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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張家榮被 告 潤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借款,但被告並未依約定按期清償,並將營業結束,原告接獲彰化銀行之通知,基於保彰自己的權益不得已乃向彰化銀行代為清償被告尚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856,410元。彰化銀行並於原告代為清償後,開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主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依法在清償的限度內,取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金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出具之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而由保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1,856,410元。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清償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25、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起,經10日而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給付1,85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