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蔡明蒼
蔡龔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蔡良瑞訴訟代理人 蔡黃玉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承租耕作,並經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比例分別係原告蔡明蒼4 分之2 、原告蔡龔玉4 分之1 、被告4 分之1 。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問題,多次商情被告出面共同協議,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只能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
820 條規定,以共有人已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4 分之3之方式,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管理、使用範圍詳如附圖一所示。
㈢、又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迄今,不僅未曾給付系爭土地之田租、阻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甚至將系爭土地全部據為己用,等同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達成之分管協議,故原告確有以判決確認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
000 號土地、面積2,420 平方公尺,有如附圖一所示A 區由原告蔡明蒼分管、B 區由原告蔡龔玉分管及C 區由被告分管之分管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本是由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和在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並訂有三七五租約。惟嗣後因故未能再辦理續訂租約,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公告註銷在案。
㈡、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由原告及被告向土地所權有人承租耕作,並經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和在所承租並訂租約,而被繼承人蔡和在死亡後,雖未能辦理續約,但由原告及被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比例為:原告蔡明蒼4 分之2 、原告蔡龔玉4 分之1 、被告4 分之1 云云,不知原告之依據為何?因兩造均為蔡和在之繼承人,而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應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原告蔡龔玉已是80多歲之高齡,根本無法從事耕作,故本件繼承蔡和在之承租權應是原告蔡明蒼及被告2 人,其承租權各為2 分之1 ,始屬合理。
㈣、本件如能確認分管位置時,被告主張之分管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即將系爭土地依南北向劃分為A 部分(西側)面積1,21
0 平方公尺由被告管理耕作、B 部分(東側)面積為1,210平方公尺由原告蔡明蒼管理耕作。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曾給付系爭土地之田租、阻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甚至將系爭土地全部據為己用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給付田租單據以計算應分擔金額,但原告均表示並無繳租單據可提供,並非被告不願分擔田租。另被告現時就系爭土地僅耕作部分,並無將系爭土地全部據為己用之情形,不知原告為何如此主張?且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協調分管方案,但原告均不予置理,致未能達成分管協議。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乃共有人對特定部分有占有、收益等權利,故確認分管關係存在,乃對分管之占有、收益權存否之爭議,為一種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非單純之事實,應許其提起確認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查原告主張欲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達成協議,經多次聯繫被告出面共同協議,被告均未理會,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不甚明確,經原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0 條規定,以共有人已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4 分之3 之方式,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惟據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之存在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所規定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可經由二種方式來進行,其一為以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多寡來決定,即以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其二為以「契約另有約定」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係指「分管契約」而言,而分管契約所指係為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方式為之。共有人究係以何種方式而為共有物之管理應予以明確區別,蓋二者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共有人若以前者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者,管理方式之成立僅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為之即可;然共有人若以後者分管契約之方式為共有物之管理時,則須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該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方為成立,亦即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故二者法律效果之區別,在以分管契約為管理方式下,各共有人依其分管契約之約定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而無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係符合共有物管理以自治為優先原則;另共有人若係以多數決決議方式而為共有物之管理,則無如分管契約對分別占有物之特定部分,可各自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必須就整體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之管理,管理後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害由全體共有人一起分享或負擔。末按共有土地之如何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分管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管內容,此由被告另提附圖二之分管方案即明,可認兩造就附圖一所示之分管內容並未有為該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就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管內容成立分管契約可言。
⒉又原告主張其以多數決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管理、使
用範圍詳如附圖一所示,惟據被告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分管協議,係將系爭土地分別由兩造各自占有物之特定部分並各自單獨使用、收益,顯係關於各共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此等關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今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原告逕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自與法不合。
⒊另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在共有物分割前,由共有人實際劃定
各人使用之範圍,其性質上屬於一種契約行為,法律並未規定此等分管行為得以判決方式形成同一之效果,縱使兩造於本院各自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管方案,亦不能由法院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管內容,既未得共有人即被告之同意,且該分管內容亦不得以多數決為之,縱使兩造於本院各自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管方案,仍不能由法院判決為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0 條規定,以共有人已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4 分之3 之方式,主張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管理、使用範圍詳如附圖一所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
000 號土地、面積2,420 平方公尺,有如附圖一所示A 區由原告蔡明蒼分管、B 區由原告蔡龔玉分管及C 區由被告分管之分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