人也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22-325頁)。從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主導、最後決定及價格、價金之支付等均係原告,且原係欲登記予原告名下,但因原告信用不佳而登記在被告之名下。

8、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LINE中與原告對話中表示:「我們分開吧。我沒那女人搖擺用賴嗆叫我顧好你叫你不要去找她你都讓她搖擺,你是不是男人,我不用顧你我直接不要,車子,房子我會賣掉錢分給你,我不會留車子,讓你用車再糟蹋我一年..;記得不要把自己的利益磨損了;「該給你的我會給」」此有LINE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35、137頁)。而依此對話可證,兩造當時相處已不睦,而在兩造情誼不佳之情況下,被告仍表明房子賣掉會分錢給原告,依此可證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若謂系爭房地確屬被告所購買,被告應不會表明要分錢給原告之理。

9、綜上所述,102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兩造係同居關係,並無交惡,則將原告將其收入,各項補助等,交付被告統籌運用,並用以支付家計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由被告保管權狀,並不違經驗法則。足證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三)原告是否有借用被告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

1、如上所述,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確係由原告與出賣人所簽立。⑵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⑶再參之上述三位證人所述,原告確係系爭房地之買受者,然因原告信用不佳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

2、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授權原告出賣系爭房地,此有授權書可證(本院卷第23頁)。若謂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購買,在106年12月間兩造情誼生變時,被告當不會授權將自己之財產交由原告出售之理。依此益可證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買受。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3至4月被吊銷駕照,104年間腰椎開刀,根本無法上班,並無收入等語。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固屬為真。然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名買受系爭房地,應以102年1月間買賣當時兩造間之合意而為認定,非以買賣之前或之後之情況而認定。故不得以上開事項即得以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4、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所買受。

(四)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查,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並經被告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可證(本院卷第131-13

3、145頁) 。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參之上開法規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