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漳訴訟代理人 唐旭初被 告 勝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璟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03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25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之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向被告定作左、右燈罩模具乙付,未稅金額為770,000 元,含稅計808,500 元,約定被告應於10
6 年9 月28日交貨,嗣被告轉包訴外人權毅企業社承製,原告並已依約支付全數款項共808,500 元,且雙方於106 年11月10日共同簽具委託生產及模具保管單,載明前述模具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有、轉讓或損毀,惟被告仍未依約交付模具。
㈡、原告另於106 年9 月25日向被告定作風扇、電盤蓋及罩蓋A、B 等模具3 付,未稅金額為875,000 元,含稅計918,750元,約定除罩蓋A 、B 應於簽約後70日交貨外,其餘二付模具應於簽約後60日即106 年11月25日交貨,嗣經被告將電盤蓋轉包喜美模具加工所承製,另風扇及罩蓋A 、B 則轉包權毅企業社承製,原告並已依約支付訂金275,625 元(含稅),惟被告於107 年1 月間倒閉。
㈢、就此,原告特以起訴狀之送達,表明解除雙方前開2 份承攬兼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訴請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承攬兼買賣價金計1,084,125 元(計算式:808,500 +275,625 )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25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並當庭對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為認諾,有本院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背面),核與原告提出之模具合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單張票據兌付查詢、委託生產及模具保管單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3 至12頁)。
㈢、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25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